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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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初倶列入此門,而雍正三年修例,按語又不大明晰,已覺費解。

    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一條按語又謂指驿遞夫役及各鋪司兵用強包攬而言,似屬誤會例意。

     多乘驿馬: 凡出使人員,應乘驿船驿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

    毎一船一馬,加一等。

    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

    因而毆傷驿官者,各加一等(至折齒以上,依鬪毆論)。

    若驿官容情應付者,各減犯人罪一等。

    其應乘上等馬,而驿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驿官。

    本驿如無上等馬者,勿論。

     ○若(出使人員)枉道馳驿及經驿不換船馬者,杖六十。

    因而走死驿馬者,加一等。

    追償馬匹還官。

     ○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馬者,償而不坐。

     ○若軍情警急,及前驿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亦究不倒換縁由)。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多乘驿馬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掲報,都察院糾參。

    傥容情不掲,别經掲報,一并治罪。

    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照違例妄索民夫例,該管官掲報,督撫提參,審明後,分别議處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元年上谕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一掲報都察院,一掲報督撫,似不畫一。

     □妄索民夫例見私役民夫擡轎門。

     □《處分則例》,馬夫之外兼及船隻車輛,此處亦應添入,以律已兼船馬言之矣。

     多乘驿馬一,凡指稱勲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驿遞、衙門,占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财物等項,及奸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黒樓等船隻,懸挂牌面,希圖免稅,诓騙違法者,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杖罪以下,枷号一個月發落(索取财物,問求索。

    希圖免稅,問匿稅。

    诓騙違法,問詐稱見任官家人,于所部内得财)。

     此條系前明舊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

    前明此等例文最多,蓋指所犯并非一事而言,應參看詐稱内使等官條。

     多乘驿馬一,凡馳驿官員縱容差官跟役毆罵驿官驿夫,或并無急務走死驿馬,并額馬既足故行越站以及索詐财物者,該地方官驿官一面申詳上司,一面具報該部,察究得實,官員革職,差官人等拏送刑部,從重治罪。

    若無勘合火牌,謊稱公差,支取夫馬船隻及索詐财物者,亦倶拏送刑部,從重治罪。

    其不照依所定程途,枉道擾驿者,系官,交該部議處。

    差役,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倶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并。

     謹按。

    《處分則例》,以本官是否知情,分别革職降調。

    此例祗言縱容而未及不知情一層,似應添入。

    從重治罪句,亦應修改。

     多乘驿馬一,水驿一應差船,如有派撥埠頭扣克官價入己者,計贓,照侵盜錢糧例問拟。

    各衙門郷親來往并書吏人等濫捉民船,辄用旗鎗燈籠假借本管官官銜者,照無官而詐稱有官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雍正七年兵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例頗嚴,蓋惡其濫捉民船也。

     多支廪給: 凡出使人員,多支領廪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分有祿無祿)。

    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

    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多支口糧比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多支廪給一,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驿遞,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

    違者,按律治罪。

     此條系前明舊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六年改定。

     謹按。

    此例重在鋪行人等交通買賣,恐有違禁貨物,故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

    違者重治,即治以容令買賣之罪也。

    改為按律治罪,律系減出使人一等,外國人亦可将多支之項照不枉法贓科斷矣,似不如仍并作一條,移于違禁下海門内,無庸分别兩處。

     □《處分則例》。

    外國貢使抵境,派委文武大員約束照料,伴送進京,所過州縣預備車船,館驿迎送過界雲雲,較此例頗覺詳備。

     文書應給驿而不給: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将,若邊将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實封)文書,故不遣使給驿(而入遞)者,杖一百。

    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若進賀表箋,及赈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驿者,杖八十。

    (失誤軍機,仍從重論。

    )若常事,不應給驿而故給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事應行稽程: 凡公事。

    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産,差人管送而辄稽留,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若起解軍需,随征供給而管送(兼稽留)違限者,各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

    以緻臨敵缺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