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修好條規
關燈
小
中
大
聽私言,緻令生事。
如有犯案,準由各地方官查拿訊辦,雇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條 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來,各宜友愛,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
并須各安本分。
無論居住久暫,均聽己國理事官管轄。
不準改換衣冠,入籍考試,緻滋冒混。
第十二條 此國人民因犯此國法禁,隐匿彼國公署商船行棧,及潛逃彼國各處者,一經此國官查明照會彼國官,即應設法查拿,不得徇縱。
其拿獲解送時,沿途給予衣食,不可淩虐。
第十三條 兩國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結強徒為盜為匪,或潛入内地,防火殺人搶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嚴捕,一面将案情飛知理事官,倘敢用兇器拒捕,均準格殺勿論。
惟須将緻殺情迹會同理事官查驗。
如事發内地不及查驗者,即由地方官将實在情由照會理事官查照。
其拿獲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會同理事官審辦。
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審辦,将案情照會理事官查照。
倘此國人民在彼國聚衆滋擾,數在十人以外,及誘結通謀彼國人民作害地方情事,應聽彼國官徑行查拿。
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會審,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審實,照會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條 兩國兵船往來指定各口,系為保護己國商民起見。
凡沿海未經指定口岸,以及内地河湖支港,概不準駛入,違者截留議罰,惟因遭風避險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條 嗣後兩國倘有與别國用兵事情事,應防各口岸,一經不知,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免緻誤有傷損,其平時日本人在中國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争鬥搶劫。
第十六條 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
如辦事不和衆心,确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偾事,緻傷兩國友誼。
第十七條 兩國船隻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國船隻假冒此國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貨船均罰入官,如查系官為發給,即行參撤。
至兩國書籍,彼此如願誦習,應準互相采買。
第十八條 兩國議定條規,均系預為防範,俾免歐生嫌隙,以盡講信修好之道。
為此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先行畫押蓋印,用昭憑信,俟兩國禦筆批準互換後,即刊刻通行各處,使彼此官民鹹知遵守,永以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如有犯案,準由各地方官查拿訊辦,雇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條 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來,各宜友愛,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
并須各安本分。
無論居住久暫,均聽己國理事官管轄。
不準改換衣冠,入籍考試,緻滋冒混。
第十二條 此國人民因犯此國法禁,隐匿彼國公署商船行棧,及潛逃彼國各處者,一經此國官查明照會彼國官,即應設法查拿,不得徇縱。
其拿獲解送時,沿途給予衣食,不可淩虐。
第十三條 兩國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結強徒為盜為匪,或潛入内地,防火殺人搶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嚴捕,一面将案情飛知理事官,倘敢用兇器拒捕,均準格殺勿論。
惟須将緻殺情迹會同理事官查驗。
如事發内地不及查驗者,即由地方官将實在情由照會理事官查照。
其拿獲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會同理事官審辦。
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審辦,将案情照會理事官查照。
倘此國人民在彼國聚衆滋擾,數在十人以外,及誘結通謀彼國人民作害地方情事,應聽彼國官徑行查拿。
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會審,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審實,照會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條 兩國兵船往來指定各口,系為保護己國商民起見。
凡沿海未經指定口岸,以及内地河湖支港,概不準駛入,違者截留議罰,惟因遭風避險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條 嗣後兩國倘有與别國用兵事情事,應防各口岸,一經不知,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免緻誤有傷損,其平時日本人在中國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争鬥搶劫。
第十六條 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
如辦事不和衆心,确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偾事,緻傷兩國友誼。
第十七條 兩國船隻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國船隻假冒此國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貨船均罰入官,如查系官為發給,即行參撤。
至兩國書籍,彼此如願誦習,應準互相采買。
第十八條 兩國議定條規,均系預為防範,俾免歐生嫌隙,以盡講信修好之道。
為此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先行畫押蓋印,用昭憑信,俟兩國禦筆批準互換後,即刊刻通行各處,使彼此官民鹹知遵守,永以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