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賊盜 凡一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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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倍贓各盡本法。

    注雲「其貿易奴婢,計贓重於和誘,同和誘法」,假有監臨之官,以私奴婢直絹三十疋,貿易官奴婢直絹六十疋,即是計利三十疋,監臨自盜合絞;凡人貿易奴婢,計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

    以本條「和、略奴婢,罪止流三千裡,雖監臨主守亦同」,即於此條「貿易」不可更重,故雲「同和誘法」,並流三千裡。

     291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

     【疏】議曰:「山野之物」,謂草、木、藥、石之類。

    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謂各準積聚之處時價,計贓,依盜法科罪。

     292諸略人、略賣人不和為略。

    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

    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裡;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

    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二〕 【疏】議曰:略人者,謂設方略而取之。

    略賣人者,或為經略而賣之。

    注雲「不和為略。

    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歲以下,未有所知,易為誑誘,雖共安和,亦同略法。

    略人、略賣人為奴婢者,並絞。

    略人為部曲者,或有狀驗可憑,勘詰知實不以為奴者,流三千裡。

    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為弟姪之類亦同。

    注雲「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謂因略人拒鬥,或殺若傷,同強盜法。

    既同強盜之法,因略殺傷傍人,亦同。

    因略傷人,雖略人不得,亦合絞罪。

    其略人以為奴婢不得,又不傷人,以強盜不得財徒二年;擬為部曲,徒一年半;擬為妻妾子孫者,徒一年。

    在律雖無正文,〔三〕解者須盡犯狀,消息輕重,以類斷之:為奴婢者,即與強盜十疋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為部曲者,本條減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減二等,故亦減「強盜不得財」二等,合徒一年。

     和誘者,各減一等。

    若和同相賣為奴婢者,皆流二千裡;賣未售者,減一等。

    下條準此。

    即略、和誘及和同相賣他人部曲者,各減良人一等。

     【疏】議曰:「和誘」,謂和同相誘,減略一等:為奴婢者,流三千裡;為部曲者,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徒二年半。

    「若和同相賣」,謂元謀兩和,相賣為奴婢者,賣人及被賣人,罪無首從,皆流二千裡。

    其數人共賣他人,自依首從之法。

    「賣未售者,減一等」,謂和同相賣,未售事發,各徒三年。

    注雲「下條準此」,謂下條「得逃亡奴婢而賣未售」及「賣期親卑幼及孫之婦等為奴婢未售」者,亦減一等,故雲「準此」。

    「即略、和誘、和同相賣他人部曲者」,謂略他人部曲為奴婢者,流三千裡;略部曲還為部曲者,合徒三年;略為妻妾子孫,徒二年半。

    和誘者各減一等:和誘部曲為奴婢,徒三年;還為部曲,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徒二年。

    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賣為奴婢,減流一等,徒三年;為部曲者,徒二年半。

    故雲「各減良人一等」。

    其略、和誘緦麻以上親部曲、客女者,律雖無文,令有「轉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於凡人,亦須依盜法而減:緦麻、小功部曲,減凡人部曲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

     問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誘,將為妻妾子孫,而和同遂去。

    誘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

    」背主受誘,即當此條,準其罪,坐減誘者罪一等。

    自餘受誘,律無正文者,並合從坐科罪。

    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 293諸略奴婢者,以強盜論;和誘者,以竊盜論。

    各罪止流三千裡。

    雖監臨主守,亦同。

    即奴婢別齎財物者,自從強、竊法,不得累而科之。

     【疏】議曰:「略奴婢者」,亦謂不和,經略而取,計贓以強盜論。

    「和誘者」,謂兩共和同,以竊盜論。

    各依強、竊為罪,其贓並合倍備,各罪止流三千裡。

    注雲「雖監臨主守,亦同」,謂雖是監臨主守應加,亦同罪止流三千裡。

    「即奴婢別齎財物者」,謂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四〕剩有財物,自從強、竊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誘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

    各從一重科之,並不得將奴婢之身,累併財物同斷,故雲「自從強、竊法,不得累而科之」。

    其奴婢身別齎財,略、誘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誘本罪,贓不合科;如其知者,財雖奴婢將行,各同強、竊法。

    其略、誘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財者,亦同強、竊盜法。

    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資財,不在坐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賣者,以和誘論;藏隱者,減一等坐之。

    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準盜論;乞賣者,與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