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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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為首發近邊充軍。
為從枷号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
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枷号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近邊充軍。
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
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節删。
近邊原系邊衛,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
此例為禁山而設,非系禁山即非盜。
即曰盜,則應刺字矣,即不刺字,亦應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
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
上不在官,下不在民,無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無私也。
《輯注》。
凡産礦砂之山,倶經官封禁,非奉旨不得開采,故有采者即謂之盜。
倶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者,天地自然之利,雖有封禁,終與盜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謂其有強意也,故不分首從,倶發充軍。
如有殺傷,則斬其為首者。
雖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為首充軍,為從枷号。
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則枷為首者而已。
再犯,則遣為首者而已。
照罪發落者,計贓準竊也。
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緻謀為不軌,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獲者方坐,故又雲凡非山洞捉獲雲雲也。
謹按。
舊例拒捕一等,殺傷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
拒捕,則不分首從,不拒捕,則分别首從。
若殺傷人則為首問斬,餘皆拟軍,本極分明。
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覺無謂。
再此,為首即首先起意糾衆之犯,非下手殺傷人之犯也。
若以下手殺傷人之犯為首,起意糾衆之犯,反以為從論矣。
□從前例文,拒捕、殺人、傷人,均以糾人之犯為首,從犯雖下手殺傷人,終不以為首論。
後搶竊門内着有下手殺人者以為首論之例,遂不免諸多參差。
盜田野谷麥一,産礦山場山主違禁,句引礦徒潛行偷穵者,照礦徒之例以為首論。
若系約練,勾引、接濟,夥同分利者,照引領私鹽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得财者,計贓準竊盜從重論。
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陰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
保甲地鄰知情容隐不報者,均照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發落。
此條系雍正九年定例。
謹按。
與上條參看。
山洞捉獲,數至三十人以上拟軍。
不及三十人,枷号三月。
非山洞捉獲,計贓準竊盜論。
若拒捕殺傷,應否亦以為首論,尚未叙明。
□漏信使逃,減罪一等尚可,若陰令拒捕而亦減罪一等,未免太輕。
《漢書?景帝紀》後三年诏。
吏發民若取庸采黃金珠玉者,坐贓為盜。
與貢禹所論相同。
□從前開礦之禁甚嚴,蓋恐其聚衆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
今則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開,豈亦天運使然耶。
盜田野谷麥一,山海等關巡査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該管官交部議叙。
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将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
巡査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査人等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發落。
其失察偷出邊關刨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
至二百名者,鞭一百。
至五百名以上者,枷号一個月,鞭一百。
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别議處。
如有自行拏獲者,免議。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原載竊盜門内,乾隆五年増修,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不認眞搜査,即為不力,然一認眞則擾累不堪矣。
先議賞而後議罰,最為平允。
給賞議處,均見《中樞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别處分,應參看。
□此條下半截專言刨參,并無珠子,似應删去,另列一條,或附于私刨人參例内亦可。
盜田野谷麥一,凡領票刨參人夫,例給鳥鎗,應査明人數多寡,批給鳥鎗,填明票上,出口驗放,回山査核。
違例私帶者,照商民應用鳥鎗不報官私造例,杖一百。
其将鳥鎗轉給售賣刨參之人者,比照軍人将軍器私賣與人、發邊遠充軍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該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
盜田野谷麥一,凡索倫達呼爾越界,至松阿裡烏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該将軍査拏,分别治罪。
其有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别定拟。
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帶米糧情事,饬令吉林将軍一體査拏,照例定拟。
此二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将軍阿蘭泰條奏定例。
(共四條。
此外二條,一、旗下另戸正身雲雲。
一、三姓珲春等處商人雲雲,見後。
) 謹按。
首條商民私造鳥鎗,及軍人将軍器私賣與人,倶見兵律。
□不報官私造例,已改為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此處仍系舊例,似應删改,應參看。
□出口之人将票與人得财者,計贓以枉法論,見私越冒度關津。
此言售賣而不言得贓之罪,以滿徒罪名已重故也。
次條盛京地方匪徒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分别石數問拟徒流,見盤诘奸細門。
此條專言刨參,彼條統言山犯,而其為偷運米石接濟,則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異,似嫌參差。
□此條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别定拟。
系照三姓珲春一條例文,一體治罪。
彼條舊例雲,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賣與偷刨之人,易換人參者,該将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銀不及五十兩者,倶照無引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逾前數者,倶照越境興販鹽斤至三千斤以上例,發附近充軍。
此條所雲計米數多寡分别定拟之句,即本于此。
後将彼條删改,此條便不分明。
盜田野谷麥一,凡三姓、珲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甯古塔船廠地方購買對象,令其報官,給票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易換人參及貂皮,于未經交官以前私行換買者,該将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錢不及五十兩者,杖一百、徒三年。
逾前數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安置。
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
其巡綽官兵知情故縱,與本犯同罪。
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失察者,官交部議處。
兵丁照山海關搜査參珠不力例治罪。
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将軍阿蘭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謹按。
什物下似應照舊例添賣與偷刨之人六字。
□上條系将米偷賣與私刨之人,此條系将攜帶米石私換人參貂皮一層,特以類言之耳。
原奏本無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應另列一條,或附于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隐在家一層,與下條容留之窩家一層科罪不同。
下條偷刨人參例内雲,代為運送米石,杖一百。
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亦與此條不符。
此條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拟,下條系以參數之多寡定拟,且易換與私販有何分别,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參差。
盜田野谷麥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獲不論珠數多寡、分兩輕重,倶杖一百、流三千裡。
旗人銷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遣。
總領打珠之骁騎校并總管翼長,均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将軍恒魯條奏定例。
謹按。
比刨參人夫官商私藏人參,治罪較重,應參看。
□不分多寡輕重,倶拟滿流,似嫌無所區别。
□應交官而私藏,非特與竊盜不同,亦與監守自盜有間,是以珠數雖多,不問死罪也。
然一概拟流,容有較竊盜及監守盜為重者。
盜田野谷麥一,領票工人内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者,照刨參已得例,按照得參數目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竊盜字,追贓給主。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将軍恒魯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領票商人之參,應交官者也,領票工人亦應刨參者也,偷竊與私刨何異。
故照已得例分别定拟。
若外人偷盜,是否一體定拟。
記核。
□參、珠大略相等,此處既将不論參數多寡,改為照得參數目治罪,上條珠子似亦應分别治罪。
盜田野谷麥一,刨參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參,照私販人參例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奉天将軍達爾黨阿奏準定例。
謹按。
私販原例本輕,後經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後則十數等矣,應參看。
□此系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兩減為滿流,不滿五百兩減為滿徒,不及十兩減杖九十。
□人參不準私刨,故設有官商,所以防私參也。
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則假公濟私矣,與雇人私刨何異。
照私販例治罪,似嫌太輕。
《戸部則例》參課門各條,應參看。
處分例同。
盜田野谷麥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參,如有身充财主雇人刨采,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人數未及四十名,參數未至五十兩者,倶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
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财主,及率領之頭目,并容留之窩家,倶拟絞監候。
為從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
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拏獲之人充賞,參入官。
拟絞人犯遇赦減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
其未得參者,各減一等。
如并無财主,實系一時烏合,各出資本及受雇偷采,或祗身潛往得參者,倶按其得參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一兩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二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毎十兩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及未得參者,各減一等。
代為運送米石者,杖一百。
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
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
未得參及私販人犯倶免刺字。
刨參案内有犯軍流、徒罪者,系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拟。
若旗下家奴有犯,罪應軍流者,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徒罪照例發配,限滿釋回,仍交主家服役。
如伊主知情故縱者,杖八十。
系官,交部議處。
不知者,不坐。
其潛匿禁山,刨參被獲拟徒人犯,限滿釋回,複行逃往禁山刨參者,不分已得、未得,倶發附近充軍。
旗下家奴,發往駐防給兵丁為奴。
此例原系十條,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
一系康熙三十年例。
雍正三年并作一條。
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題準定例,(按,此例始分别人數、參數矣。
)乾隆五年,與上條修并為一。
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三年例。
(按,此私販之專條,私販減私刨罪一等。
)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條奏定例。
(按,人不及百名,參不及五百兩,一概拟流,嫌于漫無區别,是以又定有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分别人數、參數之多寡,較前例頗覺詳晰。
)一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将軍阿蘭泰條奏定例。
(按,此專指久在禁山潛匿者而言,人數、參數之外,又及日數。
)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恒等議覆船廠将軍永興條奏定例。
(按,此運送米石與上條不同,上條似系指外人接濟而言,此條似系指同夥而言,蓋減正犯罪一等也。
)一系幹降二十一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甯古塔副都統舍圖肯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并二十四年,戸部議覆吉林将軍宗室薩拉善條奏彙纂為例。
三十二年,将舊例六條删除,修輯為二條,三十五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按,道光年間改定今例,并無按語。
) 謹按。
原例不分人數、參數,但經雇人刨采得參
為從枷号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
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枷号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近邊充軍。
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
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節删。
近邊原系邊衛,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
此例為禁山而設,非系禁山即非盜。
即曰盜,則應刺字矣,即不刺字,亦應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
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
上不在官,下不在民,無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無私也。
《輯注》。
凡産礦砂之山,倶經官封禁,非奉旨不得開采,故有采者即謂之盜。
倶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者,天地自然之利,雖有封禁,終與盜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謂其有強意也,故不分首從,倶發充軍。
如有殺傷,則斬其為首者。
雖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為首充軍,為從枷号。
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則枷為首者而已。
再犯,則遣為首者而已。
照罪發落者,計贓準竊也。
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緻謀為不軌,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獲者方坐,故又雲凡非山洞捉獲雲雲也。
謹按。
舊例拒捕一等,殺傷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
拒捕,則不分首從,不拒捕,則分别首從。
若殺傷人則為首問斬,餘皆拟軍,本極分明。
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覺無謂。
再此,為首即首先起意糾衆之犯,非下手殺傷人之犯也。
若以下手殺傷人之犯為首,起意糾衆之犯,反以為從論矣。
□從前例文,拒捕、殺人、傷人,均以糾人之犯為首,從犯雖下手殺傷人,終不以為首論。
後搶竊門内着有下手殺人者以為首論之例,遂不免諸多參差。
盜田野谷麥一,産礦山場山主違禁,句引礦徒潛行偷穵者,照礦徒之例以為首論。
若系約練,勾引、接濟,夥同分利者,照引領私鹽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得财者,計贓準竊盜從重論。
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陰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
保甲地鄰知情容隐不報者,均照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發落。
此條系雍正九年定例。
謹按。
與上條參看。
山洞捉獲,數至三十人以上拟軍。
不及三十人,枷号三月。
非山洞捉獲,計贓準竊盜論。
若拒捕殺傷,應否亦以為首論,尚未叙明。
□漏信使逃,減罪一等尚可,若陰令拒捕而亦減罪一等,未免太輕。
《漢書?景帝紀》後三年诏。
吏發民若取庸采黃金珠玉者,坐贓為盜。
與貢禹所論相同。
□從前開礦之禁甚嚴,蓋恐其聚衆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
今則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開,豈亦天運使然耶。
盜田野谷麥一,山海等關巡査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該管官交部議叙。
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将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
巡査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査人等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發落。
其失察偷出邊關刨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
至二百名者,鞭一百。
至五百名以上者,枷号一個月,鞭一百。
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别議處。
如有自行拏獲者,免議。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原載竊盜門内,乾隆五年増修,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不認眞搜査,即為不力,然一認眞則擾累不堪矣。
先議賞而後議罰,最為平允。
給賞議處,均見《中樞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别處分,應參看。
□此條下半截專言刨參,并無珠子,似應删去,另列一條,或附于私刨人參例内亦可。
盜田野谷麥一,凡領票刨參人夫,例給鳥鎗,應査明人數多寡,批給鳥鎗,填明票上,出口驗放,回山査核。
違例私帶者,照商民應用鳥鎗不報官私造例,杖一百。
其将鳥鎗轉給售賣刨參之人者,比照軍人将軍器私賣與人、發邊遠充軍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該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
盜田野谷麥一,凡索倫達呼爾越界,至松阿裡烏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該将軍査拏,分别治罪。
其有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别定拟。
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帶米糧情事,饬令吉林将軍一體査拏,照例定拟。
此二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将軍阿蘭泰條奏定例。
(共四條。
此外二條,一、旗下另戸正身雲雲。
一、三姓珲春等處商人雲雲,見後。
) 謹按。
首條商民私造鳥鎗,及軍人将軍器私賣與人,倶見兵律。
□不報官私造例,已改為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此處仍系舊例,似應删改,應參看。
□出口之人将票與人得财者,計贓以枉法論,見私越冒度關津。
此言售賣而不言得贓之罪,以滿徒罪名已重故也。
次條盛京地方匪徒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分别石數問拟徒流,見盤诘奸細門。
此條專言刨參,彼條統言山犯,而其為偷運米石接濟,則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異,似嫌參差。
□此條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别定拟。
系照三姓珲春一條例文,一體治罪。
彼條舊例雲,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賣與偷刨之人,易換人參者,該将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銀不及五十兩者,倶照無引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逾前數者,倶照越境興販鹽斤至三千斤以上例,發附近充軍。
此條所雲計米數多寡分别定拟之句,即本于此。
後将彼條删改,此條便不分明。
盜田野谷麥一,凡三姓、珲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甯古塔船廠地方購買對象,令其報官,給票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易換人參及貂皮,于未經交官以前私行換買者,該将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錢不及五十兩者,杖一百、徒三年。
逾前數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安置。
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
其巡綽官兵知情故縱,與本犯同罪。
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失察者,官交部議處。
兵丁照山海關搜査參珠不力例治罪。
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将軍阿蘭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謹按。
什物下似應照舊例添賣與偷刨之人六字。
□上條系将米偷賣與私刨之人,此條系将攜帶米石私換人參貂皮一層,特以類言之耳。
原奏本無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應另列一條,或附于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隐在家一層,與下條容留之窩家一層科罪不同。
下條偷刨人參例内雲,代為運送米石,杖一百。
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亦與此條不符。
此條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拟,下條系以參數之多寡定拟,且易換與私販有何分别,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參差。
盜田野谷麥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獲不論珠數多寡、分兩輕重,倶杖一百、流三千裡。
旗人銷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遣。
總領打珠之骁騎校并總管翼長,均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将軍恒魯條奏定例。
謹按。
比刨參人夫官商私藏人參,治罪較重,應參看。
□不分多寡輕重,倶拟滿流,似嫌無所區别。
□應交官而私藏,非特與竊盜不同,亦與監守自盜有間,是以珠數雖多,不問死罪也。
然一概拟流,容有較竊盜及監守盜為重者。
盜田野谷麥一,領票工人内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者,照刨參已得例,按照得參數目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竊盜字,追贓給主。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将軍恒魯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領票商人之參,應交官者也,領票工人亦應刨參者也,偷竊與私刨何異。
故照已得例分别定拟。
若外人偷盜,是否一體定拟。
記核。
□參、珠大略相等,此處既将不論參數多寡,改為照得參數目治罪,上條珠子似亦應分别治罪。
盜田野谷麥一,刨參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參,照私販人參例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奉天将軍達爾黨阿奏準定例。
謹按。
私販原例本輕,後經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後則十數等矣,應參看。
□此系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兩減為滿流,不滿五百兩減為滿徒,不及十兩減杖九十。
□人參不準私刨,故設有官商,所以防私參也。
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則假公濟私矣,與雇人私刨何異。
照私販例治罪,似嫌太輕。
《戸部則例》參課門各條,應參看。
處分例同。
盜田野谷麥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參,如有身充财主雇人刨采,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人數未及四十名,參數未至五十兩者,倶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
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财主,及率領之頭目,并容留之窩家,倶拟絞監候。
為從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
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拏獲之人充賞,參入官。
拟絞人犯遇赦減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
其未得參者,各減一等。
如并無财主,實系一時烏合,各出資本及受雇偷采,或祗身潛往得參者,倶按其得參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一兩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二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毎十兩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及未得參者,各減一等。
代為運送米石者,杖一百。
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
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
未得參及私販人犯倶免刺字。
刨參案内有犯軍流、徒罪者,系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拟。
若旗下家奴有犯,罪應軍流者,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徒罪照例發配,限滿釋回,仍交主家服役。
如伊主知情故縱者,杖八十。
系官,交部議處。
不知者,不坐。
其潛匿禁山,刨參被獲拟徒人犯,限滿釋回,複行逃往禁山刨參者,不分已得、未得,倶發附近充軍。
旗下家奴,發往駐防給兵丁為奴。
此例原系十條,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
一系康熙三十年例。
雍正三年并作一條。
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題準定例,(按,此例始分别人數、參數矣。
)乾隆五年,與上條修并為一。
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三年例。
(按,此私販之專條,私販減私刨罪一等。
)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條奏定例。
(按,人不及百名,參不及五百兩,一概拟流,嫌于漫無區别,是以又定有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分别人數、參數之多寡,較前例頗覺詳晰。
)一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将軍阿蘭泰條奏定例。
(按,此專指久在禁山潛匿者而言,人數、參數之外,又及日數。
)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恒等議覆船廠将軍永興條奏定例。
(按,此運送米石與上條不同,上條似系指外人接濟而言,此條似系指同夥而言,蓋減正犯罪一等也。
)一系幹降二十一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甯古塔副都統舍圖肯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并二十四年,戸部議覆吉林将軍宗室薩拉善條奏彙纂為例。
三十二年,将舊例六條删除,修輯為二條,三十五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按,道光年間改定今例,并無按語。
) 謹按。
原例不分人數、參數,但經雇人刨采得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