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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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節讨論之權利一動議既發,及為主座接述之後,會衆便可讨論。

    此時主座之義務,當使之能得完滿及公平之讨論,又使會員各得同等讨論權利;而一面又須有以護衛全體,毋使一二會員之讨論時間有侵及全會時間。

    是以欲維持一适中之準則,一面可防止冗贅或搗亂之讨論,而一面又可防止疏略之處分,則會中對于讨論一事當立專規以指導而調護之。

     四十七節讨論之定義以狹義言之,讨論即對于一問題,具有成見,意趣不同,表決背馳,而下反對之駁議也。

    但以廣義言之,即包括對于問題一切之評論,無論其為反對與贊同也。

    凡會員于讨得地位後,對于當前之動議有所發抒,而其所言皆當就題論事,不能說及個人。

    (倘對于動議者有為莫須有之諷刺,或下誅心之論調,便為違反秩序矣。

    )又為當場之議論,而非作備之文章,方得謂之讨論也。

     四十八節何時為讨論之秩序當前有正式動議,即為讨論之秩序;若無動議,而作非公式之談話,不得謂之為讨論。

    而正式之讨論,即動議之讨論也。

    動議既發,一得接述,則讨論開始。

    反之,動議一旦呈決,則讨論立止。

    如主座問曰:“諸君預備處分此問題否?”若無人起言,則動議便可由讨論之秩序而進于呈決之秩序矣。

    此時則不能再有讨論也,除非得公衆之許可,而由口頭或起立或舉手表決之,然後乃能回複讨論于呈決之後也。

    若讨論既經回複,則結尾投票,當分兩面而重複投之。

    若兩面已經投票表決之後,則無論如何不得複行讨論。

    倘于宣布表決之後,再有異議,則為無效,蓋事已表決也。

    若有專條,則讨論當為所範。

    又若停止讨論之令已布,則雖全體一緻,亦不能複行讨論矣。

     四十九節讨論法演明式譬如當地方自治勵行會開會時,有人動議“公開一演說會”。

    此動議已接述于衆前,适次讨論之秩序,而主座請衆讨論曰:“此動議今在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将所見詳言之。

    ”寅君起稱主座,被承認得地位,乃進而言其贊成公開演說之意。

    所言當嚴限于本題範圍之内,而表出良美之理由。

    彼當避用模棱兩可之詞,并防止重複冗滞之語。

    又當注意于讨論之詞勢,當先從寬處,然後步步迫緊,不可由緊而放寬也。

    至于無經驗之發言者,雖不能美滿以達意,而主座當勉勵之,使之盡意。

    蓋意思為重,而言詞為輕。

    言者不必以言詞之拙劣而向衆道歉,所發何言,由之可也。

    若發言者于讨論中偶要說及他會員,則不當提其名,但說“在我左或右之會員”,或曰“我等之書記”,或曰“其他之發言者”,或曰“我之反對者”,或其他不屬個人之代名詞,以指出所說之人便可。

    西人議場習尚,會員彼此讨論向不直稱姓名,如有稱之,視為不合會議規則。

    發言者言畢,即止而坐。

    倘無人即行繼起發言,主座當請之,曰:“此問題當詳加讨論,諸君之有所見者,幸勿推宕,宜盡所欲言為望!”主座對于會員,亦宜以不呼姓名為妙,除非有特别之人為專長于此問題者。

    蓋呼名之習慣一生,則有不被請者不敢發言,而欲發言者又必待于請。

    如是則自然流露之發揮為讨論之價值者,為之阻礙矣。

    由此觀之,為主座者,倘遇人聲沉寂之頃,甯為稍待,以候會衆精神之活動,而不宜強人讨論,而指定誰當言者。

    久而久之,會員必有鼓其勇氣,起而發言者。

    由是相習成風,則必能各從其贊成、反對兩方面暢所欲言,至各盡其詞而已。

    及地位已空,主座乃問曰:“諸君準備處決此問題否?”倘仍無人起,便可呈出表決矣。

     五十節限制冗論之例由上節觀之,讨論之事似屬毫無限制,各人可随時發言,而言之長短又各随其所欲。

    此等辦法,若為專對于結束之事件及對于會員多不願發言之會,則誠為盡善盡美,且為一普通辦法也。

    公正賢良之會長,當能引人入勝,而使素來怯驽之人亦敢于讨論。

    如是則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