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修好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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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一年九月十三日,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天津。

     大清國、大日本國素敦友誼,曆有年所,茲欲同修舊好,益固邦交,是以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辦理通商事務太子太保協辦大學士兵部尚書直隸總督部堂一等肅毅伯李、大日本國欽差全權大臣從二位大藏卿伊達,各遵所奉谕旨,公同會議訂立修好條規,以期彼此信守,曆久弗渝。

    所有議定各條開列于左: 第一條 嗣後大清國、大日本國倍敦和誼,與天壤無窮。

    即兩國所屬邦土,亦各以禮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獲永久安全。

     第二條 兩國既經通好,自必互相關切。

    若他國偶有不公及輕藐之事,一經知照,必須彼此相助,或從中善為調處,以敦友誼。

     第三條 兩國政事禁令,各有異同,其政事應聽己國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謀幹預,強請開辦。

    其禁令亦應互相為助,各饬商民,不準誘惑土人稍有違犯。

     第四條 兩國均可派秉權大臣,并攜帶眷屬随員,駐紮京師。

    或住長行居,或随時往來,經過内地各處,所有費用均系自備。

    其租賃地基房屋作為大臣等公館,并行李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須妥為照料。

     第五條 兩國官員雖有定品,授職各異。

    如彼此執掌相等,會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禮。

    職卑者與上官相見,則行客禮。

    遇有公務,則照會執掌相等之官轉申,無須徑達。

    如相拜會,則各用官位名帖。

    凡兩國派員初到任所,須将印文送驗,以杜假冒。

     第六條 嗣後兩國往來公文,中國用漢文,日本國用日本文,須副以譯漢文,或隻用漢文,亦從其便。

     第七條 兩國既經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應指定處所,準聽商民來往貿易,并另立通商章程,以便兩國商民永遠遵守。

     第八條 兩國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設理事官,約束己國商民。

    凡交涉财産詞訟案件,皆歸審理,各按己國律例核辦。

    兩國商民彼此互相控訴,俱用禀呈。

    理事官應先為勸息,使不成訟。

    如或不能,則照會地方官會同公平訊段。

    其竊盜逋欠等案,兩國地方官隻能查拿追辦,不能代償。

     第九條 兩國指定各口倘未設理事官,其貿易人民均歸地方官約束照管。

    如犯罪名,準一面查拿,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斷。

     第十條 兩國官商在指定各口,均準雇傭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貿易等事,其雇主應随時約束,勿任借端欺人,猶不可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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