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暹羅王國友好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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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締約國人民于彼締約國領土内,關于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各種租稅之征收與其有關事項,應享受不低于所給予彼締約國人民之待遇。

     第六條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全竟内,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旅行居住與從事各種職業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并在互惠條件之下,享有取得、繼承、占有、租用或轉讓任何種類之動産與不動産之權利。

     此締約國人民得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女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卬之自由。

     第七條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系,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兩締約國同意于最短期間内,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本條約分繕中文、暹文與英文各二份,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為準。

     第一○條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于最短時間内批準。

    自互換批準之日起,發生效力,并将繼續保持效力。

    但逾十年之後任何一方得以十二個月前之通知宣告廢止之。

     批準文件應在重慶或南京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将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佛曆二千四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于曼谷 李鐵铮(簽字) 蒙?納洽王?賽尼?蔔拉摩(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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