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會訂越南條約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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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欲從陸路由中國入北圻者,應由中國官請法國官發給護照,以便執持前往。

     第五款 中國與北圻陸路交界,允準法國商人及法國保護之商人并中國商人運貨進出。

    其貿易應限定若幹處,及在何處,俟日後體察兩國生意多寡及往來道路定奪。

    須照中國内地現有章程酌核辦理。

    總之,通商處所在中國邊界者,應指定兩處:一在保勝以上,一在諒山以北。

    法國商人均可在此居住,應得利益應遵章程,均與通商各口無異。

    中國應在此設關收稅,法國亦得在此設立領事官,其領事官應得權利,與法國在通商各口之領事官無異。

    中國亦得與法國商酌,在北圻各大城鎮揀派領事官駐紮。

     第六款 北圻與中國之雲南、廣西、廣東各省陸路通商章程,應于此約畫押後三個月内,兩國派員會議,另定條款,附在本約之後。

    所運貨物進出雲南、廣西邊界,應納各稅,照現在通商稅則較減。

    惟由陸路運過北圻及廣東邊界者,不得照此減輕稅則納稅;其減輕稅則亦與現在通商各口無涉。

    其販運槍炮、軍械、軍糧、軍火等,應各照兩國界内所行之章程辦理。

    至洋藥進口、出口一事,應于通商章程内定一專條。

    其中,越海路通商,亦應議定專條,此條未定之先,仍照現章辦理。

     第七款 中法現立此約,其意系為鄰邦益敦和睦、推廣互市,現欲善體此意,由法國在北圻一帶開辟道路,鼓勵建設鐵路。

    彼此言明,日後若中國酌拟創造鐵路時,中國自向法國業此之人商辦;其招募人工,法國無不盡力勸助。

    惟彼此言明,不得視此條系為法國一國獨受之利益。

     第八款 此次所訂之條約内所載之通商各款,以及将訂各項章程,應俟換約後十年之期滿,方可續修。

    若期将滿六個月以前,議約之兩國彼此不預先将拟欲修約之意聲明,則通商各條約、章程仍應遵照行之,以十年為期,以後彷此。

     第九款 此約一經彼此畫押,法軍立即奉命退出基隆,并除去在海面搜查等事。

    畫押後一個月内,法兵必當從台灣、澎湖全行退盡。

     第十款 中、法兩國前立各條約、章程,除由現議更張外,其馀仍應一體遵守。

    至此次條約,現由大清國大皇帝批準及大法國大伯理玺天德批準後,即在中國京都互換。

     光緒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五年六月初九日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李 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錫 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鄧 大法民主國欽差全權大臣巴 一八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交換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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