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安監控:保甲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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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作了精心的改進。

    除了規定每戶大門上要懸挂門牌外,他還規定由牌長(即牌頭)保存一張“十甲牌”(即十戶牌),由甲長保存“百戶牌”。

    由保正負責登記入“草冊”,然後由縣署在“草冊”的基礎上編成“正冊”。

    劉衡還采納了葉佩荪“循環冊”的做法,要求縣屬各地準備好兩套“草冊”。

    第一套“草冊”稱為“循冊”(即現行登記簿),分發到每個保正的手中。

    在農曆年末,保正對“循冊”進行适當的補充修改,送交知縣,換回第二套“草冊”(稱為“環冊”,即交換登記簿),以便來年補充修改。

    這樣,兩套“草冊”就分别地、相應地在規定的時期裡交到每個保正和衙門的手中。

    [52] 湖南巡撫陸費瑔聲稱,他在湖南省推行保甲制度也相當成功。

    據說,在他的努力下,該省許多縣設置的保甲組織非常有效,地方官府在鎮壓1847年給清朝統治造成巨大威脅的“會匪”叛亂中得到了各保甲負責人的有力幫助。

    [53] 1820年代擔任安徽巡撫的陶澍,設法将保甲組織發展到特殊的居民中。

    他在1825年的奏折中談到了他如何将該省的“棚民”編入保甲組織,任命每組的“棚頭”擔任保甲組織的負責人。

    [54]以幾縣的情況為例,“棚戶”和“棚頭”數如下所示: 至少就上述棚戶數來說,“棚頭”大緻與普通保甲組織中的“牌頭”相當。

    大約12年後(1837年),陶澍擔任兩江總督。

    他在上奏中又提到安徽其他幾個縣的“棚民”也同樣編入了保甲,隻不過是對組織作了修改和擴大:“按十戶設立牌長,十牌設立棚長,合一山設立棚頭,責令稽查匪類。

    ”[55] 陶澍還着手把生活在江蘇沿海的鄉人編入保甲。

    他在1836年的一篇上奏中彙報說: 現将沿海村莊逐一編查,十家為甲,設立甲長一人,每編十甲,設立總甲一人,不及十甲者,即按三五甲為一總,不及十家及零星散處者,即于一處各設一長。

     永久地生活在漁船上的漁戶,是這樣編入保甲組織的: 責令各州縣仿照保甲之法,十船編為一甲……漁船并照保甲之例,十船編為一甲,佥派漁甲一名,責成按号稽查。

    [56] 同年,擔任台灣道道台的姚瑩向福建巡撫彙報說,嘉義縣1,042名鄉人被編入35保中,彰化縣1,427名鄉人被編入13保中。

    他指出這些村子的每村人口在一百到幾百人之間。

    [57] 陝甘提供了在遙遠地區設法推行保甲制度的又一個事例。

    擔任陝甘總督的舒興阿在1852年的上奏中說,他遵照清廷命令,設置了一套關于保甲制度的措施,并且在實際中加以運用。

    [58] 第三個事例是雲南省廣通縣。

    擔任該縣知縣的何紹祺1844年把所有的漢、回、夷民共9,657戶編為52甲,每甲平均185戶。

    [59] 夏燮在《中西紀事》中記錄了兩個在鴉片戰争中設法利用保甲組織作為禁煙和維持統治工具的事例。

    其中一個事例提到,在清廷擔任高級官員的黃爵滋采取禁止吸食鴉片的辦法,尋求停止鴉片貿易的途徑。

    黃爵滋在1838年的一道奏折中說: 伏請饬谕各督撫,嚴饬府州縣清查保甲,預先曉谕居民,定于一年後取具五家互結。

    仍有犯者,準令舉發,給予優獎。

    倘有容隐,一經查出,本犯照例處死外,互結之人照例治罪。

    [60] 夏燮所記述的第二個事例發生在1842年。

    他說: 方夷人之至下關也,江甯黃方伯恩彤令城内行保甲之法,凡居民鋪戶,對門五十家立一栅,給以牌冊,晝啟夕閉,以防城内奸民乘亂劫掠。

    白門人初甚德之。

    [61] 在太平天國起義被鎮壓之後,一些省級官員和地方官員也設法推行保甲制度。

    丁日昌——李鴻章集團中一名有進取心的成員——1860年代在江蘇巡撫任上,向各縣發布一系列指示,以極其明顯的渴望心情,表明他決心恢複設置太平天國舉兵期間在許多縣已經消失的保甲組織。

    [62]1881年至1886年間,湖南巡撫卞寶第也同樣設法恢複成立湖南省的保甲組織。

    他在上奏中說,他命令下屬每年秋收後根據舊制檢查登記入冊情況,并把他自己成功的原因歸結于地方紳士,尤其是長沙縣和善化縣紳士全心全意的支援。

    [63]在1890年代,陝西省靖邊縣知縣向他的上司提出了一系列推行保甲制度的建議。

    他建議利用紳士的幫助來充實保甲組織上層領導集團,最新穎的地方或許就在于:如果發現某一牌的任何人戶隐藏罪犯或犯罪,那麼牌頭就必須向負責該牌的紳士——官府代理人——彙報;如果紳士代理人能夠處理,知縣就用不着出面。

    [64] 我們從上述事例中看出,盡管對整個清廷來說,保甲體系已經失效很長時間了,但在中華帝國的某些地方,地方官對保甲體系的興趣還持續存在。

    一個可能的解釋是,幾乎到清王朝崩潰前夕,推行保甲都還是衡量地方官政績優劣的标準之一。

    保甲體系在一段時期裡很有用,但是過了這段時期之後,就不再具有實用性;作為“故事”,它在法律上仍然像幽靈般存在,不過在行政上的意義已大幅萎縮。

    各地有關推行保甲體系實際情況的一些報告,很可能會誇大它的效果,如果說确實取得了一些成績的話。

    我們不能真的把地方對保甲的濃厚興趣當成保甲在這方面成功的指标。

     即使我們相信這些報告的真實性,省縣兩級地方官也沒有認真遵行朝廷對推行保甲體系所做出的規定。

    實際上,他們相當大程度背離了清廷所規定的保甲體系,在保甲組織的形式和術語上,實際上都産生了混淆,使得許多後來的作者迷惑不解。

    早在17世紀的時候(即保甲制度設置後不久),黃六鴻建立的就是“甲—保—鄉”式的保甲,而不是清政府所規定的“牌—甲—保”式的結構。

    [65]由于各地方官普遍自由行事,因而到18世紀末,清廷所規定的保甲體系的内容形式在許多地方被弄得支離破碎,幾乎認不出來。

    這一時期的一位作者總結了這種局面: 今之州縣各鄉村,或有保長,或有甲長,或有牌頭,或并有之,或分有之,分不相統屬,事各有專主。

    [66] 與此同時,甚至發生了一項更為重要的變化:裡甲組織的稅收功能轉由保甲組織來承擔了。

    我們不知道這到底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但是可以肯定,中華帝國許多地方,在18世紀中葉已經是這樣的了。

     稅收功能從裡甲轉到保甲,部分原因是清朝中央政府的命令。

    例如,乾隆帝在1743年所發布的一道上谕中,命令“山陝邊外種地人民”的保甲組織負責彙報那些“拖欠地租,并犯偷竊等事,及來曆不明之人”。

    [67]或許是由于推行起來方便的緣故,乾隆帝不知不覺地把屬于兩套獨立的控制體系的職能轉由一套體系來承擔了。

    另一部分原因在于地方官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并沒有得到清廷的認可。

    最典型的事例,見于19世紀中葉曾國藩關于湖南衡陽和清泉的報告。

    他在1854年的一篇上奏中說: 複查衡、清二縣保甲,近來專管包征錢糧,反置查匪事件于不問。

    推原其始,由于道光十五年前任衡陽縣沈洽輕改章程,既未奏明,亦未禀知撫、藩,辄将衡陽錢糧概歸保甲征收,清泉亦随同辦理。

    厥後弊端叢生,保甲弱者則不勝墊賠之苦,強者則勾結蠹役,借票浮勒……查道光三十年九月,禦史吳若準條陳積弊,言及“催征為差役之責,诘盜為保甲之責”。

    欽奉上谕:“假催科為名,擾及保甲……嚴行懲辦”……衡、清二縣尚未遵旨更正。

    [68] 正如曾國藩的上奏所指出,裡甲的職能由保甲取代,導緻了保甲不能恰當地履行自己本來的職能。

    因此,清廷一度威脅要懲罰那些“擾及保甲”的人,試圖使兩套體系相互獨立開來。

    但是在有利于二者合一的曆史發展趨勢下,一些皇帝自己也無意間助長了這個趨勢。

     在裡甲組織體系于1648年設置之時,清政府規定其任務在于幫助官署編撰“黃冊”,作為确定稅額、進行征稅的依據。

    1656年,清政府将最初每三年編撰一次黃冊的做法,改為每五年一次。

    [69]随後,“丁銀”(征收成年男子的人頭稅)攤入“地糧”(即土地稅,這種變化開始于17世紀晚期,結束于19世紀早期),[70]使得裡甲幫助編撰黃冊的任務不那麼重要了,黃冊進一步簡化。

    接着,1713年康熙帝決定以1711年的人口統計結果為基礎,将丁稅稅額永久地固定下來(“盛世滋丁,永不加賦”)。

    這樣,裡甲在稅收制度上幫助編撰黃冊的任務就失去其意義了。

    [71] 每五年編撰一次黃冊的做法,繼續存在了一段時期。

    但是沒過多久,清政府就發現,由于1713年後的“戶—口”登記入冊在理論上與稅收體制沒有什麼聯系,因而在1740年(乾隆五年)規定裡甲不再幫助編撰戶口冊,轉由保甲獨力承擔。

    清政府發布的一道命令宣布: 直省各州縣設立保甲門牌,土著流寓,一切胪列,原有冊籍可稽,若除去流寓,将土著造報,即可得其數目。

    令該督撫于每年仲冬,将戶口實數與谷數,一并造報。

    [72] 32年後(1772年),每五年校訂一次戶口冊的任務(以前由裡甲組織承擔,到此時已經成為“故事”)被正式取消。

    [73]從此,裡甲組織的編撰任務——最初作為稅收體系中主要職能之一的任務——宣告結束。

    1775年(乾隆四十年),乾隆帝在一道上谕中說明了由保甲來獨自承擔戶口登記注冊任務的原因所在: 直省滋生戶口,向惟冊報戶部……顧行之日久,有司視為具文,大吏亦忽不加察。

    ……現今直省通查保甲,所在戶口人數,俱稽考成編,無難按籍而計。

    嗣後各督撫饬所屬,具實在民數,上之督撫,督撫彙折,上之于朝,朕以時披覽,既可悉億兆阜成之概,而直省編查保甲之盡心與否,即于此可察焉。

    [74] 清政府取消裡甲組織的編撰工作,規定由保甲提供人口數字,大體說來,這是曆史發展的必然結果,是基于便利考量所做的選擇。

    因為土地稅征收是以登錄的土地數額為基礎,而交稅卻由土地所有者來承擔。

    徭役稅稅額在理論上可以永遠固定,而成年男子的名字卻因其死亡或上了年紀而必須定期删除,同時,那些到了成年的男子,其名字又必須及時地加上去。

    就一特定廂坊或村子的戶數或成年男子數來說,保甲簿冊就可以提供清政府所需要的材料;[75]這種保甲簿冊雖然不太精确,但是能夠像先前的裡甲黃冊那樣很好地服務于稅收。

     然而,這樣做有一個缺點。

    清政府很快就發現,不可能把裡甲組織的另一主要職能即征稅放在保甲組織身上。

    此時,地方官員不但必須依靠保甲簿冊提供應繳納賦稅的戶數及所在地的信息,還很容易說服自己依靠保甲組織在鄉村地區完成征稅任務;這就有害于作為控制工具的保甲制度的治安職能。

    曾國藩所彙報的湖南情況,并不是特例。

    [76]在某些情況下,裡甲組織完全消失了,其征稅的任務由保甲組織取代。

    [77] 保甲侵奪裡甲的職能,是導緻“地方”或“地保”這類鄉官産生的部分原因。

    我們雖然并不知曉“地方”是在什麼時候、怎樣開始出現的,但是可以确定,到18世紀中葉,在清帝國許多地區,“地方”已經成為常設的鄉村控制工具;同時承擔了治安(保甲組織)和稅收(裡甲組織)的雙重職能。

    筆者從官方編撰的資料中引出一段,以解釋這種“地方”的功能: 地方一役最重,凡一州縣分地若幹,一地方管村莊若幹,其管内稅糧完欠、田宅争辯、詞訟曲直、盜賊生發、命案審理,一切皆與有責,遇有差役所需器物,責令催辦,所用人夫,責令攝管,稍有違誤,撲責立加。

    [78] 但是,“地方”并沒有完全取代保甲組織。

    在許多情況下,在同一地區,“地方”和保甲并存,這造成了相當大的混亂。

    清政府設法糾正這種混亂局面,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戶部決定由“地方”和保甲兩者分别承擔鄉村治理的各項功能,治安職能由保甲組織來承擔,有關“戶婚、田土、催征、拘犯”的事務由“地方”來負責。

    [79] 清政府的這一措施似乎并沒有産生多大效果,因為在很多地區,“地方”和保甲組織的職能很難完全分開。

    舉例言之,1763年陝西省同官縣在每村都設置了“地方”,用來監督管理各“牌”組織并幫助保長履行治安職責。

    [80]在19世紀榆林府[81]和鹽源縣(四川)[82]的一些地區,“地方”起着保甲組織的作用;在廣西省一些縣區,“地方”實質上已經取代了保甲組織的地位,但令人奇怪的是,卻同時保持着同裡甲組織的區别。

    據《容縣志》(1897): 戶口複有二說,一則裡役之戶口,據丁田成役而言,裡管甲,甲管戶,戶管丁,口即其丁也。

    一則排門之戶口,據散居之煙戶而言,一地方管十甲,甲凡十煙戶,口即其男婦也。

    由前之說,以田為率;由後之說,以屋為率。

    [83] 上述資料提出的“排門”,僅僅是保甲體系中的“門牌制”。

    在其他縣區,“地方”同保甲組織牽連在一起之後,就變成純粹的、單一的稅收工具,保甲組織的治安職能完全被遺忘了。

    一位曾擔任過知縣的官員在19世紀末這樣寫道: 差徭訟獄之事,則地方甲長任之;催糧之事,則保長〔譯者按:原文誤作甲長〕任之。

    谕以緝盜安民之法,皆懵然無所應對,其意若曰:是非我之責也。

    [84] 筆者找不到材料以證明清政府設法糾正這種混亂的做法。

    到19世紀後半期,無論是中國的作者還是西方的作者,都普遍認為“地方”起着保甲組織的作用。

    例如,滿樂道(RobertColtman)在1890年左右的叙述中,就認為在山東省,“地方”既是“鄉村警察”,又是稅收負責人;[85]大約25年後,明恩溥也把鄉村“地方治安”稱為“地方或地保”;[86]即使在最近,“鄉村治安”也被稱為“地方”。

    [87] 把治安控制系統的頭人稱為“地保”(西方作者有時寫為tee-pao或teepow),進一步引起了混亂。

    艾彌爾·伯德(EmileBard)和明恩溥一樣,認為地保是“鄉村中的牧師”,由他來“負責指導轄區所管居民的行為舉止”。

    [88]馬士(H.B.Morse)認為地保就是甲組織的負責人,其地位相當于甲長。

    [89]倭納(E.T.C.Werner)把地保描述為“鄉村治安”,即甲組織的負責人。

    [90]其他西方作者認為地保是官府在鄉村征稅的代理人,同時又經常承擔治安的角色。

    持這種觀點的有施美夫(GeorgeSmith),他在1840年代叙述了浙江甯波一個鄉村的情況。

    [91]大約20年後,馬詩門(SamuelMossman)發現地保的職責在于登記土地變遷情況,而這種職責更适合由清政府在鄉村的征稅代理人來承擔。

    [92]許多年後,白克令(H.S.Bucklin)認為,地保的職責有三:(1)收稅;(2)對土地賣出發放許可證;(3)向官署彙報偷盜、搶劫、謀殺和其他犯罪案件。

    [93] “地保”一詞,或許取自于“地鄰保甲”。

    [94]根據《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的記載,清朝法律規定地方官員在處理“人命重情”這類嚴重案件時,要“取問地鄰保甲”。

    [95]根據中國人的習慣來看,為了使用方便,“地保”一詞或許就是“地鄰保甲”的簡稱。

     作為清政府在鄉村統治的代言人,地保出現得比較早,或許在18世紀中葉以前就産生了。

    最早提到地保的官方文獻之一,是1741年江西巡撫陳宏謀發布的一份檄文:“今聞江省各屬,遇有竊案,地方官并不嚴緝贓賊,惟先将地保責儆。

    ”[96]以此來看,陳宏謀所提到的地保,就是保甲負責人。

     18世紀和19世紀的其他官府文件,同樣把地保當作保甲組織的負責人。

    1786年左右擔任直隸省南樂縣知縣的茹敦和,命令鄉村中的地保承擔保甲登記入冊和治安的職責。

    [97]長時期擔任知縣的汪輝祖,在18世紀末寫道,“尋常竊賊”僅須命令地保調查。

    [98]在山東省擔任知縣的張琦,于19世紀初寫道:“十家有事,地保必牽連甲長、牌頭。

    ”[99]這樣就表明了地保和保長是由同一個人來擔任的。

    大約50年後,江蘇巡撫丁日昌指示其屬下一名知縣說,地保應該從十甲組織中的年長者内選出。

    [100]很顯然,丁日昌也把地保當做是保長。

    在另一份公文中,丁日昌命令地保必須幫助到鄉村調查謀殺案件的地方官進行調查。

    [101]李棠階在1847年寫道,河南省一些地區的知縣懲罰了渎職的地保,因為他們未能阻止沒有資格的居民進城領受政府救濟。

    [102]翁同龢在1899年也寫道,他告假回鄉——江蘇常熟的一座鄉村——休養期間,要求地保把不孝之鄉人帶來,以便對之進行批評教育。

    [103] 從上述情況來看,非常清楚,地保實質上就是清政府統治鄉村的負責人,清政府給予他們的任務就是保甲負責人承擔的任務。

    但是由于催征交稅的任務移交給了保甲組織,因而地保在許多情況下也成為清政府的稅收負責人。

    [104]無論是西方作者還是中國作者,都經常不加區别地使用“地方”和“地保”兩詞語,因而隻有在具體的事例中,才能夠根據确切的材料,精确地認定它們的意思。

    [105] 規定征稅任務由保甲組織來承擔,并不是治安控制系統唯一重要的職能轉變。

    在動蕩的19世紀期間,清政府還賦予了保甲體系另一職能——保衛地方。

    在19世紀中葉,亦即在太平天國之役爆發之時,清政府很快就發現八旗兵和普通的綠營兵軟弱無能,因而不得不同意和鼓勵在“土匪”出入的地區組織“團練”(由地方紳士組織訓練的鎮壓農民叛亂的武裝組織)。

    許多地方官都容易覺察到,以保甲作為基礎,組織團練非常方便。

    其中一些地方官雖然保留了保甲組織和團練之間的區别,但是堅持認為,既然二者互補,就應該共同行動;[106]而其他地方官則根本未能看到兩者之間的實際區别,因而認為團練不過就是保甲組織的方法。

    [107]無論怎樣,許多地區的保甲都同團練組織訓練密切相關。

    [108] 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是自然的發展。

    從治安控制到地方防衛,跨度并不算大,因為兩者都與維持秩序相關。

    正如《富順縣志》(1911)的修纂者所說:“保甲設于無事之時,有警則從而聯之為團,申之以練,易保正、保長之名稱為團總、團正之職任。

    ”[109] 表面上看,保甲體系經過數十年的解體,在一些地方作為地方保護組織的基礎,獲得了新生;可是恰恰因為從治安轉向自衛的過程中,包含的是重要的職能變遷,因而不能認為這樣産生的組織标志着清王朝鄉村統治體系的複興。

    在新環境下,即在擁有自己特點的19世紀後半期,保甲體系——在另一種明顯不同的環境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組織——已經喪失許多實際作用。

    1860年代,雖然清王朝已經度過了嚴重的内部危機,把太平天國之役鎮壓下去,但是,康乾盛世不可能再現了。

    清政府雖然設法重建保甲組織,尤其設法在那些由于戰争毀壞而導緻保甲組織完全消失的地區重建保甲組織,但是收效甚微。

    [110]1877年冬,強盜搶劫了工部尚書的宅邸,此後,清政府命令官員們“建立門牌和戶冊制”。

    [111]從這事件推斷出,即使在清王朝的首都,保甲制度也停止了運行。

    當清王朝從西方列強的侵略戰争和内部“叛亂”的震蕩中開始複蘇、出現所謂“同治中興”之時,第一次聽到了如何治理國家的新思想。

    清政府中的設計師們口中所談論的是“巡警”這種日本式或歐洲式的治安制度,而不再是傳統的保甲體系。

    [112]在19世紀結束之前,一些觀察家作出結論,作為治安統治工具的保甲體系,“然則又豈特實之滅已哉,蓋保甲之名,亦相率而就滅矣”。

    [113] 鄉村紳士和保甲 清朝統治者雖然在政策上給予缙紳和士子(即未來的缙紳)特殊照顧,[114]在保甲體系中給予一定的豁免權,但是,又規定他們必須受保甲組織的控制。

    與其利用紳士階層來幫助統治的一般做法相反,清廷還在實際上把他們排除于保甲組織的領導集團之外。

    這一點,在1727年(雍正五年)發布的文告中規定得相當清楚: 凡紳衿之家,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查。

    如不入編次者,照脫戶律治罪。

    惟是保甲之法,有充保長、甲長之役,又有十家輪值支更看栅之役。

    紳衿既已身列士籍,肄業膠庠,并齊民内衰老廢疾及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俱免充役。

    [115] 從上述資料看出,清王朝堅持把紳士和文人階層置于保甲組織控制之下的原因非常清楚。

    紳士階層一方面享有特權,另一方面畢竟是清王朝統治者的臣民。

    統治者雖然經常利用紳士階層幫助統治,但并不允許這個階層脫離控制。

    紳士由于有文化,在家鄉地區享有威望,的确常常成為鄉村中具有決定性影響的中心人物。

    這種情況使得統治者更加認為應對他們提高警覺,确保他們不會濫用自己的威望和影響來煽動并領導鄉人采取危害統治的行動。

     清政府在保甲體系中給予紳士特殊對待,原因一目了然。

    雖然很有必要把紳士階層置于保甲組織的控制之下,但是不把他們同普通人區别開來,是非常愚蠢的。

    [116]置紳士階層于保甲組織控制之下的措施,會損害紳士的威望,在一定程度上和他們在清王朝統治體系中的地位不相稱,當然也就可能會激起他們反對保甲體系。

    但是,由于紳士階層已經操縱了地方,因而如果置保甲組織于其控制之下,給予他們控制的權力,也是相當愚蠢的。

    于是,清政府采取的措施是,把保長和甲長的職務讓給普通人。

    這樣,或許能維持鄉村中紳士階層和人民大衆之間的某種力量平衡。

     這顯然就是既把紳士階層置于保甲組織控制之下,同時又不讓他們擔任保甲負責人的理論基礎。

    在清朝統治者看來,這種理論非常符合邏輯,但是在實際中,卻總是不盡如人意。

    防止紳士階層取得政府所授予的保甲負責人權力,比起誘導他們置自己于保甲組織控制之下來說,要容易些。

    有許多事例表明,紳士們反對清政府在他們身上施行保甲措施,或者公開地拒絕把自己的和家屬的名字按照要求登記在保甲冊上。

    在宗族勢力影響極大,或者“大家族”(幾乎都處于紳士的控制之下)占主導地位的地區,最容易出現紳士的阻撓。

    17世紀一位經曆過這種情況的知縣解釋說,由于紳士“巨宗大族”的反對,華南一些地方推行保甲很不順利。

    他說:“州縣每有興革,凡不便于紳士者,辄介為議論,格而不行。

    ”[117]随後在19世紀中葉,一項調查引起了清政府的關注:“各省巨室,每以門牌為編氓小民,所懸多不從實書寫,有司忽于巨室而專查散處小姓。

    ”[118]即使在清帝國首都所在地的直隸省,紳士反對保甲登記入冊的力量也很大,使得17世紀擔任直隸巡撫的于成龍認為,承認紳士階層特殊地位以減輕其反對,相較于嚴厲推行保甲的措施以克服其阻礙,前者要更為穩妥。

    因此,他規定直隸的保甲登記入冊的程序如下: 十家之中,有鄉紳、兩榜、貢監、生員,不便與庶民同例編查……或鄉紳立一冊,文武兩榜各立一冊,貢監生員各立一冊……此分别貴賤之法。

    [119] 換句話說,于成龍偏離了清廷所規定的編審措施,以此來減輕紳士階層的反對,以便使保甲體系在直隸得以順利推行。

    在現實面前,清廷自身有時也認為,為了使保甲運行起來,有必要改變一下既定的規章。

    1726年所發布的一道上谕,就表明了清廷是如何設法通過紳士宗族組織來間接謀取其合作,以消解其反對立場的: 如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遍查者,揀選族中人品剛方,素為阖族敬憚之人,立為族正。

    如有匪類,報官究治,徇情隐匿者,與保甲一體治罪。

    [120] 筆者手頭沒有足夠的資料來評判紳士階層反對保甲控制所帶來的總體影響。

    或許,紳士們并不是在任何時候都公然反對,使保甲組織完全癱瘓下來,而是阻止治安監控在清帝國每個地方發展成為完全或持續有效的制度。

    無論怎樣,我們都不應該匆忙作出結論,認為統治者努力置紳士于保甲組織控制之下,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