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互定廣州灣租界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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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可築炮台,駐紮兵丁,并設保護武備各法。

    又在各島及沿岸,法國應起造燈塔,設立标記、浮樁等,以便行船,并總設整齊各善事,以利來往行船,以資保護。

     第五款 中國商輪船隻在新租界灣内,如在中國通商各口,一律優待辦理。

    其租界各地灣内水面,均歸法國管轄,法國可以立定章程,并征收燈、船各鈔,以為修造燈樁各項工程之費。

    此款專指廣州灣内水面而言,至硇東水面,已在第二款内聲明。

     第六款 遇有交犯之事,應照中、法條款互訂中、越邊界章程辦理。

     第七款 中國國家允準法國自雷州府屬廣州灣地方赤坎至安鋪之處建造鐵路、旱電線等事,應備所用地段,由法國官員給價,請中國地方官代向中國民人照購,給與公平價值。

    而修造行車需用各項材料及養修電路各費,均歸法國辦理。

    且按照新定總則數目,華民可用線路、電線之益。

    至鐵路、旱電線若在中國者,中國官員應有防護鐵道、車機、電線等務之責;其在租界者,由法國自理。

    又議定,在安鋪鐵路、電線所抵之處,水面岸上,均準築造房屋,停放物料。

    并準法國商輪停泊上落,以便往來,而重邦交。

     此約應由畫押之日起開辦施行,其現由大清國大皇帝批準及大法國民主國大伯理玺天德批準後,即在中國京都互換,以法文為憑。

    此約在廣州灣繕立漢文四分、法文四分,共八分。

     大清國欽差廣州灣勘界大臣太子少保廣西提督蘇 大法國欽差廣州灣勘界全權大臣水師提督高 光緒二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西曆一千八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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