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北京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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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

     第五款 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谕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英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别地承工,俱準與英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帶家屬一并赴通商各口,下英國船隻,毫無禁阻。

    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英欽差大臣查照各口地方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六款 前據本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清兩廣總督勞崇光,将粵東九龍司地方一品,交與大英駐紮粵省暫充英法總局正使功賜三等寶星巴夏禮代國立批永租在案,茲大清大皇帝定即将該地界付與大英大君主并曆後嗣,并歸英屬香港界内,以期該港埠面管轄所及庶保無事。

    其批作為廢紙外,其有該地華民自稱業戶,應由彼此兩國各派委員會勘查明,果為該戶本業,嗣後倘遇勢必令遷别地,大英國無不公當賠補。

     第七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除現定續約或有更張外,其餘各節,候互換之後,無不克日盡行,毫無出入。

    今定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即行照辦,兩國母須另行禦筆批準,惟當視與原約無異,一體遵守。

     第八款 戊午年原約在京互換之日,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谕京外各省督撫大吏,将此原約及續約各條發鈔給閱,并令刊該懸布通衢,鹹使知悉。

     第九款 續增條約一經蓋印畫押,戊午年和約亦已互換,須俟續約第八款内載,大清大皇帝允降谕旨奉到,業皆宣布,所有英國舟山屯兵立當出境,京外大軍即應啟程前赴津城并大沽炮台、登州、北海、廣東省城等處,候續約第三款所載賠項八百萬兩總數交完,方能回國,抑或早退,總候大英大君主谕旨施行。

     以上各條又續增條約,現下大清、大英各大臣同在京都禮部衙門蓋印畫押以昭信守。

     大清鹹豐十年九月十一日 大英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注 本條約見《鹹豐條約》,卷8,頁4-7。

    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430-434。

     本條約系在北京簽訂,通常稱為《北京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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