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 凡一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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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不覺官戶、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
故縱官戶亡者,同官戶逃亡之罪,罪止流,準加杖二百之法;故縱官奴婢亡者「準盜論」,謂計贓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
「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謂不將入己,導引令亡者,並準盜論,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備償。
故縱亡者,得罪不償。
若誘導官戶、部曲亡者,律無正文,當「不應得為從重」,杖八十。
與同行者,同過緻資給之罪。
464諸在官無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在官」,謂在令、式有員,見在官者。
無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
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裡。
「邊要之官」,戶部式:「靈、勝等五十九州為邊州。
」此乃居邊為要,亡者加罪一等,謂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裡;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
若私竊逃亡,以徒亡論。
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議曰:「被囚禁」,不限有罪無罪,但據狀應禁者,散禁亦同。
拒捍官司而強走者,流二千裡。
「傷人者」,謂因拒捍,傷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
殺人者,斬;從者,絞。
不至死者,依首從法。
「若私竊逃亡」,謂被囚禁而私逃者,從上條「流、徒囚役限內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發更為,合重其坐。
注雲「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五〕謂罪人事發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竊逃亡,亦與「在禁逃亡」罪同。
問曰:有人據狀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雖即逃亡,不合與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殺傷,止同故殺傷法。
私竊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
若判案禁者,雖本無罪,亦同囚例。
466諸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減二等。
皆聽一百日追捕。
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減一等。
【疏】議曰:主守者,謂專當守囚之人、典獄之類。
「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類。
若囚拒捍強走,力不能制,又減二等。
皆聽一百日追捕。
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親疏;若囚已死及自歸首:並除失囚之罪。
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減失囚本罪一等。
稱「追減」者,謂失囚之罪已經斷訖者,仍更追減;若已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
監當之官,各減主守三等。
故縱者,不給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斷決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準此法。
【疏】議曰:「監當之官」,謂檢校專知囚者。
即當直官人在直時,其判官準令合還,而失囚者,罪在當直之官。
「各減主守三等」,謂減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減囚罪七等之類。
「故縱者,不給捕限」,謂主守及監當之官,故縱囚逃亡者,並不給限捕訪。
即以其罪罪之者,謂縱死囚得死罪,縱流、徒囚得流、徒罪之類。
「未斷決間」,謂官當收贖者未斷,死及笞杖者未決。
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注: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準此法。
【疏】議曰:上條「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縱與同罪」,及流徒囚限內而亡,監當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覺故縱,如此之類,並準此條為法。
467諸部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裡正笞四十,謂經十五日以上者。
坊正、村正同裡正之罪。
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六〕一戶同一人為罪。
四人加一等;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
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各罪止徒二年。
其官戶、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部內」,謂部界之內。
「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裡正笞四十」,謂容止經十五日以上,始科裡正之罪。
坊正、村正部內容止逃亡,亦同裡正之罪。
「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戶同一人為罪。
「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
「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
「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謂州管二縣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
管縣更多,準此通計為坐。
「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既無「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
各罪止徒二年。
其容止官戶、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軍役有犯者,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疏】議曰:稱「軍役有犯者」,謂於行軍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準州縣以下得罪,隊正、隊
故縱官戶亡者,同官戶逃亡之罪,罪止流,準加杖二百之法;故縱官奴婢亡者「準盜論」,謂計贓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
「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謂不將入己,導引令亡者,並準盜論,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備償。
故縱亡者,得罪不償。
若誘導官戶、部曲亡者,律無正文,當「不應得為從重」,杖八十。
與同行者,同過緻資給之罪。
464諸在官無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在官」,謂在令、式有員,見在官者。
無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
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裡。
「邊要之官」,戶部式:「靈、勝等五十九州為邊州。
」此乃居邊為要,亡者加罪一等,謂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裡;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
若私竊逃亡,以徒亡論。
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議曰:「被囚禁」,不限有罪無罪,但據狀應禁者,散禁亦同。
拒捍官司而強走者,流二千裡。
「傷人者」,謂因拒捍,傷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
殺人者,斬;從者,絞。
不至死者,依首從法。
「若私竊逃亡」,謂被囚禁而私逃者,從上條「流、徒囚役限內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發更為,合重其坐。
注雲「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五〕謂罪人事發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竊逃亡,亦與「在禁逃亡」罪同。
問曰:有人據狀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雖即逃亡,不合與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殺傷,止同故殺傷法。
私竊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
若判案禁者,雖本無罪,亦同囚例。
466諸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減二等。
皆聽一百日追捕。
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減一等。
【疏】議曰:主守者,謂專當守囚之人、典獄之類。
「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類。
若囚拒捍強走,力不能制,又減二等。
皆聽一百日追捕。
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親疏;若囚已死及自歸首:並除失囚之罪。
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減失囚本罪一等。
稱「追減」者,謂失囚之罪已經斷訖者,仍更追減;若已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
監當之官,各減主守三等。
故縱者,不給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斷決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準此法。
【疏】議曰:「監當之官」,謂檢校專知囚者。
即當直官人在直時,其判官準令合還,而失囚者,罪在當直之官。
「各減主守三等」,謂減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減囚罪七等之類。
「故縱者,不給捕限」,謂主守及監當之官,故縱囚逃亡者,並不給限捕訪。
即以其罪罪之者,謂縱死囚得死罪,縱流、徒囚得流、徒罪之類。
「未斷決間」,謂官當收贖者未斷,死及笞杖者未決。
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注: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準此法。
【疏】議曰:上條「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縱與同罪」,及流徒囚限內而亡,監當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覺故縱,如此之類,並準此條為法。
467諸部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裡正笞四十,謂經十五日以上者。
坊正、村正同裡正之罪。
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六〕一戶同一人為罪。
四人加一等;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
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各罪止徒二年。
其官戶、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部內」,謂部界之內。
「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裡正笞四十」,謂容止經十五日以上,始科裡正之罪。
坊正、村正部內容止逃亡,亦同裡正之罪。
「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戶同一人為罪。
「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
「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
「州隨所管縣,通計為罪」,謂州管二縣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
管縣更多,準此通計為坐。
「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既無「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
各罪止徒二年。
其容止官戶、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軍役有犯者,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疏】議曰:稱「軍役有犯者」,謂於行軍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準州縣以下得罪,隊正、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