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季申報台灣紀事輯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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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十一年(壬申)
東洋和約條例
将軍文(煜)奏為琉球國夷人遭風到閩循例撫恤該夷伴有被台灣生番殺害現饬認直查辦折(四月初五日京報)
中外雜聞(一則)
淡水植茶
上谕(五月初二日京報)
南海奇事(一則)
署閩浙總督文(煜)等奏台灣府屬之淡水、噶瑪蘭二廳人文日盛懇恩分别增廣學額添設學校折(五月十九日京報)
赫稅務司到申
五月分教職單(節取五月二十六日京報)
署閩浙總督文(煜)、福建巡撫王(凱泰)奏陸路提督循例渡台校閱營伍稽查地方折(六月初九日京報)
署閩浙總督文(煜)、福建巡撫王(凱泰)奏福建台灣淡水同知及永春州知州、福建府海防同知篆務委員署理片
署閩浙總督文(煜)奏台灣水師協标左營守備李鴻高革職嚴拿訊辦片
署閩浙總督文(煜)、福建巡撫王(凱泰)奏運津米石全完折(六月十二日京報)
署閩浙總督文(煜)奏福建台灣道夏獻綸因船政局務難易生手遵旨遴員署理片(六月二十六日京報)
上谕(七月二十三日京報)
上谕(八月十一日京報)
上谕(八月二十日京報)
琉球商人為台灣生番殺害
記玉山奇石
台灣大旱
上谕(十一月十六日京報)
三月二十七日(訖二十九日續完)
東洋和約條例
中華、日本兩國向敦和好,今彼此共立和約,伸前以睦,永笃勿替。
和約外,另立通商條款,凡三十有二則。
茲特錄之,以供雅鑒。
其一款,自此約互相更易之日,共敦友誼;兩國士民,均可赴所開設之通商埠貿易。
二、通商各埠之名,在中國則曰上海、曰鎮江、曰甯波、曰九江、曰漢口、曰天津、曰牛莊、曰治府(芝罘)、曰廣州、曰汕頭、曰海南、曰福州、曰廈門、曰淡水、曰台灣也;若日本各埠,則有謂橫濱者、阿沙加者、呢衣加打者、雅素者。
兩國官員均可在上列各埠僦地建舍,但仍須遵是國之規制。
地方官尚要查明無有傷礙風水、毀拆墳墓,并察業主所取價值,務得其中。
所立契券,呈交地方官給以印蓋為憑,不準私租強賃。
通商埠内外地并不得入,特于通商埠地則可建舍或居住貿易;地方官亦宜為之擇地調處。
三、兩國商船住通商貿易,本國官員或稅關先給發牌照,書明船之大小、頓數若何?梢子姓氏、年紀、原籍,要領事官或稅關給印查驗。
如無牌照,不準入埠。
倘間中道有失去者,即行報知稅關發回牌照紙;俟船返日,該國官員再給牌照。
四、兩國商船到埠,彼此立文武官員督帶丁役保護,或在船及本艇住均可。
其費用,由稅關支給,不得向商船讨索;犯者有罰。
五、兩國商船到埠日,限以二十四點鐘船主将牌照繳呈領事官,翌日轉交本處之稅關,以便察閱船之頓數及載貨之單。
除禮拜日外,逾兩天之久,每以二十四點鐘為準,若不赴報,在中國埠則罰銀至少五十兩、多亦不過于二百兩;在日本每遲一日罰以六十元。
而所立該船載貨之單,必須符實。
若有假僞,查系故意匿多報少者,在中國則以貨物充入官、船主罰銀五百兩。
在日本,若有遺漏,即照應輸稅之項罰出;苟假僞,則罰銀一百二十五元。
六、除貨單所列之貨外,準貨船中兼帶需用之物,不用完稅。
如将此授賣,則應輸饷。
如以要捐稅之貨物作免稅者寫列于貨單,一經查出,以之充于官。
七、接領事官就将文書單查驗或未驗之前,船主私自将貨運上,應在中國除以貨歸于官外,另罰銀五百兩;在日本,貨物充于官。
或商船無稅關憑照,不得上落貨物;如違,在中國則以貨歸官,在日本則罰銀六十元。
八、船到埠所應納之鈔課,以開艙日征收;或出口,以載貨之日輸納。
清稅時,該稅關發放行紙于領事官,轉交該船主開行。
九、兩國商人能于通商埠雇挑及艇載運貨物,聽其自便講價,無庸官員理涉,又不能限制所雇多少。
如藉挑夫及艇家漏稅,稅關即行查報;犯科者,控于官。
十、兩國商船載來之貨,須除包皮粉飾等,以核淨貨輕重;将其中取二、三件權秤為其餘法則,以納稅饷。
或壞貨,不得與好貨同稅;但按所值之多少,每百元抽五元。
十一、中國船貨物在日本,依地方規制;或日本貨在中國,亦依中國稅關規制。
兩國之秤碼,均同;或紋銀,則以時價所值。
商人在兩國貿易,依所在地方規條,以免争競。
十二、在通商埠,兩國畫以界限,在此界内運貨捐稅;所畫之界,以方便商船為度。
二國通商貿易,仍依前未立約時一式;但須得領事官憑票,以免混亂。
十三、中國人來日本,既售貨後,中國貨主不得入内地。
在日本來中國,既納稅後,止中國人可帶入内地發沽,因要征卡稅;果日本商人挾帶入内地,貨充于官,其人交該國領事官究辦。
十四、二國商人于通商埠貿易,可準來埠購買土産并别國入口貨;于出口時,仍要征稅。
惟不得入内買貨;或有由内帶來之貨,悉歸于官,其人應交領事官究辦。
因二國皆有通商埠,故用此款以昭平允也。
十五、倘帶貨入口,征稅之後欲以此貨載寄于他國發賣,不等(?),須報知領事官查明确原箱包,則可免稅;苟有假僞替換等弊,将貨盡歸于官。
十六、日本到中國埠貨物一百五十頓以上,每頓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頓以下,納銀一錢。
征交之後,海關監督給發牌照。
自是日起,以四個月為期;如過四個月
和約外,另立通商條款,凡三十有二則。
茲特錄之,以供雅鑒。
其一款,自此約互相更易之日,共敦友誼;兩國士民,均可赴所開設之通商埠貿易。
二、通商各埠之名,在中國則曰上海、曰鎮江、曰甯波、曰九江、曰漢口、曰天津、曰牛莊、曰治府(芝罘)、曰廣州、曰汕頭、曰海南、曰福州、曰廈門、曰淡水、曰台灣也;若日本各埠,則有謂橫濱者、阿沙加者、呢衣加打者、雅素者。
兩國官員均可在上列各埠僦地建舍,但仍須遵是國之規制。
地方官尚要查明無有傷礙風水、毀拆墳墓,并察業主所取價值,務得其中。
所立契券,呈交地方官給以印蓋為憑,不準私租強賃。
通商埠内外地并不得入,特于通商埠地則可建舍或居住貿易;地方官亦宜為之擇地調處。
三、兩國商船住通商貿易,本國官員或稅關先給發牌照,書明船之大小、頓數若何?梢子姓氏、年紀、原籍,要領事官或稅關給印查驗。
如無牌照,不準入埠。
倘間中道有失去者,即行報知稅關發回牌照紙;俟船返日,該國官員再給牌照。
四、兩國商船到埠,彼此立文武官員督帶丁役保護,或在船及本艇住均可。
其費用,由稅關支給,不得向商船讨索;犯者有罰。
五、兩國商船到埠日,限以二十四點鐘船主将牌照繳呈領事官,翌日轉交本處之稅關,以便察閱船之頓數及載貨之單。
除禮拜日外,逾兩天之久,每以二十四點鐘為準,若不赴報,在中國埠則罰銀至少五十兩、多亦不過于二百兩;在日本每遲一日罰以六十元。
而所立該船載貨之單,必須符實。
若有假僞,查系故意匿多報少者,在中國則以貨物充入官、船主罰銀五百兩。
在日本,若有遺漏,即照應輸稅之項罰出;苟假僞,則罰銀一百二十五元。
六、除貨單所列之貨外,準貨船中兼帶需用之物,不用完稅。
如将此授賣,則應輸饷。
如以要捐稅之貨物作免稅者寫列于貨單,一經查出,以之充于官。
七、接領事官就将文書單查驗或未驗之前,船主私自将貨運上,應在中國除以貨歸于官外,另罰銀五百兩;在日本,貨物充于官。
或商船無稅關憑照,不得上落貨物;如違,在中國則以貨歸官,在日本則罰銀六十元。
八、船到埠所應納之鈔課,以開艙日征收;或出口,以載貨之日輸納。
清稅時,該稅關發放行紙于領事官,轉交該船主開行。
九、兩國商人能于通商埠雇挑及艇載運貨物,聽其自便講價,無庸官員理涉,又不能限制所雇多少。
如藉挑夫及艇家漏稅,稅關即行查報;犯科者,控于官。
十、兩國商船載來之貨,須除包皮粉飾等,以核淨貨輕重;将其中取二、三件權秤為其餘法則,以納稅饷。
或壞貨,不得與好貨同稅;但按所值之多少,每百元抽五元。
十一、中國船貨物在日本,依地方規制;或日本貨在中國,亦依中國稅關規制。
兩國之秤碼,均同;或紋銀,則以時價所值。
商人在兩國貿易,依所在地方規條,以免争競。
十二、在通商埠,兩國畫以界限,在此界内運貨捐稅;所畫之界,以方便商船為度。
二國通商貿易,仍依前未立約時一式;但須得領事官憑票,以免混亂。
十三、中國人來日本,既售貨後,中國貨主不得入内地。
在日本來中國,既納稅後,止中國人可帶入内地發沽,因要征卡稅;果日本商人挾帶入内地,貨充于官,其人交該國領事官究辦。
十四、二國商人于通商埠貿易,可準來埠購買土産并别國入口貨;于出口時,仍要征稅。
惟不得入内買貨;或有由内帶來之貨,悉歸于官,其人應交領事官究辦。
因二國皆有通商埠,故用此款以昭平允也。
十五、倘帶貨入口,征稅之後欲以此貨載寄于他國發賣,不等(?),須報知領事官查明确原箱包,則可免稅;苟有假僞替換等弊,将貨盡歸于官。
十六、日本到中國埠貨物一百五十頓以上,每頓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頓以下,納銀一錢。
征交之後,海關監督給發牌照。
自是日起,以四個月為期;如過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