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四
關燈
小
中
大
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枷号兩個月,杖一百,流三千裡,如系孤村曠野内,并不毘連民居閑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各減一等。
當被救息,尚未燒毀者,又各減一等。
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議處。
地方保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慶六年,并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
圖财放火與圖财謀命情節相等,謀命得财之案,雖不下手亦拟斬候,此放火業已搶得财物,又有何情可原耶。
至已将房屋燒毀,即與已經殺人無異,其下手燃火之犯,豈得拟軍罪。
□律不分首從均拟斬罪,例以搶奪财物及殺人等項,分别拟以斬決枭示,本屬較律加重,其尚未搶掠,及未傷人,或傷人未死,為從之犯,均無死罪,反較律為輕,殊未妥協。
再査律重例輕各條,或系遵奉谕旨,或系臣工條奏,斷無無故改輕之理。
此例因何改輕,按語内并未叙明。
記考。
《唐律疏議》。
問曰,有人持仗燒人宅舍,因即盜取其财,或燒傷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
依雜律故燒人舍屋,徒三年。
不限強之與竊。
然則持仗燒人舍宅,止徒三年。
因即盜取财物,便是元非盜意。
雖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強後盜,計贓以強盜科罪。
火若傷殺者同。
删除例一條。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閑房屋,及田場積之物者,倶發邊衛充軍。
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以此條與律不符,删除。
《輯注》雲,故燒己房,而延燒官民房屋,積聚者,本律是徒。
故燒空閑房屋、田野積聚者,本律是流。
例内問發充軍。
蓋延燒雖輕,而非空房,田野積聚之比。
故燒雖重,而非官民房屋。
積聚之比。
其罪應同也。
謹按。
此等議論最為平允,強盜例内自首充軍一條,即本于此,此例似不可删。
放火故燒人房屋一,挾雠放火,除有心燒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拟斬決,淩遲外,其止欲燒毀房屋、柴草洩忿,并非有心殺人者,如緻死一二命,應照挾雠放火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例,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拟絞監候。
若緻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斬決枭示。
從犯拟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直隸總督溫承惠奏,民人劉五挾嫌放火燒斃史大一家四命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放火故燒房屋因而殺人,律既以故殺論,即與有心殺人無異。
此例于挾雠放火之犯,仍分别是否有心殺人,似與明例稱以者與實犯同之意未協。
□有心放火殺人,如死系一家三命,首犯即應淩遲,從犯亦應斬決。
非有心殺人,首犯斬枭。
從犯絞決。
所以略示區别也。
殺一家二命,首犯斬枭,不言為從加功之犯,則絞候矣。
此緻死二命,首犯免其枭示。
從犯仍拟絞候。
似無區别。
然猶可雲,下手燃火與加功無異,雖無心亦難末減也。
至一命則情更輕矣,與一家二命無别,未知何故。
亦與賊犯遺火燒斃事主之例,互相參差。
□既以有心無心為罪名輕重之分,按語意在從輕,而一命何又從嚴。
殊不可解。
□上層分别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
下層分别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
下一層自系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
乃祗有一家三命,而無一家二命,則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誤,或繕寫時脫一家字耳。
□此條系因劉五并非有心放火殺人,以緻燒斃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
一家三命,首犯改為斬枭,不問淩遲。
從犯改為絞決,不問斬決。
則一家二命,首犯亦當改為斬決,免其枭示。
若緻斃一命之案,為首亦問斬決。
為從亦問絞候。
是以并非有心殺人之犯,與挾雠放火,有心殺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異,文義亦不甚順,其為脫一家字無疑。
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殺人者,以故殺論。
則欲燒毀房屋、柴草洩忿,以緻燒死一命,正與以故殺之律相符。
問拟斬候,自屬允當。
又何首犯斬決,從犯絞候之有。
威逼門,竊賊遺落火煤,燒斃事主一條,與此情節相類。
彼條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為一等,一家三命為一等,三命以上為一等。
應參看。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裝扮歴代帝王後妃,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神像,違者,杖一百。
官民之家容令裝扮者,與同罪。
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搬做雜劇一,城市郷村如有當街搭台,懸燈唱演夜戲者,将為首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不實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
一經唱演夜戲,即拟滿杖,傥因演戲緻滋事端,應否加重,并無明文。
似應改為唱演夜戲,為首之人,問不應輕。
緻滋事端,問不應重。
或分别問違令亦可。
《處分則例》因唱演夜戲,緻生鬪毆、竊盜、誘拐、賭博等事者,地方官罰俸一年。
搬做雜劇一,凡旗員赴戲園看戲者,照違制律,杖一百。
失察之該管上司,交部議處。
如系閑散世職,将該管都統等,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員外郎徳泰等,往赴戲園觀看演劇,參革送部,将徳泰等拟照違制律,杖一百,奏準在案。
所有該管上司。
應行議處。
欽奉谕旨,交軍機大臣會同都察院,議奏定例。
謹按。
專言旗員而未及漢員,自應勿論矣。
□既設戲園,即無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員而未禁漢員,已嫌參差。
究之旗員,又何嘗能禁止耶。
照違制律,應滿杖,官員有犯,即應革職,乃處分中之極重者。
犯别項私罪,尚應議罰、議降,而一經赴園看戲,遽拟革職,殊覺太嚴。
搬做雜劇一,凡旗人因貧餬口,登台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并銷除旗檔,毋庸治罪。
該管參佐領限三個月内,據實報出免議,逾限不報,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廂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懲勸旗人折内,纂輯為例。
謹按。
凡旗人逃走後,甘心下賤,受雇傭工,不顧顔面者,銷除旗檔,發黒龍江等處嚴加管束。
見徒流遷徙地方,較此條治罪為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
(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诏旨,坐違制。
故違奏準事例,坐違令。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
事理重者,杖八十。
(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為從各減一等。
當被救息,尚未燒毀者,又各減一等。
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議處。
地方保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慶六年,并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
圖财放火與圖财謀命情節相等,謀命得财之案,雖不下手亦拟斬候,此放火業已搶得财物,又有何情可原耶。
至已将房屋燒毀,即與已經殺人無異,其下手燃火之犯,豈得拟軍罪。
□律不分首從均拟斬罪,例以搶奪财物及殺人等項,分别拟以斬決枭示,本屬較律加重,其尚未搶掠,及未傷人,或傷人未死,為從之犯,均無死罪,反較律為輕,殊未妥協。
再査律重例輕各條,或系遵奉谕旨,或系臣工條奏,斷無無故改輕之理。
此例因何改輕,按語内并未叙明。
記考。
《唐律疏議》。
問曰,有人持仗燒人宅舍,因即盜取其财,或燒傷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
依雜律故燒人舍屋,徒三年。
不限強之與竊。
然則持仗燒人舍宅,止徒三年。
因即盜取财物,便是元非盜意。
雖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強後盜,計贓以強盜科罪。
火若傷殺者同。
删除例一條。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閑房屋,及田場積之物者,倶發邊衛充軍。
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以此條與律不符,删除。
《輯注》雲,故燒己房,而延燒官民房屋,積聚者,本律是徒。
故燒空閑房屋、田野積聚者,本律是流。
例内問發充軍。
蓋延燒雖輕,而非空房,田野積聚之比。
故燒雖重,而非官民房屋。
積聚之比。
其罪應同也。
謹按。
此等議論最為平允,強盜例内自首充軍一條,即本于此,此例似不可删。
放火故燒人房屋一,挾雠放火,除有心燒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拟斬決,淩遲外,其止欲燒毀房屋、柴草洩忿,并非有心殺人者,如緻死一二命,應照挾雠放火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例,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拟絞監候。
若緻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斬決枭示。
從犯拟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直隸總督溫承惠奏,民人劉五挾嫌放火燒斃史大一家四命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放火故燒房屋因而殺人,律既以故殺論,即與有心殺人無異。
此例于挾雠放火之犯,仍分别是否有心殺人,似與明例稱以者與實犯同之意未協。
□有心放火殺人,如死系一家三命,首犯即應淩遲,從犯亦應斬決。
非有心殺人,首犯斬枭。
從犯絞決。
所以略示區别也。
殺一家二命,首犯斬枭,不言為從加功之犯,則絞候矣。
此緻死二命,首犯免其枭示。
從犯仍拟絞候。
似無區别。
然猶可雲,下手燃火與加功無異,雖無心亦難末減也。
至一命則情更輕矣,與一家二命無别,未知何故。
亦與賊犯遺火燒斃事主之例,互相參差。
□既以有心無心為罪名輕重之分,按語意在從輕,而一命何又從嚴。
殊不可解。
□上層分别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
下層分别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
下一層自系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
乃祗有一家三命,而無一家二命,則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誤,或繕寫時脫一家字耳。
□此條系因劉五并非有心放火殺人,以緻燒斃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
一家三命,首犯改為斬枭,不問淩遲。
從犯改為絞決,不問斬決。
則一家二命,首犯亦當改為斬決,免其枭示。
若緻斃一命之案,為首亦問斬決。
為從亦問絞候。
是以并非有心殺人之犯,與挾雠放火,有心殺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異,文義亦不甚順,其為脫一家字無疑。
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殺人者,以故殺論。
則欲燒毀房屋、柴草洩忿,以緻燒死一命,正與以故殺之律相符。
問拟斬候,自屬允當。
又何首犯斬決,從犯絞候之有。
威逼門,竊賊遺落火煤,燒斃事主一條,與此情節相類。
彼條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為一等,一家三命為一等,三命以上為一等。
應參看。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裝扮歴代帝王後妃,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神像,違者,杖一百。
官民之家容令裝扮者,與同罪。
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搬做雜劇一,城市郷村如有當街搭台,懸燈唱演夜戲者,将為首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不實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
一經唱演夜戲,即拟滿杖,傥因演戲緻滋事端,應否加重,并無明文。
似應改為唱演夜戲,為首之人,問不應輕。
緻滋事端,問不應重。
或分别問違令亦可。
《處分則例》因唱演夜戲,緻生鬪毆、竊盜、誘拐、賭博等事者,地方官罰俸一年。
搬做雜劇一,凡旗員赴戲園看戲者,照違制律,杖一百。
失察之該管上司,交部議處。
如系閑散世職,将該管都統等,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員外郎徳泰等,往赴戲園觀看演劇,參革送部,将徳泰等拟照違制律,杖一百,奏準在案。
所有該管上司。
應行議處。
欽奉谕旨,交軍機大臣會同都察院,議奏定例。
謹按。
專言旗員而未及漢員,自應勿論矣。
□既設戲園,即無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員而未禁漢員,已嫌參差。
究之旗員,又何嘗能禁止耶。
照違制律,應滿杖,官員有犯,即應革職,乃處分中之極重者。
犯别項私罪,尚應議罰、議降,而一經赴園看戲,遽拟革職,殊覺太嚴。
搬做雜劇一,凡旗人因貧餬口,登台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并銷除旗檔,毋庸治罪。
該管參佐領限三個月内,據實報出免議,逾限不報,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廂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懲勸旗人折内,纂輯為例。
謹按。
凡旗人逃走後,甘心下賤,受雇傭工,不顧顔面者,銷除旗檔,發黒龍江等處嚴加管束。
見徒流遷徙地方,較此條治罪為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
(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诏旨,坐違制。
故違奏準事例,坐違令。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
事理重者,杖八十。
(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