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賊盜 凡一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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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以為良,亦同。

     【疏】議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內合送官司。

    」其有不送而私賣者,以和誘論,計贓依盜法。

    即私藏隱者,減盜罪一等坐之。

    「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或買或乞,各平所乞、買奴婢之價,計贓準盜論,並不在除、免、倍贓、監臨加罪、加役流之例。

    「乞賣者,與同罪」,謂奴婢將子孫乞人及賣與人,並與買、乞者同罪。

    故注雲「雖以為良,亦同」,謂乞、買者雖將為良人,亦與充賤罪同。

     294諸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為奴婢者,並同鬥毆殺法;無服之卑幼亦同。

    即和賣者,各減一等。

    其賣餘親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疏】議曰:期親以下卑幼者,謂弟、妹、子、孫及兄弟之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及從父弟、妹,並謂本條殺不至死者。

    假如鬥殺弟妹徒三年,殺子孫徒一年半;若略賣弟妹為奴婢,同鬥殺法徒三年,賣子孫為奴婢徒一年半之類。

    故雲「各同鬥毆殺法」。

    如本條殺合至死者,自入「餘親」例。

    無服之卑幼者,謂己妾無子及子孫之妾,亦同「賣期親以下卑幼」,從本殺科之,故雲「亦同」。

    假如殺妾徒三年,若略賣,亦徒三年之類。

    「即和賣者,各減一等」,謂減上文「略賣」之罪一等:和賣弟、妹,徒二年半;和賣子孫,徒一年之類。

    其賣餘親,各從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內,本條殺罪名至死者,並名「餘親」,故雲「從凡人和略法」。

     問曰:賣妻為婢,得同期親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雖是期親,不可同之卑幼,故諸條之內,每別稱夫。

    為百代之始,敦兩族之好,木犯非應義絕,或準期幼之親。

    若其賣妻為婢,原情即合離異。

    夫自嫁者,依律兩離;賣之充賤,何宜更合?此條「賣期親卑幼」,妻固不在其中,隻可同彼「餘親」,從凡人和略之法;其於毆殺,還同凡人之罪。

    故知賣妻為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問:名例律雲:「家人共犯,止坐尊長。

    」未知此文「和同相賣」,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依本條。

    」依文賣期親卑幼及兄弟、子孫、外孫之婦,賣子孫及己妾、子孫之妾,各有正條,被賣之人不合加罪,為其卑幼合受處分故也。

    其賣餘親,各從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為法,不合止坐家長。

     295諸知略、和誘、和同相賣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

     【疏】議曰:謂知略、和誘、和同相賣等情,而故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謂各依其色,準前條減賣人罪一等。

    假有人知略賣良人為奴婢而買之者,從絞上減一等,合流三千裡之類。

     知祖父母、父母賣子孫及賣子孫之妾,若己妾而買者,各加賣者罪一等。

    展轉知情而買,各與初買者同。

    雖買時不知,買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論。

     【疏】議曰:若略、和誘他人而賣,得罪已重,故買者減賣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賣子孫以下,得罪稍輕,故罪者加賣者罪一等。

    假有父祖賣子孫為奴婢,依鬥殺法,合徒一年半;知而買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類。

    注雲「展轉知情而買」,假有甲知他人祖父賣子孫而買,復與乙,乙又賣與丙,展轉皆知賣子孫之情而買者,「各與初買者同」,謂甲、乙、丙俱合徒二年。

    若初買之時,不知略、和誘、〔五〕和同相賣之情,買得之後訪知,即須首告。

    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論,各同初買之罪。

     問曰:知略、和誘充賤,而取為妻妾,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誘、和同相賣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其略為部曲、客女,減為賤罪一等;為妻妾子孫,又減一等:即是從賤為妻妾減罪二等,通初買減三等。

    假有知略良為婢合絞,買為婢者減一等,買為客女減二等,娶為妻妾減三等。

    舉斯一節,即買餘色減罪可知。

     296諸知略、和誘及強盜、竊盜而受分者,各計所受贓,準竊盜論減一等。

    知盜贓而故買者,坐贓論減一等;知而為藏者,又減一等。

     【疏】議曰:知略、和誘人及略、和誘奴婢,或強盜、竊盜,若知情而受分者,為其初不同謀,故計所受之贓,準竊盜論減一等。

    假有知人強盜,受絹五疋者,治竊盜一等,合杖一百之類。

    「其知盜贓而故買,坐贓論減一等」,謂知強、竊盜贓,故買十疋,合杖一百。

    知而故藏,又減一等,合杖九十。

    其餘犯贓,故買及藏者,律無罪名,從「不應為」:流以上從重,徒以下從輕。

     297諸共盜者,併贓論。

    造意及從,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從法。

     【疏】議曰:共行盜者,併贓論,假有十人同盜得十疋,人別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

    若造意之人,或行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