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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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捕則例》上
另戸旗人逃走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别治罪
另戸人不刺字
十日内拏獲不刺字
逃人自回自首
同逃先回
攜帶同逃
親屬首逃
各主逃人前後通算次數
逃人另犯他罪
赦後逃人
外省駐防屬下人逃
公主屬下人逃
逃人起除刺字
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
私拏逃人
旗人私出境外
旗人出境索詐行私
旗人吿假領票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逃人外生之女
已賣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奉天府江甯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
賣身行詐
借逃行詐
地方官唆逃行詐
首吿逃人
投遞逃牌
呈報逃人
遺漏逃牌
謊遞逃牌
謊報逃人攜帶兵器
行提逃人帶逃财物
逃人吿提妻子
旗人契買民人
保賣旗人
謊開籍貫賣身
冒稱逃人
派往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
察哈爾蒙古并厄魯特逃走分别治罪
白契所買之人逃走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數治罪
開除丁糧
斷出為民納糧當差
拏獲逃人地方官記功
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旗人所買蒙古人逃
口外逃人娶妻
外省駐防逃人
外省獲逃會審
《皇朝通典》兵部初設督捕侍郎,滿洲、漢人各一人,以掌旗人逃亡之事。
有左右理事官。
滿洲、漢人各一人。
郎中,滿洲、漢人各一人。
員外郎,滿洲十五人,漢軍八人,漢人一人。
主事,滿洲三人,漢軍一人,漢人六人。
司務,滿洲、漢人各一人。
筆帖式,滿洲三十四人,漢軍十六人。
司獄,漢人二人。
康熙三十八年處倶省其職事,并入刑部,為督捕清吏司。
□初置刑部,設江南等十四司。
康熙三十八年省兵部督捕衙門,以督捕前司、後司及督捕廳改隸刑部,為十六司。
雍正十二年罷督捕前司及督部廳,并其事于後司,仍省後字,但曰督捕司。
□順治十一年十二月始置督捕衙門,設督捕司獄司,置司獄二員。
《會典》。
順治十一年,設兵部督捕,滿洲左侍郎一人,漢右侍郎一人,掌捕政,所屬有滿洲左右理事官各一人,滿漢司務各一人,滿漢郎中各一人。
《東華録》。
順治十年十二月癸未設兵部督捕,滿漢侍郎各一,増司員各六,另設公署,專理緝逃捕寇事務。
□十一年正月壬寅,増兵部督捕衙門滿洲主事、翻譯滿漢字主事各一,他赤哈哈番、筆帖式哈番各八。
□甲辰以魏管為兵部督捕右侍郎。
□増督捕衙門滿洲理事官、漢軍理事官員、郎中、員外郎各一,主事四。
□巳酉,以呉達禮為兵部督捕左侍郎。
□五月壬辰,設督捕司獄司,司獄二。
□康熙三十八年十一月庚子,裁兵部督捕衙門,督捕事務歸并刑部管理。
謹按。
督捕衙門之設,《通典》稱在順治十一年十二月,(《皇朝文獻通考》同)《東華録》則言,在十年十二月,彼此岐異,考《東華録》,稱十一年正月巳酉以呉達禮為兵部督捕左侍郎,國史?呉達禮列傳亦言,由啟心郎擢兵部督捕左侍郎,在十一年正月。
自當以《東華録》之說為是。
蓋設官則十年十二月,而簡員則在十一年正月,故《會典》亦言十一年也。
順治十年九月甲申谕,隐匿逃人者,止令本犯家産給主,其分家父子兄弟不知情者,不得株連。
□十二年三月初,戸部右侍郎趙開心以饑民流離可憫,請暫開逃人之禁,以靖擾累,以救民命。
奉旨,逃人甚多,緝獲甚少,何策而令不累民,又能速獲逃人,着令回奏。
至是,開心奏,嚴逃人者,一定之法,救流民者,權宜之計。
聞近畿流民載道,地方有司懼逃人法嚴,不敢容留,勢必聽其轉徙。
若将逃人解督捕衙門,暫寛其隐匿之罪,以免株連,則有司樂于緝逃,即流民亦樂于舉發,而逃人無不獲矣。
得旨,逃人之多,因有窩逃之人,故立法不得不嚴。
若隐匿者,自當治罪,何謂株連。
趙開心兩經革職,特與赦宥擢用,不思實心為國,辄沽譽市恩,失大臣之誼,着降五級調用。
□是月壬辰,谕兵部,朕承皇天眷命,統一寰區,滿漢民人皆朕赤子,豈忍使之偏有苦樂。
近見諸臣條奏,于逃人一事,各執偏見,未悉朕心,但知漢人之累,不知滿洲之苦。
在昔太祖、太宗時,滿州将士征戰勤苦,多所俘獲,兼之土沃歳稔,日用充饒。
茲數年來疊遭饑馑,又用武遐荒,征調四出,月饷甚薄,困苦多端。
向來血戰所得人口,以供種地牧馬諸役,乃逃亡日衆,十不獲一。
究厥所由,奸民窩隐,是以立法不得不嚴。
若謂法嚴則漢人苦,然法不嚴則窩者無忌,逃者愈多,驅使何人,養生何頼。
滿洲人獨不苦乎。
歴代帝王大率專治漢人,朕兼治滿漢,必使各得其所,家給人足,方惬朕懷。
往時,寇陷燕京,漢宮漢民何等楚毒。
自我朝統率将士入關,翦除大害,底于敉甯。
即今邊隅遺孽殘虐百性,亦藉滿洲将士馳驅掃蕩,滿人既救漢人之難,漢人當體滿人之心。
乃大臣不宣上意,緻小臣不知。
小臣不體上心,緻百姓不知。
及奉谕條奏兵民疾苦,反藉端涜陳,外博愛民之名,中無為國之實。
若使法不嚴而人不逃,豈不甚便。
爾等又無此策,将任其逃而莫之禁乎。
朕雖涼徳,難幾上理,然夙夜焦思,不遑暇逸,惟求惠滿漢一體沾恩,以副皇天鑒降、祖宗委托。
爾等諸臣當曉谕愚民,鹹知朕意,方是實心報主,毋得執迷不悛,自幹罪戻。
爾部即傳谕各官,刊示中外。
甲午谕吏部。
朕愛養諸臣,視同一體,原欲其實心為國,共圖治安,是以屢次訓誡,常恐爾等胸懷偏私,陷于罪戻。
至訓誡不改,則愛養之道亦窮,國憲具存,豈能曲貸。
即如逃人一事,屢經詳議,立法不得不嚴。
昨頒谕旨,備極明切。
若似此執迷違抗,偏護漢人,欲令滿人困苦,謀國不忠,莫此為甚,朕雖欲宥之弗能矣。
茲再行申饬,自此谕頒發之日為始,凡奏章中再有幹渉逃人者,定置重典,決不輕恕。
康熙年間定例。
原疏兵部督捕謹題,為欽奉上谕會同改定則例事。
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奉上谕,谕兵部督捕衙門,逃人事情關系旗人重大,因恐緻百姓株連困苦,故将條例屢行更改減定,期于兵民兩益。
近見各該地方官奉行疏玩,緝獲日少,旗下民生深為未便。
茲應遣部院大臣會同爾衙門,将新舊條例逐一詳定,務俾永遠可行等因,欽此,欽遵。
将卿員以上職名開列具題。
奉旨,着索額圖、熊賜履、梁清标、介山、析爾肯、達哈塔、田六善會同詳定,欽此,欽遵。
該臣等會同督捕衙門将新舊條例逐一酌量,重加詳細定議,繕造滿漢黃冊二本,進呈禦覽。
恭候命下之日,刊刷通行内外。
着該督撫亦行刊刻,曉谕民間遵行,可也。
康熙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題,四月初五日奉旨依議。
其冊内所批一款,仍照現行例,行冊并發。
乾隆八年定例。
奏疏,律例館總裁官大學士徐本等謹奏,為恭請聖裁,以昭法守事。
査律例館為刑名準則,民命攸關。
《大清律例全書》,仰蒙睿鑒周詳,欽加厘定。
至于逃旗一項,乃律書所未備。
自我朝定鼎之初,世祖章皇帝特命臣工纂成《督捕則例》,嗣于康熙十五年重加酌定,迄今七十餘年,未經修輯。
其間有内外臣工條奏奉旨準行尚未載入例内者,有欽奉谕旨改定而例内仍載原文者,更有舊例相沿而與現今刑律互異者。
或事一而例岐,或情同而罪異,査閱易緻混淆,援引恐滋高下。
前經臣等奏請将《督捕則例》重加修輯,奉旨依議,欽此,欽遵。
謹率同提調官,将舊刻條例并現行成例詳細參核。
所有前後互異者,更正之。
款分事同者,并輯之。
間有例意不足及字句繁冗未明者,増删之。
就舊刻則例一百一十三條内,二條分為五條,又四條并為二條,敬拟删除三十四條,増入二十三條,共計現在纂定則例一百三條。
恭繕黃冊進呈,伏候欽定。
至地方各官拏獲逃人議叙加級之處,例由刑部磨對冊籍,轉行咨送,應仍載入,以備檢査。
其失察議處各條,吏部兵部倶有《處分則例》,無庸重載。
間有議罪兼及處分者,止聲明交部議處,仍将例内議處議叙各條移送吏部兵部,分别査核,加載各該部《處分則例》内,用昭畫一,以便遵行。
謹奏。
乾隆八年三月十四日奏,十六日奉旨,知道了,欽此。
謹按。
《督捕則例》始于國初,乾隆八年奏明全行修改,以後或増或删,均有按語可査。
惟督捕原例及康熙年間改纂之例,歴次修例按語均未叙入,是以無從稽考。
今就從前舊本搜羅得若幹條,凡有按語可査者,倶不詳叙。
其乾隆八年以前舊例一一録入,則爾時立法之意及後來情形不同之處,倶可了然矣。
再,國初逃人,均系指旗下家奴等類而言,是以另立《督捕則例》,條分縷析,與刑例互相發明,大抵窩家之罪倶較重于逃人,後則愈改愈輕,又添入另戸旗人逃走各條,大非定例之本意矣。
而例文亦參差互異,今昔情形大相懸殊,此亦刑制中一大關鍵也。
另戸旗人逃走: 另戸旗人逃走一,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檔。
其另戸滿洲、蒙古、漢軍閑散旗人初次逃走,或實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
被獲者,鞭一百。
倶仍準挑差。
如已逾一月,無論投回、拏獲及二次逃走者,均銷除旗檔為民,聽其自謀生理。
刑部于歳終,将報逃人數彙疏以聞。
若盛京并各省駐防,其屯居旗人,有犯逃走,倶照此例分别辦理。
其各省駐防,失察逃走兵丁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在京及各處旗下另戸婦女,有犯逃走,亦照此科斷。
至吉林、黒龍江所屬旗人,初次逃走被獲者,鞭一百。
一年以内自行投回者,免罪。
一年以外投
有左右理事官。
滿洲、漢人各一人。
郎中,滿洲、漢人各一人。
員外郎,滿洲十五人,漢軍八人,漢人一人。
主事,滿洲三人,漢軍一人,漢人六人。
司務,滿洲、漢人各一人。
筆帖式,滿洲三十四人,漢軍十六人。
司獄,漢人二人。
康熙三十八年處倶省其職事,并入刑部,為督捕清吏司。
□初置刑部,設江南等十四司。
康熙三十八年省兵部督捕衙門,以督捕前司、後司及督捕廳改隸刑部,為十六司。
雍正十二年罷督捕前司及督部廳,并其事于後司,仍省後字,但曰督捕司。
□順治十一年十二月始置督捕衙門,設督捕司獄司,置司獄二員。
《會典》。
順治十一年,設兵部督捕,滿洲左侍郎一人,漢右侍郎一人,掌捕政,所屬有滿洲左右理事官各一人,滿漢司務各一人,滿漢郎中各一人。
《東華録》。
順治十年十二月癸未設兵部督捕,滿漢侍郎各一,増司員各六,另設公署,專理緝逃捕寇事務。
□十一年正月壬寅,増兵部督捕衙門滿洲主事、翻譯滿漢字主事各一,他赤哈哈番、筆帖式哈番各八。
□甲辰以魏管為兵部督捕右侍郎。
□増督捕衙門滿洲理事官、漢軍理事官員、郎中、員外郎各一,主事四。
□巳酉,以呉達禮為兵部督捕左侍郎。
□五月壬辰,設督捕司獄司,司獄二。
□康熙三十八年十一月庚子,裁兵部督捕衙門,督捕事務歸并刑部管理。
謹按。
督捕衙門之設,《通典》稱在順治十一年十二月,(《皇朝文獻通考》同)《東華録》則言,在十年十二月,彼此岐異,考《東華録》,稱十一年正月巳酉以呉達禮為兵部督捕左侍郎,國史?呉達禮列傳亦言,由啟心郎擢兵部督捕左侍郎,在十一年正月。
自當以《東華録》之說為是。
蓋設官則十年十二月,而簡員則在十一年正月,故《會典》亦言十一年也。
順治十年九月甲申谕,隐匿逃人者,止令本犯家産給主,其分家父子兄弟不知情者,不得株連。
□十二年三月初,戸部右侍郎趙開心以饑民流離可憫,請暫開逃人之禁,以靖擾累,以救民命。
奉旨,逃人甚多,緝獲甚少,何策而令不累民,又能速獲逃人,着令回奏。
至是,開心奏,嚴逃人者,一定之法,救流民者,權宜之計。
聞近畿流民載道,地方有司懼逃人法嚴,不敢容留,勢必聽其轉徙。
若将逃人解督捕衙門,暫寛其隐匿之罪,以免株連,則有司樂于緝逃,即流民亦樂于舉發,而逃人無不獲矣。
得旨,逃人之多,因有窩逃之人,故立法不得不嚴。
若隐匿者,自當治罪,何謂株連。
趙開心兩經革職,特與赦宥擢用,不思實心為國,辄沽譽市恩,失大臣之誼,着降五級調用。
□是月壬辰,谕兵部,朕承皇天眷命,統一寰區,滿漢民人皆朕赤子,豈忍使之偏有苦樂。
近見諸臣條奏,于逃人一事,各執偏見,未悉朕心,但知漢人之累,不知滿洲之苦。
在昔太祖、太宗時,滿州将士征戰勤苦,多所俘獲,兼之土沃歳稔,日用充饒。
茲數年來疊遭饑馑,又用武遐荒,征調四出,月饷甚薄,困苦多端。
向來血戰所得人口,以供種地牧馬諸役,乃逃亡日衆,十不獲一。
究厥所由,奸民窩隐,是以立法不得不嚴。
若謂法嚴則漢人苦,然法不嚴則窩者無忌,逃者愈多,驅使何人,養生何頼。
滿洲人獨不苦乎。
歴代帝王大率專治漢人,朕兼治滿漢,必使各得其所,家給人足,方惬朕懷。
往時,寇陷燕京,漢宮漢民何等楚毒。
自我朝統率将士入關,翦除大害,底于敉甯。
即今邊隅遺孽殘虐百性,亦藉滿洲将士馳驅掃蕩,滿人既救漢人之難,漢人當體滿人之心。
乃大臣不宣上意,緻小臣不知。
小臣不體上心,緻百姓不知。
及奉谕條奏兵民疾苦,反藉端涜陳,外博愛民之名,中無為國之實。
若使法不嚴而人不逃,豈不甚便。
爾等又無此策,将任其逃而莫之禁乎。
朕雖涼徳,難幾上理,然夙夜焦思,不遑暇逸,惟求惠滿漢一體沾恩,以副皇天鑒降、祖宗委托。
爾等諸臣當曉谕愚民,鹹知朕意,方是實心報主,毋得執迷不悛,自幹罪戻。
爾部即傳谕各官,刊示中外。
甲午谕吏部。
朕愛養諸臣,視同一體,原欲其實心為國,共圖治安,是以屢次訓誡,常恐爾等胸懷偏私,陷于罪戻。
至訓誡不改,則愛養之道亦窮,國憲具存,豈能曲貸。
即如逃人一事,屢經詳議,立法不得不嚴。
昨頒谕旨,備極明切。
若似此執迷違抗,偏護漢人,欲令滿人困苦,謀國不忠,莫此為甚,朕雖欲宥之弗能矣。
茲再行申饬,自此谕頒發之日為始,凡奏章中再有幹渉逃人者,定置重典,決不輕恕。
康熙年間定例。
原疏兵部督捕謹題,為欽奉上谕會同改定則例事。
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奉上谕,谕兵部督捕衙門,逃人事情關系旗人重大,因恐緻百姓株連困苦,故将條例屢行更改減定,期于兵民兩益。
近見各該地方官奉行疏玩,緝獲日少,旗下民生深為未便。
茲應遣部院大臣會同爾衙門,将新舊條例逐一詳定,務俾永遠可行等因,欽此,欽遵。
将卿員以上職名開列具題。
奉旨,着索額圖、熊賜履、梁清标、介山、析爾肯、達哈塔、田六善會同詳定,欽此,欽遵。
該臣等會同督捕衙門将新舊條例逐一酌量,重加詳細定議,繕造滿漢黃冊二本,進呈禦覽。
恭候命下之日,刊刷通行内外。
着該督撫亦行刊刻,曉谕民間遵行,可也。
康熙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題,四月初五日奉旨依議。
其冊内所批一款,仍照現行例,行冊并發。
乾隆八年定例。
奏疏,律例館總裁官大學士徐本等謹奏,為恭請聖裁,以昭法守事。
査律例館為刑名準則,民命攸關。
《大清律例全書》,仰蒙睿鑒周詳,欽加厘定。
至于逃旗一項,乃律書所未備。
自我朝定鼎之初,世祖章皇帝特命臣工纂成《督捕則例》,嗣于康熙十五年重加酌定,迄今七十餘年,未經修輯。
其間有内外臣工條奏奉旨準行尚未載入例内者,有欽奉谕旨改定而例内仍載原文者,更有舊例相沿而與現今刑律互異者。
或事一而例岐,或情同而罪異,査閱易緻混淆,援引恐滋高下。
前經臣等奏請将《督捕則例》重加修輯,奉旨依議,欽此,欽遵。
謹率同提調官,将舊刻條例并現行成例詳細參核。
所有前後互異者,更正之。
款分事同者,并輯之。
間有例意不足及字句繁冗未明者,増删之。
就舊刻則例一百一十三條内,二條分為五條,又四條并為二條,敬拟删除三十四條,増入二十三條,共計現在纂定則例一百三條。
恭繕黃冊進呈,伏候欽定。
至地方各官拏獲逃人議叙加級之處,例由刑部磨對冊籍,轉行咨送,應仍載入,以備檢査。
其失察議處各條,吏部兵部倶有《處分則例》,無庸重載。
間有議罪兼及處分者,止聲明交部議處,仍将例内議處議叙各條移送吏部兵部,分别査核,加載各該部《處分則例》内,用昭畫一,以便遵行。
謹奏。
乾隆八年三月十四日奏,十六日奉旨,知道了,欽此。
謹按。
《督捕則例》始于國初,乾隆八年奏明全行修改,以後或増或删,均有按語可査。
惟督捕原例及康熙年間改纂之例,歴次修例按語均未叙入,是以無從稽考。
今就從前舊本搜羅得若幹條,凡有按語可査者,倶不詳叙。
其乾隆八年以前舊例一一録入,則爾時立法之意及後來情形不同之處,倶可了然矣。
再,國初逃人,均系指旗下家奴等類而言,是以另立《督捕則例》,條分縷析,與刑例互相發明,大抵窩家之罪倶較重于逃人,後則愈改愈輕,又添入另戸旗人逃走各條,大非定例之本意矣。
而例文亦參差互異,今昔情形大相懸殊,此亦刑制中一大關鍵也。
另戸旗人逃走: 另戸旗人逃走一,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檔。
其另戸滿洲、蒙古、漢軍閑散旗人初次逃走,或實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
被獲者,鞭一百。
倶仍準挑差。
如已逾一月,無論投回、拏獲及二次逃走者,均銷除旗檔為民,聽其自謀生理。
刑部于歳終,将報逃人數彙疏以聞。
若盛京并各省駐防,其屯居旗人,有犯逃走,倶照此例分别辦理。
其各省駐防,失察逃走兵丁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在京及各處旗下另戸婦女,有犯逃走,亦照此科斷。
至吉林、黒龍江所屬旗人,初次逃走被獲者,鞭一百。
一年以内自行投回者,免罪。
一年以外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