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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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鬥、詞訟等案,華民歸中國官按律治罪;大合衆國人,無論在岸上、海面,與華民欺侮騷擾、毀壞物件、毆傷損害一切非禮不合情事,應歸領事等官按本國例懲辦。
至捉拿犯人以備質訊,或由本地方官,或由大合衆國官,均無不可。
第十二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在通商各港口貿易,或久居,或暫住,均準其租賃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樓,并設立醫館、禮拜堂及殡葬之處。
聽大合衆國人與内民公平議定租息;内民不得擡價措勒;如無礙民居,不關方向,照例稅契用印外,地方官不得阻止。
大合衆國人勿許強租硬占,務須各出情願,以昭公允。
倘墳墓或被中國民人毀掘,中國地方官嚴拿,照例治罪。
其大合衆國人泊船寄居處所,商民、水手人等隻準在近地行走,不準遠赴内地鄉村、市鎮、私行貿易,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第十三款一、大合衆國船隻在中國洋面遭風觸礁擱淺,遇盜緻有損壞等害者,該處地方官一經查知,即應設法拯救保護,并加撫恤,俾得駛至最近港口修理,并準其采買糧食、汲取淡水。
倘商船有在中國所轄内洋被盜搶劫者,地方文武員弁一經聞報,即當嚴拿賊盜,照例治罪,起獲原賊,無論多寡,或交本人,或交領事官俱可,但不得冒開失單。
至中國地廣人稠,萬一正盜不能緝獲,或起贓不全,不得令中國賠還貨款。
倘若地方官通盜沾染,一經證明,行文大憲奏明,嚴行治罪,将該員家産查抄抵償。
第十四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嗣後均準摯眷赴廣東之廣州、潮州,福建之廈門、福州、台灣,浙江之甯波,江蘇之上海,并嗣後與大合衆國或他國定立條約準開各港口市鎮;在彼居住貿易,任其船隻裝載貨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來;但該船隻不得駛赴沿海口岸及未開各港,私行違法貿易。
如有犯此禁令者,應将船隻,貨物充公,歸中國入官;其有走私漏稅或攜帶各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大合衆國官民均不得稍有袒護。
若别國船隻冒大合衆國旗号作不法貿易者,大合衆國自應設法禁止。
第十五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在各港貿易者,除中國例禁不準攜帶進口、出口之貨外,其馀各項貨物俱準任意販運,往來買賣。
所納稅饷惟照粘附在望廈所立條約例冊,除是别國按條約有何更改。
即應一體均同,因大合衆國人所納之稅,必須照與中華至好之國一律辦理。
第十六款一、大合衆國船隻進通商各港口時,必将船牌等件呈交領事官,轉報海關,即按牌上所載噸數輸納船鈔,每噸以方停四十官尺為準:凡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銀四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銀一錢。
凡船隻曾在本港納鈔,因貨未全銷,複載往别口出售,或因無回貨,須将空船或未滿載之船駛赴别港覓載者,領事官報明海關,将鈔已完納之處在紅牌上注明,并行文别口海關查照;俟該船進别口時,止納貨稅,不輸船鈔,以免重征。
設立浮桴、亮船,建造塔表、亮樓,由通商各海口地方官會同領事官酌量辦理。
第十七款一、大合衆國船隻進口,準其雇用引水帶進,候正項稅款全完,仍令帶出。
并準雇覓厮役、買辦、工匠、水手、延請通事、司書及必須之人,并雇用内地艇隻,其工價若幹,由該商民等自行定議,或由領事等官酌辦。
第十八款一、大合衆國船隻一經進口,即由海關酌派妥役随船管押,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隻,均聽其便。
倘大合衆國民人有在船上不安本分,離船逃走至内地避匿者,一經領事官知照,中國地方官即派役訪查,拿送領事等官治罪。
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大合衆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
至大合衆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随時稽查約束。
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緻釀鬥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辦,不得稍有偏徇,緻令衆心不服。
第十九款一、大合衆國商船進口,或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限二日之内将船牌、貨單等件呈遞本國領事等官收存,該領事即将船名、人數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方準領取牌照,開艙起貨;倘有未領牌照之先擅行起貨者,即罰洋銀五百大元,并将擅行卸運之貨一概歸中國入官。
或有商船進口止起一分貨物者,按其所起一分貨物輸納稅饷,未起之貨均準其載往别口售賣;倘有進口并未開艙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即行出口,不得
至捉拿犯人以備質訊,或由本地方官,或由大合衆國官,均無不可。
第十二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在通商各港口貿易,或久居,或暫住,均準其租賃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樓,并設立醫館、禮拜堂及殡葬之處。
聽大合衆國人與内民公平議定租息;内民不得擡價措勒;如無礙民居,不關方向,照例稅契用印外,地方官不得阻止。
大合衆國人勿許強租硬占,務須各出情願,以昭公允。
倘墳墓或被中國民人毀掘,中國地方官嚴拿,照例治罪。
其大合衆國人泊船寄居處所,商民、水手人等隻準在近地行走,不準遠赴内地鄉村、市鎮、私行貿易,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第十三款一、大合衆國船隻在中國洋面遭風觸礁擱淺,遇盜緻有損壞等害者,該處地方官一經查知,即應設法拯救保護,并加撫恤,俾得駛至最近港口修理,并準其采買糧食、汲取淡水。
倘商船有在中國所轄内洋被盜搶劫者,地方文武員弁一經聞報,即當嚴拿賊盜,照例治罪,起獲原賊,無論多寡,或交本人,或交領事官俱可,但不得冒開失單。
至中國地廣人稠,萬一正盜不能緝獲,或起贓不全,不得令中國賠還貨款。
倘若地方官通盜沾染,一經證明,行文大憲奏明,嚴行治罪,将該員家産查抄抵償。
第十四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嗣後均準摯眷赴廣東之廣州、潮州,福建之廈門、福州、台灣,浙江之甯波,江蘇之上海,并嗣後與大合衆國或他國定立條約準開各港口市鎮;在彼居住貿易,任其船隻裝載貨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來;但該船隻不得駛赴沿海口岸及未開各港,私行違法貿易。
如有犯此禁令者,應将船隻,貨物充公,歸中國入官;其有走私漏稅或攜帶各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大合衆國官民均不得稍有袒護。
若别國船隻冒大合衆國旗号作不法貿易者,大合衆國自應設法禁止。
第十五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在各港貿易者,除中國例禁不準攜帶進口、出口之貨外,其馀各項貨物俱準任意販運,往來買賣。
所納稅饷惟照粘附在望廈所立條約例冊,除是别國按條約有何更改。
即應一體均同,因大合衆國人所納之稅,必須照與中華至好之國一律辦理。
第十六款一、大合衆國船隻進通商各港口時,必将船牌等件呈交領事官,轉報海關,即按牌上所載噸數輸納船鈔,每噸以方停四十官尺為準:凡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銀四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銀一錢。
凡船隻曾在本港納鈔,因貨未全銷,複載往别口出售,或因無回貨,須将空船或未滿載之船駛赴别港覓載者,領事官報明海關,将鈔已完納之處在紅牌上注明,并行文别口海關查照;俟該船進别口時,止納貨稅,不輸船鈔,以免重征。
設立浮桴、亮船,建造塔表、亮樓,由通商各海口地方官會同領事官酌量辦理。
第十七款一、大合衆國船隻進口,準其雇用引水帶進,候正項稅款全完,仍令帶出。
并準雇覓厮役、買辦、工匠、水手、延請通事、司書及必須之人,并雇用内地艇隻,其工價若幹,由該商民等自行定議,或由領事等官酌辦。
第十八款一、大合衆國船隻一經進口,即由海關酌派妥役随船管押,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隻,均聽其便。
倘大合衆國民人有在船上不安本分,離船逃走至内地避匿者,一經領事官知照,中國地方官即派役訪查,拿送領事等官治罪。
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大合衆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
至大合衆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随時稽查約束。
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緻釀鬥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辦,不得稍有偏徇,緻令衆心不服。
第十九款一、大合衆國商船進口,或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限二日之内将船牌、貨單等件呈遞本國領事等官收存,該領事即将船名、人數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方準領取牌照,開艙起貨;倘有未領牌照之先擅行起貨者,即罰洋銀五百大元,并将擅行卸運之貨一概歸中國入官。
或有商船進口止起一分貨物者,按其所起一分貨物輸納稅饷,未起之貨均準其載往别口售賣;倘有進口并未開艙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即行出口,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