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修訂藏印通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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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巡警官應立即設法拏獲劫盜,交地方官立即審辦、追賊;如盜犯逃至巡警局、地方官權力不及之地,不能緝獲,則巡警局及地方官鹹不任償失之責。

     第十一款 為保公安起見,凡存放大多之數之火油及所有易燃危險之物,應用池棧應安設在商埠内遠距民居之處。

     英印商人未經按照章程第二款禀請合宜地基,不得開築火油池棧。

     第十二款 英國人民可任便以貨物或銀錢交易,任便将貨物售與無論何人,任便由無論何人購買土産貨物,任便雇貨運載夫馬,并任便照地方常規辦理一切貿易事宜,不得格外限制、刁難,亦不得抑勒、強逼。

     凡英國官商在商埠内及往各商埠道中之身家、産業,應随時由巡警局及地方官實力保護。

     中國允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道中,籌辦巡警善法,一俟此種辦法辦妥,英國允即将商務委員之衛隊撤退,并允不在西藏駐兵,以免居民疑忌生事。

     英國商務委員與西藏官民,或用函件或面會往來,中國官并不禁阻。

     凡西藏人民至印度貿易、遊曆、居住,所享權利應與本款章程給與在西藏之英國人民之權利相等。

     第十三款 此次章程,自兩國全權大臣及西藏代表員簽押之日起,應通行十年;若期滿後六個月内,彼此俱未知照更改,此章應再行十年,每至十年,俱照此辦理。

     第十四款 此次章程,華、藏、英文字俱經詳細校對,遇有因解釋此章字句而起之辯論,以英文作為正義。

     第十五款 此次章程,由中英兩國大皇帝批準,應自簽押之日起六個月後,在北京及倫敦互換。

    此章由兩國全權大臣暨西藏掌權員簽押蓋印為憑,以昭信守。

    華、藏、英文各繕四份。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西藏查辦事件大臣張蔭棠 西藏掌權委員噶布倫汪曲結布随同 大英國欽差全權大臣韋禮敦 光緒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西曆一千九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立于喀勒克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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