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節厝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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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八間,圳在山川台祝三多街,開業砂糖生理。
面議每年稅銀六八秤一百元足,逐年限定十一月砂糧入間之日,先納五十元,至七月初旬,再納五十元清楚。
其新聚和代出修理銀九十元,面議作二年,就稅銀扣起抵還。
合立認稅字一本,付執存照。
丁酉年十一月一日。
立認稅字人新聚和 帶糖間内器具目錄; 一、過點■〈石川〉■〈噮,石代口〉一千七百三十九個、舊層枋十二塊、破壞■〈石川〉■〈噮,石代口〉三百六十一個、舊磁金魚壺一個、舊大桶十一個、舊腳桶一個、舊中桶一個、舊糧一枝、舊小桶二個、糖鐤二口、舊塗桶二個、舊小桶二個、舊頂棹一塊、舊棹平一塊、舊水桶一擔、舊大杉櫃一個、舊小杉櫃一個:以上器具俱各點明聽用,又照。
第五典契字 立典契人蕭陳氏,有承夫瓦店一間,坐甯南坊,土名石坊腳,坐西向東,東至街路,西至厝後,南至藥店邊,北至巷口。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店出典,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不承受,外托中引就典與陳宅出頭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番頭銀五十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店即付交銀主前去掌管,收稅為活。
此店限典至三年終為滿,即聽典主備銀取贖;如典主至期無銀取贖,仍聽銀主掌管,收稅為利。
其店恐被風雨損壞,費用銀兩,三年内典主自出;三年外各對半均分。
保此店果系陳氏承夫之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為礙以及來曆交加不明等情;如有不明等情,陳氏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立典契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上手契在大厝,不得繳連,批明,再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番頭銀五十大元完足,再照。
幹隆五十四年正月日。
立認稅字人蔡想官 為中人張氏 立典契人蕭陳氏 知見人媳婦劉氏 代書陳勝光 第六典契字 立典契人宋昭良,有承父業阄書内應分瓦店乙間乙落,坐落土名新街,北、南、東西四至俱載在上手契内填明為界。
今因乏銀别創,将店乙座共乙落并夥食間一所,上至門窗、戶扇,下至地基浮沈磚石等項雜全出典,先盡問房親人等叔兄弟侄不肯承受,外即托中引就與韓宅出頭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清銀一百兩元錢八五行。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店即對永合号店稅,逐月稅銀一兩八錢,全年共稅銀二十一兩六錢,付銀主前去掌管收稅。
限至五年終滿,聽典主備銀取贖;如銀未便,仍聽銀主依舊管業收稅。
其店倘有水火不虞之災,其店地任從銀主起蓋,永為己業。
至于風雨修理損壞費用銀兩及完納地租,俱典主自坐。
如店稅收取未明,取契之日,逐一照數清還,不敢少欠分厘。
良保此店果系承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及來曆交加不明為礙;如有等情,良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三面言議,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親立典契一紙,并繳上手契一紙,共二紙,送交收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内清銀一百兩完足,再照。
立附契尾再借銀字人宋昭良,本月本日,因乏銀費用,即托原中,就本店添典韓宅借出清直銀四十兩,言約每兩每月貼利息銀八錢行。
議約取契之日,備足母利銀一齊送還,不敢少欠,方得贖回原契。
此系甘願,再立附契尾字,付銀主收執,批明,再照。
幹隆二十四年八月日。
為中人謝兆泰 立典契人宋昭良
面議每年稅銀六八秤一百元足,逐年限定十一月砂糧入間之日,先納五十元,至七月初旬,再納五十元清楚。
其新聚和代出修理銀九十元,面議作二年,就稅銀扣起抵還。
合立認稅字一本,付執存照。
丁酉年十一月一日。
立認稅字人新聚和 帶糖間内器具目錄; 一、過點■〈石川〉■〈噮,石代口〉一千七百三十九個、舊層枋十二塊、破壞■〈石川〉■〈噮,石代口〉三百六十一個、舊磁金魚壺一個、舊大桶十一個、舊腳桶一個、舊中桶一個、舊糧一枝、舊小桶二個、糖鐤二口、舊塗桶二個、舊小桶二個、舊頂棹一塊、舊棹平一塊、舊水桶一擔、舊大杉櫃一個、舊小杉櫃一個:以上器具俱各點明聽用,又照。
第五典契字 立典契人蕭陳氏,有承夫瓦店一間,坐甯南坊,土名石坊腳,坐西向東,東至街路,西至厝後,南至藥店邊,北至巷口。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店出典,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不承受,外托中引就典與陳宅出頭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番頭銀五十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店即付交銀主前去掌管,收稅為活。
此店限典至三年終為滿,即聽典主備銀取贖;如典主至期無銀取贖,仍聽銀主掌管,收稅為利。
其店恐被風雨損壞,費用銀兩,三年内典主自出;三年外各對半均分。
保此店果系陳氏承夫之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為礙以及來曆交加不明等情;如有不明等情,陳氏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立典契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上手契在大厝,不得繳連,批明,再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番頭銀五十大元完足,再照。
幹隆五十四年正月日。
立認稅字人蔡想官 為中人張氏 立典契人蕭陳氏 知見人媳婦劉氏 代書陳勝光 第六典契字 立典契人宋昭良,有承父業阄書内應分瓦店乙間乙落,坐落土名新街,北、南、東西四至俱載在上手契内填明為界。
今因乏銀别創,将店乙座共乙落并夥食間一所,上至門窗、戶扇,下至地基浮沈磚石等項雜全出典,先盡問房親人等叔兄弟侄不肯承受,外即托中引就與韓宅出頭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清銀一百兩元錢八五行。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店即對永合号店稅,逐月稅銀一兩八錢,全年共稅銀二十一兩六錢,付銀主前去掌管收稅。
限至五年終滿,聽典主備銀取贖;如銀未便,仍聽銀主依舊管業收稅。
其店倘有水火不虞之災,其店地任從銀主起蓋,永為己業。
至于風雨修理損壞費用銀兩及完納地租,俱典主自坐。
如店稅收取未明,取契之日,逐一照數清還,不敢少欠分厘。
良保此店果系承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及來曆交加不明為礙;如有等情,良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三面言議,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親立典契一紙,并繳上手契一紙,共二紙,送交收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内清銀一百兩完足,再照。
立附契尾再借銀字人宋昭良,本月本日,因乏銀費用,即托原中,就本店添典韓宅借出清直銀四十兩,言約每兩每月貼利息銀八錢行。
議約取契之日,備足母利銀一齊送還,不敢少欠,方得贖回原契。
此系甘願,再立附契尾字,付銀主收執,批明,再照。
幹隆二十四年八月日。
為中人謝兆泰 立典契人宋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