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斷獄 凡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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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搜檢,因而檢得別罪者,亦得推之。
其監臨主司,於所部告狀之外,知有別罪者,即須舉牒,別更糾論,不得因前告狀而輒推鞫。
若非監臨之官,亦不得狀外別舉推勘。
481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繫處併論之。
謂輕從重。
若輕重等,少從多。
多少等,後從先。
若禁處相去百裡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
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諸縣相去各百裡內,東縣先有繫囚,西縣囚復事發,其事相連,應須對鞫,聽移後發之囚,送先繫之處併論之。
注雲「謂輕從重」,謂輕罪發雖在先,仍移輕以就重。
「若輕重等,少從多」,謂兩縣之囚,罪名輕重等者,少處發雖在先,仍移就多處。
若多少等,即移後繫囚,從先繫處。
若禁囚之所相去百裡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既恐失脫囚徒,又慮漏洩情狀,故令當處斷之。
違者,各杖一百。
若違法移囚,即令當處受而推之,申所管屬推劾。
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與移囚罪同。
【疏】議曰:「違法移囚」,謂移重就輕,或移多就少之類。
「即令當處受而推之」,謂囚至之處,即合受推。
「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謂兩縣囚申州,兩州囚申省,並依狀推劾。
囚至不肯為受,或受囚不申管屬,與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
即擅移囚縣各隸別州者,即受囚之縣申所管之州,轉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
此等移囚,並謂兩處事發。
若是一處事發者,不限遠近,皆須直牒追攝,如有違者,自從上法。
482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緻死者,〔一五〕徒一年。
即杖麤細長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獄官令:「決笞者,腿、臀分受。
決杖者,背、腿、臀分受。
須數等。
拷訊者亦同。
笞以下,願背、腿分受者,聽。
」決罰不依此條,是「不如法」,合笞三十。
以此決罰不如法,而緻死者,徒一年。
依令:「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
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
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
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釐。
」〔一六〕謂杖長短麤細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緻死者,徒一年。
故雲「亦如之」。
校勘記 〔一〕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杻「杻」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死罪有杻,前雲「脫去」者亦列枷、鎖、杻。
〔二〕各以鬥殺罪論「罪」原訛「傷」。
按本條言殺罪,疏文雲「各依尊卑貴賤以鬥殺罪論」可證,今據改。
〔三〕囚若不遣親故雇倩人殺「故」原訛「知」,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雲「囚之親故為囚所遣,雇倩人殺之」,又疏文前雲「而囚之緦麻以上親及故舊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殺訖者」。
〔四〕受財者「者」原脫,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五〕減故出入人罪一等「人」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減故出入人罪一等」。
〔六〕若受財「財」上原有「贓」字。
按:「贓」「財」含義不同,不應連用,且本條律文即作「受財」、「不受財」,「贓」字衍,今從宋刑統刪。
〔七〕三人證虛「三」原訛「二」,據宋刑統改。
按:本書卷三十斷獄律「疑罪」條注雲「疑罪,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此既雲「是名疑罪」,則證實者三人,證虛者亦當三人也。
〔八〕疏議曰其於律得相容隱按:自此十字至「然後拷掠故」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本補配。
〔九〕諸囚在禁妄引人為徒侶者「諸」原脫,「侶」原訛「似」,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改。
下作「似」者逕改不具校。
〔一0〕諸應訊囚者「諸」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一一〕於所監守犯姦「所」原脫,據文化本補。
〔一二〕若訊未畢「訊」原訛「拷」,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通典一六八引令文改。
〔一三〕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家人及」原誤倒作「及家人」,據文化本乙正。
按:本條疏文雲「其被殺被盜之家,若家人及親屬告者」。
〔一四〕家人及親屬言告者岱本、宋刑統「言告」作「告言」。
〔一五〕以故緻死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緻死者」。
〔一六〕小頭一分五釐宋刑統作「小頭一分半」。
按: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通典一六八、舊唐書刑法志引令亦作「小頭一分半」。
其監臨主司,於所部告狀之外,知有別罪者,即須舉牒,別更糾論,不得因前告狀而輒推鞫。
若非監臨之官,亦不得狀外別舉推勘。
481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繫處併論之。
謂輕從重。
若輕重等,少從多。
多少等,後從先。
若禁處相去百裡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
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諸縣相去各百裡內,東縣先有繫囚,西縣囚復事發,其事相連,應須對鞫,聽移後發之囚,送先繫之處併論之。
注雲「謂輕從重」,謂輕罪發雖在先,仍移輕以就重。
「若輕重等,少從多」,謂兩縣之囚,罪名輕重等者,少處發雖在先,仍移就多處。
若多少等,即移後繫囚,從先繫處。
若禁囚之所相去百裡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既恐失脫囚徒,又慮漏洩情狀,故令當處斷之。
違者,各杖一百。
若違法移囚,即令當處受而推之,申所管屬推劾。
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與移囚罪同。
【疏】議曰:「違法移囚」,謂移重就輕,或移多就少之類。
「即令當處受而推之」,謂囚至之處,即合受推。
「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謂兩縣囚申州,兩州囚申省,並依狀推劾。
囚至不肯為受,或受囚不申管屬,與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
即擅移囚縣各隸別州者,即受囚之縣申所管之州,轉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
此等移囚,並謂兩處事發。
若是一處事發者,不限遠近,皆須直牒追攝,如有違者,自從上法。
482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緻死者,〔一五〕徒一年。
即杖麤細長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獄官令:「決笞者,腿、臀分受。
決杖者,背、腿、臀分受。
須數等。
拷訊者亦同。
笞以下,願背、腿分受者,聽。
」決罰不依此條,是「不如法」,合笞三十。
以此決罰不如法,而緻死者,徒一年。
依令:「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
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
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
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釐。
」〔一六〕謂杖長短麤細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緻死者,徒一年。
故雲「亦如之」。
校勘記 〔一〕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杻「杻」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死罪有杻,前雲「脫去」者亦列枷、鎖、杻。
〔二〕各以鬥殺罪論「罪」原訛「傷」。
按本條言殺罪,疏文雲「各依尊卑貴賤以鬥殺罪論」可證,今據改。
〔三〕囚若不遣親故雇倩人殺「故」原訛「知」,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雲「囚之親故為囚所遣,雇倩人殺之」,又疏文前雲「而囚之緦麻以上親及故舊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殺訖者」。
〔四〕受財者「者」原脫,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五〕減故出入人罪一等「人」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減故出入人罪一等」。
〔六〕若受財「財」上原有「贓」字。
按:「贓」「財」含義不同,不應連用,且本條律文即作「受財」、「不受財」,「贓」字衍,今從宋刑統刪。
〔七〕三人證虛「三」原訛「二」,據宋刑統改。
按:本書卷三十斷獄律「疑罪」條注雲「疑罪,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此既雲「是名疑罪」,則證實者三人,證虛者亦當三人也。
〔八〕疏議曰其於律得相容隱按:自此十字至「然後拷掠故」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本補配。
〔九〕諸囚在禁妄引人為徒侶者「諸」原脫,「侶」原訛「似」,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改。
下作「似」者逕改不具校。
〔一0〕諸應訊囚者「諸」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一一〕於所監守犯姦「所」原脫,據文化本補。
〔一二〕若訊未畢「訊」原訛「拷」,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通典一六八引令文改。
〔一三〕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家人及」原誤倒作「及家人」,據文化本乙正。
按:本條疏文雲「其被殺被盜之家,若家人及親屬告者」。
〔一四〕家人及親屬言告者岱本、宋刑統「言告」作「告言」。
〔一五〕以故緻死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緻死者」。
〔一六〕小頭一分五釐宋刑統作「小頭一分半」。
按: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通典一六八、舊唐書刑法志引令亦作「小頭一分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