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五十一
關燈
小
中
大
官吏犯罪。
情事不同。
若并應屬行政審判、懲戒審判者。
而亦歸通常審判衙門管轄。
未免有權限不清之弊。
拟請嗣後除職官有犯。
應按現行刑律分别科罪者。
如犯事在已設審判廳地方。
由該管檢察廳随時提起公訴。
迳由該管審判廳審理。
及犯事在未設審判廳地方。
暫歸各該省高等審判廳審理外。
其餘官吏違法。
事屬因公。
按照律例。
應予以革職降調罰俸。
及一應倢■<?曰融>■<?石木>罰各處分者。
系行政官吏。
由該管上司随時查覺之案。
即由該管上司。
各按律例辦理。
如有人民呈控之案。
并應由該管上司衙門查明。
照例辦理。
此外一應民刑訴訟案件。
不論是否上訴。
暨官吏犯罪。
應按刑律定拟者。
概不準各該行政衙門違法受理。
其官吏違法之案。
如系經該管上司查覺。
或由人民控告。
而查核案情。
仍應按刑律斷罪。
不在尋常倢■<?曰融>■<?石木>罰處分之列者。
自應送交該管檢察廳起訴。
以清權限。
如系法官。
即由該省提法司查明。
報由法部覆核。
暫照現行處分則例。
分别奏明請旨辦理。
一俟行政審判院法。
文官法官懲戒各章程頒行後。
屆時一律欽遵辦理。
又會奏、查司法區域分劃暫行章程第四條。
載直省府直隸州地方審判廳。
以各該府直隸州轄境為其管轄區域等語。
本條所稱該府直隸州轄境字樣。
系指府之有直接轄境暨直隸州之直接轄境而言。
其直接轄境以外之所屬州縣。
應照本章程第五條。
酌設分廳并非以一地方審判廳而轄及該府州所屬州縣全境也。
現在直省籌辦各廳。
于該地方審判廳管轄區域範圍。
多因解釋章程。
閑有疑義。
咨詢到館。
自應詳悉聲明。
拟請凡府直隸州有直接轄境者。
即以其直接轄境。
為該地方審判廳管轄區域。
凡無直接轄境之府。
有屬縣二縣同城者。
即查照奏章。
共設一地方審判廳。
而以各該縣轄境。
為該廳管轄區域。
其縣治不在府城。
而有二縣同城者。
即共設一地方審判分廳。
而以各該縣轄境。
為該廳管轄區域。
此外廳州縣或專設一地方審判分廳。
或合鄰近州縣共設一分廳。
或距府直隸州最近者。
即由該府直隸州城治所設地方審判廳管轄。
均遵照定章辦理。
至共設一地方審判廳。
或分廳之各府直隸州廳州縣地方。
應如何分别酌設初級審判廳一所以上。
由該省提法司遵照本章程第九條酌拟。
呈請督撫核明。
分别咨送臣部核辦。
如二縣同城。
已共設有地方審判廳者。
分設初級審判廳之處。
應即同時籌辦。
以利推行而免歧異。
至府直隸州審判廳已經成立地方。
其屬縣之未設初級審判廳。
及地方審判分廳者。
一應初審案件。
仍暫歸地方官照例辦理。
其上訴案件。
暫應查照臣部前次奏定省城商埠各審判廳籌辦事宜管轄專條所載。
遇有經州縣判決不服案件。
即就該地方廳直接上訴。
當收狀時。
由檢察廳查明該案。
系應以本廳為第二審者。
即歸本廳審判。
應以高等審判廳為第二審者。
應分别民事刑事。
令自赴該廳起訴。
刑事即由該廳移交高等檢察廳辦理。
一俟各該州縣地方審判分廳陸續成立。
該管上訴事宜。
即行劃歸管轄。
如此分别規定。
揆諸法理。
既屬相符。
案之事實。
亦無室礙。
均從之。
現月 ○又奏、嗣後各省凡屬司法行政分權諸大端。
遇有疑義之處。
咨詢館部。
拟即由臣館會同臣部随時核定。
咨行辦理。
其咨行事項。
但系合于現行司法制度。
及與新頒法令。
并曆次奏案不相抵觸者。
應以館部咨行辦法為準。
報聞。
現月 ○候補四品京堂林炳章奏、京外員司。
閑敺■兒窮滞。
亟宜變通造就。
以免廢棄。
下會議政務處知之。
現月 ○戊辰。
谕軍機大臣等、内閣會議政務處王大臣。
着于四月初二日豫備召見。
電寄 ○又谕、電寄張人駿等、據電奏遵查被災較重徐州府屬之邳、睢甯、宿遷、銅山、蕭、淮安府屬之安東、清河、桃源、及海、<?走畢>滟<镵-釒>陽、贛榆、等州縣。
應完本年上忙丁漕。
請一律緩至麥秋後。
察看情形。
再行分别啟徵等語。
着照所請。
該部知道。
電寄 ○東三省總督錫良電奏、現在疫勢消滅。
派出委員與日員會議情形。
并聲明撤會等語。
報聞。
纂修官黎湛枝恭纂 幫總纂官藍钰恭輯監修總裁世恭閱一簽正月十五日正總裁那月日專司蒿■禾本陸恭覆閱甲寅二月初二日 徐月日 榮月日副總裁唐月日 宗室寶恭閱八月廿八日 陳恭閱二簽二月二十日 熙月日 郭恭閱十一月二十日 宗室麒月日
情事不同。
若并應屬行政審判、懲戒審判者。
而亦歸通常審判衙門管轄。
未免有權限不清之弊。
拟請嗣後除職官有犯。
應按現行刑律分别科罪者。
如犯事在已設審判廳地方。
由該管檢察廳随時提起公訴。
迳由該管審判廳審理。
及犯事在未設審判廳地方。
暫歸各該省高等審判廳審理外。
其餘官吏違法。
事屬因公。
按照律例。
應予以革職降調罰俸。
及一應倢■<?曰融>■<?石木>罰各處分者。
系行政官吏。
由該管上司随時查覺之案。
即由該管上司。
各按律例辦理。
如有人民呈控之案。
并應由該管上司衙門查明。
照例辦理。
此外一應民刑訴訟案件。
不論是否上訴。
暨官吏犯罪。
應按刑律定拟者。
概不準各該行政衙門違法受理。
其官吏違法之案。
如系經該管上司查覺。
或由人民控告。
而查核案情。
仍應按刑律斷罪。
不在尋常倢■<?曰融>■<?石木>罰處分之列者。
自應送交該管檢察廳起訴。
以清權限。
如系法官。
即由該省提法司查明。
報由法部覆核。
暫照現行處分則例。
分别奏明請旨辦理。
一俟行政審判院法。
文官法官懲戒各章程頒行後。
屆時一律欽遵辦理。
又會奏、查司法區域分劃暫行章程第四條。
載直省府直隸州地方審判廳。
以各該府直隸州轄境為其管轄區域等語。
本條所稱該府直隸州轄境字樣。
系指府之有直接轄境暨直隸州之直接轄境而言。
其直接轄境以外之所屬州縣。
應照本章程第五條。
酌設分廳并非以一地方審判廳而轄及該府州所屬州縣全境也。
現在直省籌辦各廳。
于該地方審判廳管轄區域範圍。
多因解釋章程。
閑有疑義。
咨詢到館。
自應詳悉聲明。
拟請凡府直隸州有直接轄境者。
即以其直接轄境。
為該地方審判廳管轄區域。
凡無直接轄境之府。
有屬縣二縣同城者。
即查照奏章。
共設一地方審判廳。
而以各該縣轄境。
為該廳管轄區域。
其縣治不在府城。
而有二縣同城者。
即共設一地方審判分廳。
而以各該縣轄境。
為該廳管轄區域。
此外廳州縣或專設一地方審判分廳。
或合鄰近州縣共設一分廳。
或距府直隸州最近者。
即由該府直隸州城治所設地方審判廳管轄。
均遵照定章辦理。
至共設一地方審判廳。
或分廳之各府直隸州廳州縣地方。
應如何分别酌設初級審判廳一所以上。
由該省提法司遵照本章程第九條酌拟。
呈請督撫核明。
分别咨送臣部核辦。
如二縣同城。
已共設有地方審判廳者。
分設初級審判廳之處。
應即同時籌辦。
以利推行而免歧異。
至府直隸州審判廳已經成立地方。
其屬縣之未設初級審判廳。
及地方審判分廳者。
一應初審案件。
仍暫歸地方官照例辦理。
其上訴案件。
暫應查照臣部前次奏定省城商埠各審判廳籌辦事宜管轄專條所載。
遇有經州縣判決不服案件。
即就該地方廳直接上訴。
當收狀時。
由檢察廳查明該案。
系應以本廳為第二審者。
即歸本廳審判。
應以高等審判廳為第二審者。
應分别民事刑事。
令自赴該廳起訴。
刑事即由該廳移交高等檢察廳辦理。
一俟各該州縣地方審判分廳陸續成立。
該管上訴事宜。
即行劃歸管轄。
如此分别規定。
揆諸法理。
既屬相符。
案之事實。
亦無室礙。
均從之。
現月 ○又奏、嗣後各省凡屬司法行政分權諸大端。
遇有疑義之處。
咨詢館部。
拟即由臣館會同臣部随時核定。
咨行辦理。
其咨行事項。
但系合于現行司法制度。
及與新頒法令。
并曆次奏案不相抵觸者。
應以館部咨行辦法為準。
報聞。
現月 ○候補四品京堂林炳章奏、京外員司。
閑敺■兒窮滞。
亟宜變通造就。
以免廢棄。
下會議政務處知之。
現月 ○戊辰。
谕軍機大臣等、内閣會議政務處王大臣。
着于四月初二日豫備召見。
電寄 ○又谕、電寄張人駿等、據電奏遵查被災較重徐州府屬之邳、睢甯、宿遷、銅山、蕭、淮安府屬之安東、清河、桃源、及海、<?走畢>滟<镵-釒>陽、贛榆、等州縣。
應完本年上忙丁漕。
請一律緩至麥秋後。
察看情形。
再行分别啟徵等語。
着照所請。
該部知道。
電寄 ○東三省總督錫良電奏、現在疫勢消滅。
派出委員與日員會議情形。
并聲明撤會等語。
報聞。
纂修官黎湛枝恭纂 幫總纂官藍钰恭輯監修總裁世恭閱一簽正月十五日正總裁那月日專司蒿■禾本陸恭覆閱甲寅二月初二日 徐月日 榮月日副總裁唐月日 宗室寶恭閱八月廿八日 陳恭閱二簽二月二十日 熙月日 郭恭閱十一月二十日 宗室麒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