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三鬥訟 凡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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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虛,準律既免反坐,於甲無「上書不實」之罪。
343諸告小事虛,而獄官因其告,檢得重事及事等者,若類其事,則除其罪;離其事,則依本誣論。
〔一0〕 【疏】議曰:告小事虛,而獄官因其告,檢得重事者,假有告人盜驢,檢得盜馬,其價又貴,是為「得重事」。
「及事等者」,假如告盜甲家馬,檢得盜乙家騾,其價相似,是為「事等」。
「若類其事」,謂騾、馬、驢等,色目相類,所告雖虛,除其妄罪。
離其事者,謂告人盜馬,檢得鑄錢之屬,是「離其事」,「則依本誣論」,仍得誣告盜馬之罪。
此條為依告狀檢贓生文,不同獄官狀外求罪之例。
問曰:告人私有弩,獄官因告乃檢得甲,是類事以否? 答曰:稱「類」者,謂其形狀難辨,原情非誣,所以得除其罪。
然弩之與甲,雖同禁兵,論其形樣,色類全別,事非疑似,元狀是誣。
如此之流,不得為「類」。
344諸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者,減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減。
即拷證人,亦是。
誣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期親、外祖父母者,雖引虛,各不減。
【疏】議曰:誣告死罪,自有別制。
唯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自引虛者,得減反坐之罪一等。
若前人已拷者,無問杖數多少,然後引虛,即不合減。
「即拷證人亦是」,謂雖不拷被告之人,拷傍證之者,雖自引虛,亦同已拷,不減。
其誣告期親尊長以下,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雖即引虛,各不合減。
問曰:律雲:「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減一等。
」未知前人已經斷訖,然後引虛,合減以否? 答曰: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經斷訖。
拷訖已傷,律有成制;斷訖未損,理合減科。
若事經奏訖,不合追減。
及已役、已配,亦是已損已傷前人,計與拷掠義同,不在減科之例。
345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
謂非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而故告者。
下條準此。
【疏】議曰:父為子天,有隱無犯。
如有違失,理須諫諍,起敬起孝,無令陷罪。
若有忘情棄禮而故告者,絞。
注雲「謂非緣坐之罪」,緣坐謂謀反、大逆及謀叛以上,皆為不臣,故子孫告亦無罪,緣坐同首法,故雖父祖聽捕告。
若故告餘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孫處以絞刑。
下條準此者,謂告期親尊長,情在於惡,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雲「準此」。
若因推劾,事不獲免,隨辯注引,不當告坐。
即嫡、繼、慈母殺其父,及所養者殺其本生,並聽告。
【疏】議曰:嫡、繼、慈母者,名例並已釋訖。
此等三母殺其父,及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並聽告。
若嫡、繼母殺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
故律文但雲殺其父者聽告。
問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繼妻,其繼母乃殺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養父母,本是他人,殺其所生,故律聽告。
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稱:「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
」即子之於母,孝愛情深,顧復之恩,終無絕道。
繼母殺其親母,準例亦合聽告。
又問:嫡、繼、慈母,有所規求,故殺子孫,合得何罪?又,子孫得自理訴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後行,若為科斷? 答曰: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孫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據服而斷。
賊盜律:「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
」論服相犯,例準傍期;在於子孫,不入期服。
然嫡、繼、慈、養,依例雖同親母,被出、改嫁,禮制便與親母不同。
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據禮又無心喪,雖曰子孫,唯準期親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親尊長。
被出者,禮既無服,並同凡人。
其應理訴,亦依此法。
校勘記 〔一〕從下條減夫犯一等「犯」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卷「妻毆詈夫之期親以下」條律文即作「各減夫犯一等」。
〔二〕得從誤殺傷助己減二等以否「二等」原誤倒,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正。
〔三〕答曰「曰」原訛「問」,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若其殺甲是謀殺人「人」原訛「入」,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或舊主親屬毆傷所親舊部曲奴婢「曲」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謂以力共戲因而殺傷人「戲」下原衍「若」字,據岱本、宋刑統刪。
〔七〕亦徵一百二十斤「斤」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若其盜是實「是」原脫,據岱本、宋刑統補。
〔九〕假如甲上表告乙兩箇徒一年「兩」原訛「丙」,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則依本誣論「本」原脫,據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則依本誣論」。
343諸告小事虛,而獄官因其告,檢得重事及事等者,若類其事,則除其罪;離其事,則依本誣論。
〔一0〕 【疏】議曰:告小事虛,而獄官因其告,檢得重事者,假有告人盜驢,檢得盜馬,其價又貴,是為「得重事」。
「及事等者」,假如告盜甲家馬,檢得盜乙家騾,其價相似,是為「事等」。
「若類其事」,謂騾、馬、驢等,色目相類,所告雖虛,除其妄罪。
離其事者,謂告人盜馬,檢得鑄錢之屬,是「離其事」,「則依本誣論」,仍得誣告盜馬之罪。
此條為依告狀檢贓生文,不同獄官狀外求罪之例。
問曰:告人私有弩,獄官因告乃檢得甲,是類事以否? 答曰:稱「類」者,謂其形狀難辨,原情非誣,所以得除其罪。
然弩之與甲,雖同禁兵,論其形樣,色類全別,事非疑似,元狀是誣。
如此之流,不得為「類」。
344諸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者,減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減。
即拷證人,亦是。
誣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期親、外祖父母者,雖引虛,各不減。
【疏】議曰:誣告死罪,自有別制。
唯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自引虛者,得減反坐之罪一等。
若前人已拷者,無問杖數多少,然後引虛,即不合減。
「即拷證人亦是」,謂雖不拷被告之人,拷傍證之者,雖自引虛,亦同已拷,不減。
其誣告期親尊長以下,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雖即引虛,各不合減。
問曰:律雲:「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減一等。
」未知前人已經斷訖,然後引虛,合減以否? 答曰: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經斷訖。
拷訖已傷,律有成制;斷訖未損,理合減科。
若事經奏訖,不合追減。
及已役、已配,亦是已損已傷前人,計與拷掠義同,不在減科之例。
345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
謂非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而故告者。
下條準此。
【疏】議曰:父為子天,有隱無犯。
如有違失,理須諫諍,起敬起孝,無令陷罪。
若有忘情棄禮而故告者,絞。
注雲「謂非緣坐之罪」,緣坐謂謀反、大逆及謀叛以上,皆為不臣,故子孫告亦無罪,緣坐同首法,故雖父祖聽捕告。
若故告餘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孫處以絞刑。
下條準此者,謂告期親尊長,情在於惡,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雲「準此」。
若因推劾,事不獲免,隨辯注引,不當告坐。
即嫡、繼、慈母殺其父,及所養者殺其本生,並聽告。
【疏】議曰:嫡、繼、慈母者,名例並已釋訖。
此等三母殺其父,及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並聽告。
若嫡、繼母殺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
故律文但雲殺其父者聽告。
問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繼妻,其繼母乃殺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養父母,本是他人,殺其所生,故律聽告。
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稱:「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
」即子之於母,孝愛情深,顧復之恩,終無絕道。
繼母殺其親母,準例亦合聽告。
又問:嫡、繼、慈母,有所規求,故殺子孫,合得何罪?又,子孫得自理訴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後行,若為科斷? 答曰: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孫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據服而斷。
賊盜律:「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
」論服相犯,例準傍期;在於子孫,不入期服。
然嫡、繼、慈、養,依例雖同親母,被出、改嫁,禮制便與親母不同。
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據禮又無心喪,雖曰子孫,唯準期親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親尊長。
被出者,禮既無服,並同凡人。
其應理訴,亦依此法。
校勘記 〔一〕從下條減夫犯一等「犯」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卷「妻毆詈夫之期親以下」條律文即作「各減夫犯一等」。
〔二〕得從誤殺傷助己減二等以否「二等」原誤倒,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正。
〔三〕答曰「曰」原訛「問」,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若其殺甲是謀殺人「人」原訛「入」,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或舊主親屬毆傷所親舊部曲奴婢「曲」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謂以力共戲因而殺傷人「戲」下原衍「若」字,據岱本、宋刑統刪。
〔七〕亦徵一百二十斤「斤」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若其盜是實「是」原脫,據岱本、宋刑統補。
〔九〕假如甲上表告乙兩箇徒一年「兩」原訛「丙」,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則依本誣論「本」原脫,據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則依本誣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