●大明會典卷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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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

    俱發甘肅衛所充軍 ○八年、令逃軍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罪。

    各發著役。

    罪重者、從實開奏、量與寬減。

    其逃民不報籍復業、團聚非為、抗拒官府、不服招撫者、戶長照南北地方、發缺軍衛所充軍、家口隨住。

    逃軍逃匠逃囚人等不首者、發邊衛充軍 ○成化二十三年詔、陜西山西河南等處軍民。

    先因饑荒逃移、將妻妾子女典賣與人者、許典買之家首告、準給原價、贖取歸宗。

    其無主及願留者聽。

    隱匿者罪同 流民 凡流民。

    正統二年、令各處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

    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

    互相保識。

    分屬當地裡長帶管。

    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託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處死。

    戶下編發邊衛充軍。

    裡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吝不發者、罪同 ○四年、添設山東山西河南陜西湖廣布政司所屬、並順天等府州佐貳官各一員、撫治流民。

    事簡地方革罷 ○天順八年、添設湖廣布政司參議一員、於荊襄漢陽等府、撫治流民 ○成化元年、添設陜西按察司副使一員、於漢中府、撫治流民 ○六年奏準、流民願歸原籍者、有司給與印信文憑。

    沿途軍衛有司、每口給口糧三升。

    其原籍無房者、有司設法起蓋草房四間。

    仍不分男婦、每大口、與口糧三鬥。

    小口一鬥五升。

    每戶給牛二隻。

    量給種子、審驗原業田地、給與耕種。

    優免糧差五年。

    仍給下帖執照 ○七年、令荊襄南陽等處深山窮谷、係舊禁山場。

    若不附籍流民、潛住團聚為非者、許軍衛有司、巡捕官兵、裡老人等、拘送各該官司問刑衙門、問發邊遠充軍。

    窩藏之家罪同。

    若不係禁約山場。

    止於餘外平地、州縣軍屯官莊藏住、不報籍者遞發原籍當差。

    逃囚軍匠人等、不分山內山外、俱發邊衛充軍 ○十七年、添設四川按察司副使一員、於重夔保順四府撫治流民 ○弘治八年、添設河南布政司參政一員、於南陽府、撫治流民 ○九年、令河南分巡汝南道僉事、兼理撫民、聽撫治鄖陽都禦史節制 ○十七年、令撫按官嚴督所屬、清查地方流民。

    久住成家、不願回還者、就令附籍、優免糧差三年。

    如隻身無產、並新近逃來軍匠等籍、遞回原籍。

    仍從實具奏稽考 ○嘉靖六年詔、今後流民有復業者、除免三年糧役。

    不許勾擾。

    其荒白田地、有司出給告示曉諭、許諸人告種。

    亦免糧役三年。

    三年後、如果成熟、量納輕糧。

    如有不遵、官吏裡甲人等、一體治罪。

    各州縣官、有設法招撫流民復業、及招人開墾承種荒白田地數多者、俱作賢能官、保薦擢用 ○九年、令各省乘大造之年、查勘各屬流民。

    置有產業、住種年久者、準令附籍當差。

    其餘俱各省令回籍生理。

    如或曾經為盜為非事露、改易姓名、越境潛住者、許地方裡老舉首拏問。

    若富豪大戶容留、及知而不舉者、查照律例、從重問擬 ○又令撫按官招撫流民、令各還鄉。

    查將本處倉庫、堪動錢糧、並近開事例銀兩、量給牛具種子、使各安生業。

    毋緻失所 ○四十一年、令遼東饑民流入永平河間海傍住居、及航海渡登菜者、給文遣歸。

    勢家占吝不發者、以隱匿逃軍論 附籍人戶 凡附籍人戶。

    正統十三年奏準、天下諸司衙門、老疾緻仕事故等項官員、離原籍千裡之外、不能還鄉者、許各所在官司、行原籍官司照勘、原係軍民匠籍、照舊收附。

    如遇缺伍失班、即送壯丁補役。

    若原籍無人辦納稅糧、於附近州縣照數撥與地畝、承種納糧、抵補原籍該納之數。

    若附近原籍、不及千裡者、仍發回納糧當差 ○景泰三年、令文職改調事故等項官員、遺下家人子弟、如有畏避原籍軍匠竈役、朦朧報作民籍寄住、以緻原籍缺役者。

    不分年月久近、已未附籍、押發原籍官司、收管聽繼 ○正德六年議準、各文武官員吏典人等、有因陞降改調死亡等事故、遺下家人弟男子姪、寄住年久成家、看守墳塋。

    除巳經附籍、不許紛更外。

    中間若有遺漏人丁、並有遺下地土。

    文職官吏、務要移文原籍官司。

    武職官員、亦要行移陞降改調衛所。

    照勘別無詐冒。

    許將丁產盡數報官、編入正圖甲首、納糧當差。

    仍於戶下、註寫原籍原任貫址、及今收籍緣由。

    如仍作寄籍見任、當差隨住、田產入官。

    若先前漏報。

    今續有遺下、願回原籍、願去見任者、所在官司、仍移文前去知會 ○嘉靖六年詔、巡城禦史、嚴督各該兵馬司官、查審京師附住各處軍民人等。

    除浮居客□外。

    其居住年久、置立產業房屋鋪面者、責令附籍宛大二縣、一體當差。

    仍暫免三年、以示存恤。

    若有冒假衛所籍貫者、行勘發遣○九年題準、今後大造之年、各該州縣、如有流民、在彼寄住年久、置有田產家業、不願還鄉者、查照流民事例、行文原籍、查勘明白。

    許令收造該州縣冊內。

    填入格眼。

    照例當差納糧。

    不許捏為畸零等項名色、及破調容隱作為貼戶。

    查出依律治罪。

    其不願入籍者、就令還鄉。

    仍行該州縣安輯得所。

    免其雜泛差役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