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暹羅王國友好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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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暹羅王國為建立兩國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
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伊朗國特命全權大使李鐵铮;
暹羅王國國王特派:
國務總理兼外交部部長蒙?納洽王?賽尼?蔔拉摩;
兩全權代表将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中華民國與暹羅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曆久不渝。
第二條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此締約國于彼締約國領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并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
兩締約國領事官員于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
第四條此締約國人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下,依照彼締約國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締約國領土。
第五條此締約國人民于彼締約國領土内,關于其身體财産,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與安全,并在遵守同樣法律章程之條件下,與彼締約國人民享有同樣之權利與優例。
第二條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此締約國于彼締約國領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并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
兩締約國領事官員于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
第四條此締約國人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下,依照彼締約國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締約國領土。
第五條此締約國人民于彼締約國領土内,關于其身體财産,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與安全,并在遵守同樣法律章程之條件下,與彼締約國人民享有同樣之權利與優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