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修訂藏印通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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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與租客因租價、年限及合同等事意見不合,應由中藏官商同英國商務委員調處。
其地基租定後,應由工部局中藏官會同英國商務委員勘定。
又未經工部局給與租客建築文憑,該租客不得興工建築;但約定,工部局給發建築文憑,不得任意延宕。
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權應歸中國官督饬藏官管理。
各商埠商務委員與邊界官均須合宜品級,彼此往來會晤以及文移往返應互以禮貌優待。
凡商務委員及地方官因意見難合不能綁定之事,應請拉薩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辦。
印度政論照會之意,應并行知照中國駐藏大臣。
如拉薩西藏大吏與印度政府不能斷定之事,應按光緒三十二年北京條約第一款,由中英兩國政府核辦。
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與中藏人民有所争論,應由最近商埠之英國商務委員與該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員會同查訊,面議辦法;其會同面議之意,系為查明實情,公平辦理。
如有意見不合之處,應按照被告之國法律辦理。
凡屬此種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國之官主審;其原告之國之官,隻可會審。
凡英印人與英印人因身家産業之權利而起之事,俱歸英國官管理。
英印人民在商埠及之商道中有犯罪者,應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國商務委員,按印度法律審訊懲辦;但地方官于此種英印人民,除應行拘禁外,不得格外淩虐。
中藏人民有對于各商埠内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應由中藏地方官拏獲,按律懲辦。
兩面審辦之法俱應至公且平。
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務委員處控訴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員往英國商務委員公堂觀審之權利。
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内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國商務委員亦得有派員往裁判局觀審之權利。
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訓令,深願改良西藏法律,俾與各西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無論何時,英國在中國棄其治外法權,并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亦即棄其治
其地基租定後,應由工部局中藏官會同英國商務委員勘定。
又未經工部局給與租客建築文憑,該租客不得興工建築;但約定,工部局給發建築文憑,不得任意延宕。
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權應歸中國官督饬藏官管理。
各商埠商務委員與邊界官均須合宜品級,彼此往來會晤以及文移往返應互以禮貌優待。
凡商務委員及地方官因意見難合不能綁定之事,應請拉薩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辦。
印度政論照會之意,應并行知照中國駐藏大臣。
如拉薩西藏大吏與印度政府不能斷定之事,應按光緒三十二年北京條約第一款,由中英兩國政府核辦。
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與中藏人民有所争論,應由最近商埠之英國商務委員與該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員會同查訊,面議辦法;其會同面議之意,系為查明實情,公平辦理。
如有意見不合之處,應按照被告之國法律辦理。
凡屬此種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國之官主審;其原告之國之官,隻可會審。
凡英印人與英印人因身家産業之權利而起之事,俱歸英國官管理。
英印人民在商埠及之商道中有犯罪者,應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國商務委員,按印度法律審訊懲辦;但地方官于此種英印人民,除應行拘禁外,不得格外淩虐。
中藏人民有對于各商埠内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應由中藏地方官拏獲,按律懲辦。
兩面審辦之法俱應至公且平。
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務委員處控訴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員往英國商務委員公堂觀審之權利。
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内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國商務委員亦得有派員往裁判局觀審之權利。
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訓令,深願改良西藏法律,俾與各西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無論何時,英國在中國棄其治外法權,并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亦即棄其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