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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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者,鞭六十。

    二次逃走者,無論投回、拏獲,倶銷除旗檔為民。

     此例原系六條。

    一系乾隆十八年,軍機大臣會同八旗大臣并大學士忠勇公傅恒遵旨議準,纂輯為例(在京旗人逃走),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另戸滿洲、蒙古逃走),三十三年修改。

    (按,與徒流遷徙地方條參看。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審拟廂藍旗滿洲披甲興格逃走,在一月以内自行投回一案,纂輯為例(另戸逃走應發伊犂,起程時複犯逃走。

    按,此又添出絞候一層罪名)。

    一系乾隆四十二年,伊犂将軍伊勒圖審拟歩甲六十發往伊犂先行逃走投回一案,奏準定例。

    (按,此又添出斬候一層罪名。

    )一系乾隆二十四年,調任綏遠城将軍宗室公恒魯奏準定例(綏遠城等處駐防旗人逃走),四十二年修改。

    (按,駐防旗人逃走,較在京旗人治罪稍寛。

    )一系督捕原例(旗人聘娶之民婦逃走),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道光五年修改。

    (按,此處指明閑散人等,如系護軍兵丁人等有犯,轉難援引。

    )十年、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八旗正身旗人逃走,分别治罪之通例。

    旗下官員逃走一層,應與名例犯罪事發在逃門文武職官逃走一條參看。

    彼條以負罪潛逃及無故逃走分别治罪,與此條僅止革職銷檔,輕重懸殊。

     □《督捕則例》系專為旗下家人而設。

    觀順治年間所奉谕旨。

    可知正身旗人原不在内。

    蓋旗人有犯,原有犯罪免發遣之律,故間有逃者,亦不過十百分之一耳。

    乾隆十八年續纂之例,則專指正身旗人言之矣,入于此門,殊與原定督捕之意未符。

    似應将此門所載正身旗人有犯,無論竊盜、逃走、為匪等項,均歸入彼門,庶為得體。

    至乾隆八年以後添纂各條并非督捕原例,均無庸列入此門。

    存以俟參。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别治罪: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别治罪一,凡旗民知情窩留旗下逃人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各減罪人一等治罪。

    民人鄰佑、地方、十家長知情不首者,杖八十。

    旗人該管領催及家奴之主知情者,鞭八十。

    系官交部議處。

    不知者,倶不坐。

    其失察及明知逃人不行査拏之地方文武官,交部分别察議。

     此例原系二條,一,凡窩逃正犯之祖父、父親,有願随去者,準其随去外,窩家責四十闆,将妻産人口,并未分居子孫,一并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

    其兩鄰枷号三個月,各責四十闆。

    十家長、地方各責四十闆,徒三年。

    系督捕原例。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别治罪。

    窩留逃人即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

    其嚴如此。

    康熙七年題定,兩鄰十甲長倶系牽連之人,不便一體治罪,停止流徙,改為枷責。

    可見初定之例,兩鄰人等,均一并流徙矣。

    康熙十二年議定既将窩逃之正犯流徙,若将未分家之子一并流徙,似屬可憫。

    改為将妻并财物一并流徙。

    其祖父、父、子、孫有願随去者,聽其自便。

    若将子留下,房地免入官。

    财物帶與不帶,聽其自便。

    若無子,房地入官,與此例不符。

    想此後已經改纂矣。

    然兩鄰枷号三月,滿杖。

    十家長免枷,滿徒。

    不知何解。

    )乾隆八年修改。

    (按,此以知情不知情分别。

    容留人等之罪,又以月日久暫為容留人等輕重之分。

    較前例已從寛矣。

    然鄰佑人猶有問徒罪者,則尚未敢一概從寛也。

    )一,凡旗下人窩隐逃人者,鞭一百,罰銀五兩。

    其主無論官民,罰銀十兩。

    另戸人窩隐逃人者,鞭一百,罰銀十兩。

    宗室公以上家下莊頭人等窩隐逃人者,将窩隐之人鞭一百,罰銀五兩,管屯撥什庫罰銀十兩,倶行入官。

    如有應罰銀十兩不能納者,枷号一個月。

    應罰銀五兩不能納者,枷号二十日。

    系督捕原例(旗人窩逃。

    按,既鞭責,又罰銀。

    總欲其不敢窩逃之意)。

    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知情窩留旗下逃人分别治罪之通例。

     □督捕原例,逃人罪名不過鞭刺,窩家等則分别拟以流徙徒罪,與刑律藏匿罪人之律各不相侔,後改為減本犯罪一等,自屬平允。

    惟知情藏匿罪人律止罪藏匿之人,并無鄰佑人等治罪明文,既改照彼律定拟,似可無庸罪及鄰佑。

    且本犯應鞭一百者,窩留之人不過拟杖九十,鄰佑人等不分逃罪輕重,均杖八十,亦嫌無所區别。

     □此例既經修改,本門各處各色人等窩逃諸例,均應與此條參看。

     又按,順治十一年正月督捕侍郎魏管奏,籍沒止以處叛逆,強盜已無籍沒之條,乃初犯、再犯之逃人,罪鞭一百,而窩主則行籍沒。

    逃輕窩重,非法之平。

    今欲除籍沒之法,須先定窩逃之罪。

    請下議政諸臣會議,務期均平,以便遵守。

    下部議,删除辦罪之外,又行籍沒,可知爾時法令之嚴。

     另戸人不刺字: 另戸人不刺字一,凡另戸護軍兵丁及閑散人逃走者,免其刺字。

    宗室公以上家下莊頭,并戸部官莊頭、光祿寺園頭逃走者,亦照另戸人例,免刺。

    其莊頭家下壯丁逃走者,仍照常刺字。

     此條系督捕原例。

    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逃人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

    因分别應刺與否,故有另戸兵丁等字樣,非專為正身旗人言之也。

    順治十四年六月内拟定,官員子弟逃走者,鞭一百,面上刺字。

    又于順治十八年八月改定,免刺,鞭一百。

     □康熙十二年議定,官員子弟逃走者免刺。

    若将護軍兵丁及另戸閑散人逃走者刺字,情屬可憫。

    且難比奴仆例應免刺字,其奴仆兵丁仍行刺字。

     □出兵處逃走之護軍兵丁亦免刺。

    從前逃旗,無有不刺字者,後則定為正身免刺,家下人不免刺矣。

     十日内拏獲不刺字: 十日内拏獲不刺字一,凡逃人十日内拏獲者,鞭一百,免刺。

    不算逃走次數。

    (凡逃人計算次數,家奴以曾經刺字為坐,另戸以曾經鞭責記有檔案為坐。

    )過十日者,即照例治罪。

    若竊騎馬騾、持帶器械逃走被獲者,不論十日内外,枷号兩個月,鞭一百。

    (系家奴仍照例刺字。

    )其奴仆偷竊(伊主)财物逃走,計贓重者,照刑律從重治罪。

     此條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删改。

     謹按。

    此以十日内外分别免刺之例,與上條參看。

     再,督捕衙門題査定例,滿洲家人尋柴取菜,因其不獲,懼主潛躱,及差往屯莊過限,如十日之内拏獲者,因偷懶潛躱,止鞭一百。

    若過十日拏獲者,即為逃人,鞭一百,面上刺字。

    嗣後凡滿洲家人逃走者,不論主人差遣與否,倶未滿十日被獲,即照尋柴取菜不獲、潛躱及差去過限之例,免刺,鞭責一百等。

    因此十日内拏獲免刺之根由,原指旗下家人而言。

    改定例,連正身旗人一并在内矣。

     逃人自回自首: 逃人自回自首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一年内投回者,免罪。

    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

    二次逃走,六個月内投回者,免罪。

    六個月以外投回者,鞭八十。

    三次逃走,三個月内投回者,免罪。

    三個月以外投回者,鞭一百,免其刺字。

    (倶不算逃走次數。

    )三次後複行逃走者,雖自行投回,即照初次拏獲例治罪。

    窩家人等免議。

    其有經刑部發落之後複在該旗吃酒行兇者,即行送部發遣。

    再,該旗圈銷逃檔文内,務将投回逃犯在外有無為匪及逃走次數、月日多寡之處,聲明咨部,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旗下家人,逃回、投回分别次數治罪之例,與第一條并下旗下家人逃走參看。

     同逃先回: 同逃先回一,凡數人同逃後、商量一同投回,内一二人先回,供明餘犯住處提來者,均照逃人自回例,分别年限、次數科斷。

    窩家人等免究。

    若不曾同商投回者,除先回各犯照自回例科斷外,其餘各犯照常鞭刺。

    窩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一二人投回,餘犯均可免罪,亦系從寛之意。

    下有親屬首逃之例,此一家似系指同主一家而言,若系逃犯一家投回之人,業已供明,即與親屬代首之律意相符,又何必論其曾否商量耶。

    原例指一家而言,後将一家字删去,則不曾商量即不在親屬代首之例矣,故仍照常論。

     攜帶同逃: 攜帶同逃一,凡逃人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者,倶免鞭刺。

    至三次,亦免發遣。

    其窩家及地方官功過,照例核議。

    其祖父帶子孫逃、伯叔兄帶弟侄逃及夫帶妻逃、父帶女逃、子帶伊母并兄弟帶姉妹逃走者,為首帶逃者,分别次數,照例治罪。

    應刺字者,仍行刺字。

    其随逃之子孫弟侄婦女倶免其鞭責刺字(不算逃走次數)。

     此例本系二條,攜帶同逃一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随帶者亦鞭一百,系仿照原例定拟。

    )老幼逃人及随逃婦女一條,系督捕原例。

    (雖系攜帶,不得謂非逃走也,故鞭責,免刺。

    婦女逃走,照常鞭刺,與别條不符。

    )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老小犯逃、及攜帶眷口同逃,分别治罪之例。

    惟六十歳以上犯逃即免鞭刺,較别條例文為寛。

     □逃人多系旗下家奴,年至七十,已将就木矣,尚何逃走之有,免其鞭刺,自系仍交原主領回。

    蓋七十以上,律得收贖,雖犯别事,亦難論決,況逃罪耶。

    後改為六十以上,雖較原例從寛,其作何位置之處,并未議及。

    是否交原主領回,抑或聽其自行謀生,均難懸拟。

    且旗下家人因逃走而反得出戸,必無此理。

    若由伊主領回,再犯逃罪,終不鞭責,益無忌憚矣。

    再,如因逃走而另犯别事,逃罪照例免科,别事仍應論決,亦不畫一。

     親屬首逃: 親屬首逃一,凡逃人被伊祖父母、父母、子孫出首者,将逃人照自首自回例科斷。

    仍着地方官取其實系親屬甘結申送。

    如有假捏情弊,将出結之人照證佐不言實情律減二等。

    逃人仍照逃例治罪。

    査報不實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四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即自首律内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