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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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嚴定專條。
後來遣犯脫逃,倶不正法,與軍犯無異。
其應正法者,不過盜犯數項耳。
而此數項内尚有改為軍犯,而脫逃仍行正法者,例文參差不齊,愈修改愈覺雜亂。
遣犯較軍犯為重,而軍犯脫逃應行正法,又較遣犯為重,例文安能畫一耶。
主守不覺失囚一,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効力未經歴練者,概不得濫行派委。
如有違例濫派,以緻疏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别議罪外,仍将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别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江南道監察禦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謹按。
處分例又有情罪重大之犯于批牌上注明,此系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一條,似應添入此條例内。
《處分則例》。
各省遇有解送緊要官民重犯,務擇現任之文武員弁,親自押解,其試用効力者,一概不得派委。
如違例濫派,雖無疏失,亦将原委官,罰俸一年,若有疏失,原委官降一級調用。
主守不覺失囚一,凡監犯越獄,如獄卒果系依法看守,一時疏忽,偶緻脫逃,并無賄縱情弊,審有确據者,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
仍給限一百日,限内能自捕得,準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準免罪,其有将在監斬絞重犯松放獄具,以緻脫逃,将松放之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犯全科。
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
應絞決者,亦拟絞決。
應斬決以上者,亦即拟以斬決。
如系徇情松放獄具,或托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疏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
至死減一等,不準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拟。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禁卒陳得魁賄縱申玢等越獄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隸按察使裴宗錫條奏定例,(按,此例蓋恐禁卒受賄,狡供不認,未便據一面之詞,即行減等定拟,故仿照解役之例,嚴行監禁,非謂究明賄縱情節之案,亦概行監禁也。
參看例首除筆自明。
)嘉慶六年修并,一系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谕,核改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改定。
謹按。
囚已死及自首,概不準免,似嫌太苛。
說見徒流人逃門。
□受賄故縱,律止絞候,此拟以絞決、斬決,其法過嚴。
管獄、有獄官處分亦重。
是以越獄之案頗多,而受賄故縱者絶少,立法太嚴,反有設法開脫者矣。
□乾隆十八年,所奉谕旨雲雲,是不必候逃犯拏獲,即可決禁卒之罪也。
如不承認賄縱則應監禁,候逃囚得獲質明,分别辦理。
若一概監禁,殊嫌漫無區别,且例内并無監禁年限,設逃囚年久未獲,如何辦理。
是否與解審斬絞重犯脫逃,将解役監禁十年,一體査辦之處,記核。
□再,査監犯越獄脫逃,律祗加罪二等,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謂罪已至死無可再加也。
獄卒減本犯罪二等,謂流罪則從流減,徒罪則從徒減也。
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謂所縱者系流犯,則科以流罪,所縱者系徒犯,則科以徒罪。
所縱系斬絞人犯,受賄者科以絞罪。
未受賄者仍減一等拟流,此律意也。
例内越獄之犯改從重典,軍流徒有改拟絞罪者,死罪有加拟立決者,若将賄縱故縱之犯,一例同科,是所縱者本系徒犯,而所得者反系流罪,所縱者本系軍流,而所得者反系死罪,以逃囚所加之罪,并加諸禁卒,以逃囚律無可加之罪,亦加諸禁卒,未免過重。
即押解新疆免死遣犯亦然。
第例雖嚴,而辦者卒鮮,亦具文耳。
此條例文系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前纂定,自系均指正犯本罪而言,非加罪亦應一體同科也。
惟免死發遣人犯脫逃,即應正法,未脫逃則仍系遣犯,與本犯死罪不同。
受賄故縱,亦祗縱拟遣人犯,非縱免死人犯也。
因縱故脫逃,本犯始有死罪,遂并故縱者,而亦坐以死罪,律貴誅心,試問此等賄縱者之心,系故縱遣犯乎。
抑故縱死罪人犯乎。
以逃犯所加之罪,并加于解役之身,殊未平允。
□此處徇情松放刑具,不與賄縱同科,則上條之徇情開放鎖鐐,自亦不在賄縱之列矣。
應參看。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役疏脫應拟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如疏脫之犯,案情未定,将解役牢固監候,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審拟河南省解役薛法唐、李奉舉遞解重犯周四,中途脫逃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亦指解審而言。
例内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等語,即系上條乾隆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
所言牢固監候,即上條之嚴行監禁也,嘉慶年間,将,上條監禁限期,定以十年,此條漏未修改,設逃犯終身未獲,轉無辦法。
□再,疏脫未定罪名人犯,例無專條,現在辦法倶系杖一百,枷号一月。
應與此例參看。
□從前疏脫斬絞重犯,如審有違例雇替等情,逃犯尚未弋獲,即将解役從嚴拟以絞候,薛法唐等之案,即照此辦理。
後來此等正犯脫逃,差役倶系酌加監禁,獲犯時再行定拟,似應與上條修并為一,以免岐異。
□再,上條祗雲解審斬絞重犯,此例又添入疏脫之犯,案情未定一層,一似牢固監禁,專為案情未定而設,非專為有違例雇替等情而設,又似上條專指罪名已定者而言,此條專指罪名未定者而言,亦不無少有參差。
惟上條有拏獲正犯之日究明,此條亦有俟逃犯拏獲定罪名等語,則逃犯未獲,即不能遽定解役之罪,而例原屬相同,似應并入上條,添入無論案情是否已定一句,記核。
□《處分則例》以多差解役已加肘鎖,及少差解役未加肘鎖,分别輕重。
此處亦應添入。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審罪應淩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逃,佥差不愼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倶照吏部定例,分别議以降留、降調、革職,并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
限内全獲,題請開複,如限滿不獲,査系依法管解,偶緻疏脫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結,毋庸治罪,若審系解役賄縱故縱,概行革職,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
至軍流等犯解審脫逃拏獲案内,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佥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幹降四十三年,湖廣總督三寶等,奏請定例(此案典史照司獄官減獄卒罪三等拟徒二年),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解役賄縱故縱斬絞重犯,佥差不愼之官,即拟滿徒,越獄之案,且有發軍台者,官員公罪,此為極重。
然法雖嚴而照此辦理者,百無一二,況州縣之賢否原不在此一端。
因疏脫一犯,即拟徒罪,雖循聲卓著之員,亦未能免,反有較之犯别項私罪,科罪為重者。
且失察書役犯贓,犯該斬絞者,本管官止降一級留任。
縱令作弊得贓者,革職,即捕役窩盜、為盜,失察之州縣,亦止降三級調用,誣良為盜,私拷緻死者,革職。
疏脫一犯,而文武官倶拟徒罪,兵役多人監禁,似嫌太重。
□解役縱犯脫逃,不特玩法,兼且累及本官,如犯被他人捕得,尚可不準免罪,以示懲警,若佥差不愼,究非有心故犯,仍照例科罪,似嫌太刻。
由一年而加為五年,後又改五年為一年,則知協緝五年之為非矣。
疏脫罪名既經改輕,而故縱罪名,尚拟滿徒,免其發往軍台,想因原定例文太嚴,不能遽行改輕耳。
立法期在必行,解役賄縱重犯,自屬玩法,而該管官則非有心故犯,科以滿徒,未免太重。
辦案者因罪名過重,并賄縱故縱情節,亦多曲為開脫,處分雖嚴,亦何益耶。
賄縱故縱解役之罪名,不可不嚴。
不嚴則不知警懼,而該管官之處分,則不必從嚴,過嚴則認眞辦理者必少,即實有賄縱故縱情節,亦礙于官之處分,而曲為開脫,投鼠忌器,理固然也。
似應将該管官處分改輕,能究出賄縱故縱情節者,并免處分,較為有益,不然徒嚴處分,終屬有名無實。
未定嚴例以前,尚有此等案件,已定嚴例以後,此等案件絶少,近則千篇一律,其明驗也。
□現在辦法均引《處分則例》,從無用刑例者,此例亦系虛設。
《處分則例》。
一,決不待時重犯,中途脫逃,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内拏獲準其開複,不獲即行革職(倶公罪)。
斬絞監候重犯,中途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調用。
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内拏獲準其開複,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倶公罪)。
二、斬絞重犯中途脫逃,果系依法管解,偶緻疏失,佥差(即原解官)護解(即添解官)各官能于限内拏獲,題請開複,限滿不獲,議以降革完結,無庸治罪。
若審系解役受賄故縱者,即概行革職治罪。
《中樞政考》載,遣犯派營兵四名護解,軍犯及黒龍江等處改發軍犯,派營兵二名,的役二名,流徒及遞籍管束人犯,派營兵一名,的役一名。
毎犯一名至五名,派營弁一員護解。
主守不覺失囚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審系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如系依法管解,偶緻疏脫者,給限百日,能于限内捕得,均依律免罪。
若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
傥審有違例雇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内捕得,将起意違例雇倩之犯,減囚罪二等,餘皆免罪。
若限滿無獲,起意違例雇倩者,減囚罪一等,餘皆減二等。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撫熊學鵬咨請定例,嘉慶六年修并,十九年改定。
謹按。
與疏脫平常遣犯及下一條參看。
□此指解審而言,下條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拟罪不同,與律文分别已斷決、未斷決之意,尚屬相符。
惟上條平常遣犯是否已經斷決,例未叙明,玩杖八十,枷号一個月二語,則似已經斷決矣,其未經斷決解審之犯,并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若不問解審解配,概拟枷杖完結,則解審軍流人犯,反較解審遣犯為重,殊未平允,應将平常遣犯摘出,修并于此二條之内。
□査軍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審與解配有何分别,乃疏脫解審軍流徒犯之解役,照律減囚罪二等,疏脫解配軍流徒犯之解役,止拟杖責,況賄縱故縱此等人犯,無論解審解配均應加等,解役又何獨不然。
律文已誤,例亦一誤再誤,甚至疏脫軍犯及免死軍流人犯,有較疏脫尋常徒犯輕至數等者矣。
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祗言違例雇替,而未及托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及開放鎖鐐,與各條倶屬參差。
主守不覺失囚一,押審軍流罪犯,中途脫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賄故縱情事,仍從複位拟外,如系依法管解,偶緻疏脫者,将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拟杖八十。
佥差不愼及押解之員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盛京将軍宗室奕湘奏準定例。
謹按。
此系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與上條解審不同。
故上條軍流徒并舉,而此條專言軍流,不及徒犯,以疏脫徒犯律内,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複叙也。
惟違例雇替等事,恐亦不免,似應添入,并将平常遣犯,一體移入。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審斬絞重犯,中途脫逃,除原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之犯,核其情節,如秋審時,應入情實者,即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入情實。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畢沅奏絞犯楊得茂,秋審發回,中途脫逃案内,附請定例。
謹按。
前解審斬絞重犯一條,專言解役罪名,此則逃犯之罪名也,與越獄人犯罪名相等。
其不言軍流徒犯者,以各有脫逃本例也,與越獄人犯罪名不同。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審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等情,其例應與囚罪同,至死減等發落之解役,仍于本罪上加一等定拟。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謹按。
解役違例雇替,凡三見于此門,一雲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
一雲将解役牢固監禁,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一即此條。
既雲減一等發落,則減為滿流矣,又雲于本罪上加一等,則加拟充軍矣。
軍流相去不遠,尚不至彼此岐誤。
惟牢固監禁一條,與此例均不相符。
□此由滿流加等拟軍例内,如此者甚多,惟既減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瑣碎。
再此層加等拟軍上,開放鎖鐐一層,仍照流犯發配,亦不畫一。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 知情藏匿罪人一,凡知(他)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将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吿,及指引(所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隐匿(他所)者,各減罪人(所犯)罪一等。
(各字指藏匿指引資給說。
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發,非官司捕喚,而藏匿止問不應。
)其(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轉送隐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
不知者,勿論。
○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緻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
(亦不給捕限。
後來遣犯脫逃,倶不正法,與軍犯無異。
其應正法者,不過盜犯數項耳。
而此數項内尚有改為軍犯,而脫逃仍行正法者,例文參差不齊,愈修改愈覺雜亂。
遣犯較軍犯為重,而軍犯脫逃應行正法,又較遣犯為重,例文安能畫一耶。
主守不覺失囚一,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効力未經歴練者,概不得濫行派委。
如有違例濫派,以緻疏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别議罪外,仍将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别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江南道監察禦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謹按。
處分例又有情罪重大之犯于批牌上注明,此系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一條,似應添入此條例内。
《處分則例》。
各省遇有解送緊要官民重犯,務擇現任之文武員弁,親自押解,其試用効力者,一概不得派委。
如違例濫派,雖無疏失,亦将原委官,罰俸一年,若有疏失,原委官降一級調用。
主守不覺失囚一,凡監犯越獄,如獄卒果系依法看守,一時疏忽,偶緻脫逃,并無賄縱情弊,審有确據者,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
仍給限一百日,限内能自捕得,準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準免罪,其有将在監斬絞重犯松放獄具,以緻脫逃,将松放之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犯全科。
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
應絞決者,亦拟絞決。
應斬決以上者,亦即拟以斬決。
如系徇情松放獄具,或托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疏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
至死減一等,不準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拟。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禁卒陳得魁賄縱申玢等越獄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隸按察使裴宗錫條奏定例,(按,此例蓋恐禁卒受賄,狡供不認,未便據一面之詞,即行減等定拟,故仿照解役之例,嚴行監禁,非謂究明賄縱情節之案,亦概行監禁也。
參看例首除筆自明。
)嘉慶六年修并,一系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谕,核改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改定。
謹按。
囚已死及自首,概不準免,似嫌太苛。
說見徒流人逃門。
□受賄故縱,律止絞候,此拟以絞決、斬決,其法過嚴。
管獄、有獄官處分亦重。
是以越獄之案頗多,而受賄故縱者絶少,立法太嚴,反有設法開脫者矣。
□乾隆十八年,所奉谕旨雲雲,是不必候逃犯拏獲,即可決禁卒之罪也。
如不承認賄縱則應監禁,候逃囚得獲質明,分别辦理。
若一概監禁,殊嫌漫無區别,且例内并無監禁年限,設逃囚年久未獲,如何辦理。
是否與解審斬絞重犯脫逃,将解役監禁十年,一體査辦之處,記核。
□再,査監犯越獄脫逃,律祗加罪二等,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謂罪已至死無可再加也。
獄卒減本犯罪二等,謂流罪則從流減,徒罪則從徒減也。
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謂所縱者系流犯,則科以流罪,所縱者系徒犯,則科以徒罪。
所縱系斬絞人犯,受賄者科以絞罪。
未受賄者仍減一等拟流,此律意也。
例内越獄之犯改從重典,軍流徒有改拟絞罪者,死罪有加拟立決者,若将賄縱故縱之犯,一例同科,是所縱者本系徒犯,而所得者反系流罪,所縱者本系軍流,而所得者反系死罪,以逃囚所加之罪,并加諸禁卒,以逃囚律無可加之罪,亦加諸禁卒,未免過重。
即押解新疆免死遣犯亦然。
第例雖嚴,而辦者卒鮮,亦具文耳。
此條例文系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前纂定,自系均指正犯本罪而言,非加罪亦應一體同科也。
惟免死發遣人犯脫逃,即應正法,未脫逃則仍系遣犯,與本犯死罪不同。
受賄故縱,亦祗縱拟遣人犯,非縱免死人犯也。
因縱故脫逃,本犯始有死罪,遂并故縱者,而亦坐以死罪,律貴誅心,試問此等賄縱者之心,系故縱遣犯乎。
抑故縱死罪人犯乎。
以逃犯所加之罪,并加于解役之身,殊未平允。
□此處徇情松放刑具,不與賄縱同科,則上條之徇情開放鎖鐐,自亦不在賄縱之列矣。
應參看。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役疏脫應拟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如疏脫之犯,案情未定,将解役牢固監候,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審拟河南省解役薛法唐、李奉舉遞解重犯周四,中途脫逃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亦指解審而言。
例内審有違例雇替,托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等語,即系上條乾隆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
所言牢固監候,即上條之嚴行監禁也,嘉慶年間,将,上條監禁限期,定以十年,此條漏未修改,設逃犯終身未獲,轉無辦法。
□再,疏脫未定罪名人犯,例無專條,現在辦法倶系杖一百,枷号一月。
應與此例參看。
□從前疏脫斬絞重犯,如審有違例雇替等情,逃犯尚未弋獲,即将解役從嚴拟以絞候,薛法唐等之案,即照此辦理。
後來此等正犯脫逃,差役倶系酌加監禁,獲犯時再行定拟,似應與上條修并為一,以免岐異。
□再,上條祗雲解審斬絞重犯,此例又添入疏脫之犯,案情未定一層,一似牢固監禁,專為案情未定而設,非專為有違例雇替等情而設,又似上條專指罪名已定者而言,此條專指罪名未定者而言,亦不無少有參差。
惟上條有拏獲正犯之日究明,此條亦有俟逃犯拏獲定罪名等語,則逃犯未獲,即不能遽定解役之罪,而例原屬相同,似應并入上條,添入無論案情是否已定一句,記核。
□《處分則例》以多差解役已加肘鎖,及少差解役未加肘鎖,分别輕重。
此處亦應添入。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審罪應淩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逃,佥差不愼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倶照吏部定例,分别議以降留、降調、革職,并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
限内全獲,題請開複,如限滿不獲,査系依法管解,偶緻疏脫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結,毋庸治罪,若審系解役賄縱故縱,概行革職,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
至軍流等犯解審脫逃拏獲案内,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佥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幹降四十三年,湖廣總督三寶等,奏請定例(此案典史照司獄官減獄卒罪三等拟徒二年),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解役賄縱故縱斬絞重犯,佥差不愼之官,即拟滿徒,越獄之案,且有發軍台者,官員公罪,此為極重。
然法雖嚴而照此辦理者,百無一二,況州縣之賢否原不在此一端。
因疏脫一犯,即拟徒罪,雖循聲卓著之員,亦未能免,反有較之犯别項私罪,科罪為重者。
且失察書役犯贓,犯該斬絞者,本管官止降一級留任。
縱令作弊得贓者,革職,即捕役窩盜、為盜,失察之州縣,亦止降三級調用,誣良為盜,私拷緻死者,革職。
疏脫一犯,而文武官倶拟徒罪,兵役多人監禁,似嫌太重。
□解役縱犯脫逃,不特玩法,兼且累及本官,如犯被他人捕得,尚可不準免罪,以示懲警,若佥差不愼,究非有心故犯,仍照例科罪,似嫌太刻。
由一年而加為五年,後又改五年為一年,則知協緝五年之為非矣。
疏脫罪名既經改輕,而故縱罪名,尚拟滿徒,免其發往軍台,想因原定例文太嚴,不能遽行改輕耳。
立法期在必行,解役賄縱重犯,自屬玩法,而該管官則非有心故犯,科以滿徒,未免太重。
辦案者因罪名過重,并賄縱故縱情節,亦多曲為開脫,處分雖嚴,亦何益耶。
賄縱故縱解役之罪名,不可不嚴。
不嚴則不知警懼,而該管官之處分,則不必從嚴,過嚴則認眞辦理者必少,即實有賄縱故縱情節,亦礙于官之處分,而曲為開脫,投鼠忌器,理固然也。
似應将該管官處分改輕,能究出賄縱故縱情節者,并免處分,較為有益,不然徒嚴處分,終屬有名無實。
未定嚴例以前,尚有此等案件,已定嚴例以後,此等案件絶少,近則千篇一律,其明驗也。
□現在辦法均引《處分則例》,從無用刑例者,此例亦系虛設。
《處分則例》。
一,決不待時重犯,中途脫逃,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内拏獲準其開複,不獲即行革職(倶公罪)。
斬絞監候重犯,中途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調用。
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内拏獲準其開複,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倶公罪)。
二、斬絞重犯中途脫逃,果系依法管解,偶緻疏失,佥差(即原解官)護解(即添解官)各官能于限内拏獲,題請開複,限滿不獲,議以降革完結,無庸治罪。
若審系解役受賄故縱者,即概行革職治罪。
《中樞政考》載,遣犯派營兵四名護解,軍犯及黒龍江等處改發軍犯,派營兵二名,的役二名,流徒及遞籍管束人犯,派營兵一名,的役一名。
毎犯一名至五名,派營弁一員護解。
主守不覺失囚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審系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如系依法管解,偶緻疏脫者,給限百日,能于限内捕得,均依律免罪。
若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
傥審有違例雇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内捕得,将起意違例雇倩之犯,減囚罪二等,餘皆免罪。
若限滿無獲,起意違例雇倩者,減囚罪一等,餘皆減二等。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撫熊學鵬咨請定例,嘉慶六年修并,十九年改定。
謹按。
與疏脫平常遣犯及下一條參看。
□此指解審而言,下條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拟罪不同,與律文分别已斷決、未斷決之意,尚屬相符。
惟上條平常遣犯是否已經斷決,例未叙明,玩杖八十,枷号一個月二語,則似已經斷決矣,其未經斷決解審之犯,并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若不問解審解配,概拟枷杖完結,則解審軍流人犯,反較解審遣犯為重,殊未平允,應将平常遣犯摘出,修并于此二條之内。
□査軍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審與解配有何分别,乃疏脫解審軍流徒犯之解役,照律減囚罪二等,疏脫解配軍流徒犯之解役,止拟杖責,況賄縱故縱此等人犯,無論解審解配均應加等,解役又何獨不然。
律文已誤,例亦一誤再誤,甚至疏脫軍犯及免死軍流人犯,有較疏脫尋常徒犯輕至數等者矣。
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祗言違例雇替,而未及托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及開放鎖鐐,與各條倶屬參差。
主守不覺失囚一,押審軍流罪犯,中途脫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賄故縱情事,仍從複位拟外,如系依法管解,偶緻疏脫者,将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拟杖八十。
佥差不愼及押解之員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盛京将軍宗室奕湘奏準定例。
謹按。
此系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與上條解審不同。
故上條軍流徒并舉,而此條專言軍流,不及徒犯,以疏脫徒犯律内,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複叙也。
惟違例雇替等事,恐亦不免,似應添入,并将平常遣犯,一體移入。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審斬絞重犯,中途脫逃,除原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之犯,核其情節,如秋審時,應入情實者,即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入情實。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畢沅奏絞犯楊得茂,秋審發回,中途脫逃案内,附請定例。
謹按。
前解審斬絞重犯一條,專言解役罪名,此則逃犯之罪名也,與越獄人犯罪名相等。
其不言軍流徒犯者,以各有脫逃本例也,與越獄人犯罪名不同。
主守不覺失囚一,解審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等情,其例應與囚罪同,至死減等發落之解役,仍于本罪上加一等定拟。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謹按。
解役違例雇替,凡三見于此門,一雲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
一雲将解役牢固監禁,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一即此條。
既雲減一等發落,則減為滿流矣,又雲于本罪上加一等,則加拟充軍矣。
軍流相去不遠,尚不至彼此岐誤。
惟牢固監禁一條,與此例均不相符。
□此由滿流加等拟軍例内,如此者甚多,惟既減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瑣碎。
再此層加等拟軍上,開放鎖鐐一層,仍照流犯發配,亦不畫一。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 知情藏匿罪人一,凡知(他)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将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吿,及指引(所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隐匿(他所)者,各減罪人(所犯)罪一等。
(各字指藏匿指引資給說。
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發,非官司捕喚,而藏匿止問不應。
)其(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轉送隐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
不知者,勿論。
○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緻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
(亦不給捕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