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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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坐外。
其犯贓罪、及係官錢糧依例勾問 凡官吏匿喪者。
正統七年、令俱發原籍為民 ○十二年、令內外大小官員丁憂者、不許保奏奪情起復○天順二年、令官吏以舊喪詐作新喪者、發順天府昌平遵化薊州等處為民。
係順天府者、發口外為民。
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充軍。
其聞父母喪、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原籍三千裡之上、限一年。
不及者限半年。
過限者、發口外隆慶 【今改延慶】永寧等處為民【近例止革去職役】 成化十五年、令詐匿喪官員、所在官司、容情起送、或因他事發覺、正犯悉照見行事例發落。
經該官吏、以枉法從重論 凡外官丁憂去任、不告給上司執照。
倉庫等官雖告有執照、而經收錢糧數目不明。
王府官丁憂、不告給長史司執照。
在部辦事官吏丁憂回家十年以上、兩考役滿吏丁憂七年之上、起復到部者。
俱行查 凡官吏丁憂起復文移。
不開父母病故、并聞喪服滿月日、及那移洗改月日者。
稱病、不開得患與痊可日期、及無所在官司印信明文者。
俱問罪。
或咨申不黏連原籍官吏人等執結。
或新除未任、及給由官中途聞喪、無所在官司執照。
或未任官聞喪、不將原憑告繳。
或給假、在籍遇喪、無原籍預申。
或限內外為事無招、雖有招、開還職役不明者。
俱行查。
或丁憂內、曾經考察被劾降調、公文隱匿者、送問降級 凡被論為事、及考察去官、詐稱丁憂起復以圖僥倖者。
事發、本衙門枷號一箇月。
巳除授者、發口外。
未除授者、不論緻仕閒住、俱發原籍為民凡官吏丁憂服滿。
定限赴部。
在京北直隸四箇月。
河南山東六箇月。
山西陝西浙江江西湖廣南直隸八箇月。
福建兩廣貴州四川十箇月。
雲南一年。
違兩箇月之上者參問 ○嘉靖二十六年題準、起復官、違限一年之上者送問。
二年之上、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仍行原籍查回定奪 ○二十八年題準、違限三年之上、雖有患病公文、亦不準理、送法司問。
完日付選 侍親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官員父母年七十之上、許令移親就祿侍養。
如果父母老疾、去官路遠、戶內別無以次人丁者、方許親身赴京 面奏、揭籍定奪。
及吏員人等、父母年老別無人丁者、務要經由本部移文體勘是實、明白奏準、方令離役。
俱候親終服滿、起復赴部聽用 ○嘉靖十三年奏準、親老、而兄弟俱仕在外、無人侍養者。
許放回終養 ○十五年奏準、親老、雖有兄弟、篤疾不能服事者。
準令終養 ○十七年奏準、母老、雖有兄弟。
同父異母者。
亦準令終養 更名復姓 洪武三年、令官吏人等名字。
有天國君臣聖神堯舜禹湯文武周漢晉唐等國號相犯者。
悉更之 ○又令官吏人等奏告改名復姓。
若自幼過房乞養。
或入贅與人、因從外姓、報入戶籍、外姓係軍匠竈戶而本姓係民者。
不許改復○又詔、蒙古色目人入仕後、或多更姓名、歲久子孫相傳、昧其本原。
如已更易者、聽其改正 ○十九年詔、軍民并吏胥人等、敢有更名易諱、及兩三名字、被人告發、家財給賞告人。
本身處死。
家口遷發化外 ○二十六年定、凡官吏人等、或年幼過房乞養、欲復本姓者。
經由本部、移文原籍官司勘實、及官幼名改諱、具奏改正貼黃。
仍移咨戶部改附籍冊。
吏員人等、幼名改諱者、移文本部準改 ○隆慶三年奏準京堂官奏復本姓者、免行查勘、準復雜行 凡本部官吏人等俸給。
洪武二十六年定、每月初間、明白立案。
及帶支衙門、將實支官吏姓名、同該支米數、造冊赴部。
劄付該部官員放支。
仍將實收米數、回呈立案 凡本部合用印色。
洪武二十六年定、每支銷盡絕、移咨工部、轉行該庫放支 ○又令每年約用紫粉斤數、具呈本部。
赴戶科關領外承字號勘合、前去戶部比號相同。
附寫底簿明白。
就齎勘合、赴內府外承運庫、照數關領回部應用。
仍將支過數目、回呈本部立案備照。
後奏準、於順天府官錢內、具奏支給買用 凡本部合用紙劄。
洪武二十六年定、移咨刑部。
於贓罰鈔內、關支價鈔買用。
明白立案開銷、以憑稽考 ○又令每季各司會計合用數目、明白開付本司。
案呈本部、填寫實支數目。
具手本赴戶科關領乙字號勘合、赴戶部比號相同。
附寫底簿。
齎勘合赴內府乙字庫、照數關領回部應用。
支銷盡絕、明白花銷。
立案備照。
後奏準、春秋二季於刑部、夏冬二季於都察院、各見收囚人紙劄內、具奏照數關用【各部同】 考功清吏司
其犯贓罪、及係官錢糧依例勾問 凡官吏匿喪者。
正統七年、令俱發原籍為民 ○十二年、令內外大小官員丁憂者、不許保奏奪情起復○天順二年、令官吏以舊喪詐作新喪者、發順天府昌平遵化薊州等處為民。
係順天府者、發口外為民。
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充軍。
其聞父母喪、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原籍三千裡之上、限一年。
不及者限半年。
過限者、發口外隆慶 【今改延慶】永寧等處為民【近例止革去職役】 成化十五年、令詐匿喪官員、所在官司、容情起送、或因他事發覺、正犯悉照見行事例發落。
經該官吏、以枉法從重論 凡外官丁憂去任、不告給上司執照。
倉庫等官雖告有執照、而經收錢糧數目不明。
王府官丁憂、不告給長史司執照。
在部辦事官吏丁憂回家十年以上、兩考役滿吏丁憂七年之上、起復到部者。
俱行查 凡官吏丁憂起復文移。
不開父母病故、并聞喪服滿月日、及那移洗改月日者。
稱病、不開得患與痊可日期、及無所在官司印信明文者。
俱問罪。
或咨申不黏連原籍官吏人等執結。
或新除未任、及給由官中途聞喪、無所在官司執照。
或未任官聞喪、不將原憑告繳。
或給假、在籍遇喪、無原籍預申。
或限內外為事無招、雖有招、開還職役不明者。
俱行查。
或丁憂內、曾經考察被劾降調、公文隱匿者、送問降級 凡被論為事、及考察去官、詐稱丁憂起復以圖僥倖者。
事發、本衙門枷號一箇月。
巳除授者、發口外。
未除授者、不論緻仕閒住、俱發原籍為民凡官吏丁憂服滿。
定限赴部。
在京北直隸四箇月。
河南山東六箇月。
山西陝西浙江江西湖廣南直隸八箇月。
福建兩廣貴州四川十箇月。
雲南一年。
違兩箇月之上者參問 ○嘉靖二十六年題準、起復官、違限一年之上者送問。
二年之上、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仍行原籍查回定奪 ○二十八年題準、違限三年之上、雖有患病公文、亦不準理、送法司問。
完日付選 侍親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官員父母年七十之上、許令移親就祿侍養。
如果父母老疾、去官路遠、戶內別無以次人丁者、方許親身赴京 面奏、揭籍定奪。
及吏員人等、父母年老別無人丁者、務要經由本部移文體勘是實、明白奏準、方令離役。
俱候親終服滿、起復赴部聽用 ○嘉靖十三年奏準、親老、而兄弟俱仕在外、無人侍養者。
許放回終養 ○十五年奏準、親老、雖有兄弟、篤疾不能服事者。
準令終養 ○十七年奏準、母老、雖有兄弟。
同父異母者。
亦準令終養 更名復姓 洪武三年、令官吏人等名字。
有天國君臣聖神堯舜禹湯文武周漢晉唐等國號相犯者。
悉更之 ○又令官吏人等奏告改名復姓。
若自幼過房乞養。
或入贅與人、因從外姓、報入戶籍、外姓係軍匠竈戶而本姓係民者。
不許改復○又詔、蒙古色目人入仕後、或多更姓名、歲久子孫相傳、昧其本原。
如已更易者、聽其改正 ○十九年詔、軍民并吏胥人等、敢有更名易諱、及兩三名字、被人告發、家財給賞告人。
本身處死。
家口遷發化外 ○二十六年定、凡官吏人等、或年幼過房乞養、欲復本姓者。
經由本部、移文原籍官司勘實、及官幼名改諱、具奏改正貼黃。
仍移咨戶部改附籍冊。
吏員人等、幼名改諱者、移文本部準改 ○隆慶三年奏準京堂官奏復本姓者、免行查勘、準復雜行 凡本部官吏人等俸給。
洪武二十六年定、每月初間、明白立案。
及帶支衙門、將實支官吏姓名、同該支米數、造冊赴部。
劄付該部官員放支。
仍將實收米數、回呈立案 凡本部合用印色。
洪武二十六年定、每支銷盡絕、移咨工部、轉行該庫放支 ○又令每年約用紫粉斤數、具呈本部。
赴戶科關領外承字號勘合、前去戶部比號相同。
附寫底簿明白。
就齎勘合、赴內府外承運庫、照數關領回部應用。
仍將支過數目、回呈本部立案備照。
後奏準、於順天府官錢內、具奏支給買用 凡本部合用紙劄。
洪武二十六年定、移咨刑部。
於贓罰鈔內、關支價鈔買用。
明白立案開銷、以憑稽考 ○又令每季各司會計合用數目、明白開付本司。
案呈本部、填寫實支數目。
具手本赴戶科關領乙字號勘合、赴戶部比號相同。
附寫底簿。
齎勘合赴內府乙字庫、照數關領回部應用。
支銷盡絕、明白花銷。
立案備照。
後奏準、春秋二季於刑部、夏冬二季於都察院、各見收囚人紙劄內、具奏照數關用【各部同】 考功清吏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