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六名例 凡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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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

    」所犯並與真枉法、真盜同,其除、免、倍贓悉依正犯。

    其以故殺傷、以鬥殺傷及以姦論等,亦與真犯同,故雲「之類」。

     54諸稱「監臨」者,統攝案驗為監臨。

    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為監臨。

    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

    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統攝者,謂內外諸司長官統攝所部者。

    案驗,謂諸司判官判斷其事者是也。

     注: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為監臨。

     【疏】議曰:此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雖有曹務職掌不同,但於部內總為監臨之例。

    鎮、戍、折衝府,唯統攝身,不管家口。

    〔一四〕 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

    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自餘」,為除州、縣、鎮、戍、折衝府以外,百司總是。

    若省、臺、寺、監及諸衛等,各於臨統本司之內,名挂本司者,並為「監臨」。

    若是來參事者,是為「案驗」。

    尚書省雖管州、府,文案若無關涉,不得常為監臨。

    內外諸司皆準此。

    「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假若諸衛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姦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內取財;或折衝府官人唯管衛士,若姦衛士家口及於衛士家內取財,皆同監臨之法。

    內外不管家口之司,姦及取財皆準此。

     問曰:假有主帥,於所部衛士家盜物,得同於監臨內取財以否? 答曰:主帥於所部衛士,統攝一身,既非取受之財,盜乃律文不攝,止同常盜,不是監臨。

     稱「主守」者,躬親保典為主守。

    雖職非統典,臨時監主亦是。

     【疏】議曰:「主守」,謂行案典吏,專主掌其事及守當倉庫、獄囚、雜物之類。

    其職非統典者,謂非管攝之司,臨時被遣監主者,亦是。

     55諸稱「日」者,以百刻。

    計功庸者,從朝至暮。

    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職制律:「官人無故不上,一日笞二十。

    」須通晝夜百刻為坐。

    計功庸者,職制律:「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者,各計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從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須準百刻計之。

     注: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計庸多者,假若役二人,從朝至午,為一日功;或役六人,經一辰,亦為一日功。

    縱使一時役多人,或役一人經多日,皆須併時率之。

     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議曰:在律稱年,多據徒役。

    此既計日,不以十二月稱年。

     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疏】議曰:稱人年處,即須依籍為定。

    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書,不合準貌。

    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歲,通舊籍計之。

     問曰:依戶令:「疑有姦欺,〔一六〕隨狀貌定。

    」若犯罪者年貌懸異,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為課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

    惟刑是恤,貌即姦生。

    課役稍輕,故得臨時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據籍書。

    律、令義殊,不可破律從令。

    或有狀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歲,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驗其形貌,不過七歲:如此事類,貌狀共籍年懸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當者,申尚書省量定。

    須奏者,臨時奏聞。

    〔一七〕 稱「眾」者,三人以上。

    稱「謀」者,二人以上。

    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一八〕 【疏】議曰:稱眾者,斷獄律雲:「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據眾證定刑,〔一九〕必須三人以上始成眾。

    」但稱眾者,皆準此文。

    稱謀者,賊盜律雲:「謀殺人者徒三年,皆須二人以上。

    」餘條稱謀者,〔二0〕各準此例。

    〔二一〕 注: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議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來欲相殺,雖止一人,亦同謀法。

    故雲「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56諸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

    又有犯徒一年,應減一等,處杖一百;或犯杖一百,應減一等,決杖九十,是名「就輕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疏】議曰:假有犯罪合斬,從者減一等,即至流三千裡。

    或有犯流三千裡,合例減一等,即處徒三年。

    故雲「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其加役流應減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數滿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二二〕 【疏】議曰:加者數滿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盜,〔二四〕少一寸不滿十疋,依賊盜律:「竊盜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

    」為少一寸,止徒一年。

    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雖無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裡,不得加至於死。

    「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依鬥訟律:〔二五〕「毆人折二支,流三千裡。

    」又條雲:「部曲毆傷良人者,加凡人一等。

    加者,加入於死。

    」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二六〕 注: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疏】議曰: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已合絞坐;若故毆折,又合加一等。

    〔二七〕今既加入於絞,不合更加至斬。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應加杖者,杖一百;應減者,以杖九十為次。

     【疏】議曰:假有縣典,故增囚狀,加徒半年,縣尉知而判入,即以典為首,合徒半年。

    典若單丁,決杖一百。

    縣尉應減一等,處杖九十,徵銅九斤之類。

     57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議曰:依雜律雲「道士、女官姦者,加凡人二等」。

    〔二八〕但餘條唯稱道士、女官者,即僧、尼並同。

    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

    〔二九〕 若於其師,與伯叔父母同。

     【疏】議曰:師,謂於觀寺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

    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

    依鬥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

    」若詈師主,亦徒一年。

    餘條犯師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疏】議曰:謂上文所解師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

    依鬥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

    」賊盜律雲:「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

    兄弟之子是期親卑幼,若師主因嗔競毆殺弟子,徒三年;如有規求故殺者,合當絞坐。

     觀寺部曲、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