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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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亦應一體辦理。

     第二十三款 中國商民或到香港生理拖欠債務者,由香港英官辦理;惟債主逃往中國地方,由領事官通知中國官,務須設法嚴拿,果系有力能償還者,務須盡數追繳,秉公辦理。

     第二十四款 英商起卸貨物納稅,俱照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别,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第二十五款 輸稅期候,進口貨于起載時,出口貨于落貨時,各行按納。

     第二十六款 前在江甯立約第十條内定進、出口各貨稅,彼時欲綜算稅饷多寡,均以價值為率,每價百兩,征稅五兩,大概核計,以為公當,旋因條内載列各貨種式,多有價值漸減,而稅饷定額不改,以緻原定公平稅則,今已較重,拟将舊則重修,允定此次立約加用印信之後,奏明欽派戶部大員,即日前赴上海,會同英員,迅速商奪,俾俟本約奉到?批,即可按照新章迅行措辦。

     第二十七款 此次新定稅則并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為限,期滿須于六個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

    若彼此未曾先期聲明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複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弗替。

     第二十八款 前據江甯定約第十條内載“各貨納稅後,即準由中國商人遍運天下,而路所經過稅關,不得加重稅則,隻可按估價則例若幹,每兩加稅不過幾分”等語在案。

    迄今子口課稅實為若幹,未得确數,英商每稱貨物或自某内地赴某口,或自某口進某内地不等,各子口恒設新章,任其征稅,名為抽課,實于貿易有損;現定立約之後,或在現通商各口,或在日後新開口岸,限四個月為期,各領事官備文移各關監督,務以路所經處,應納稅銀實數明晰照複,彼此出示曉布,漢、英商民均得通悉。

    惟有英商已有内地買貨,欲運赴口下載,或在口有洋貨欲進售内地,倘願一次納稅,免各子口征收紛繁,則準照行此一次之課。

    其内地貨,則在路上首經之子口輸交,洋貨則在海口完納,給票為他子口毫不另證之據。

    所征若幹,綜算貨價為率,每百兩征銀二兩五錢,俟在上海彼此派員商酌重修稅則時,亦可将各貨分别種式應納之數議定。

    此僅免各子口零星抽課之法,海口關稅仍照例完納,兩例并無交礙。

     第二十九款 英國商船應納鈔課,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

    凡船隻出口,欲往通商他口并香港地方,該船主禀明海關監督,發給專照,自是日起以四個月為期,如系前赴通商各口,俱無庸另納船鈔,以免重輸。

     第三十款 英國貨船進口并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出口,即不征收船鈔,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

    此外船隻出、進口時,并無應支費項。

     第三十一款 英商在各口自用艇隻,運帶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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