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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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曰:“動議已通過。
”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否者得之。
”或曰:“動議已否決。
”除有疑點及複議之外,則主座此一宣布便成決案;書記錄之,以為後日會中行事可作案據也。
至其他之動議,如于何時何地開演說會,何人當演說員等等,皆同式發之,同式決之。
略而言之,所有動議皆照此手續而行。
惟屬于議術之動議,則有免卻或限制讨論之事。
三十六節附和動議附和動議之習慣,常有視之過重。
每有于動議尚不能正式發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動議之必需附和而後得付讨論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視為太重也。
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國國會及馬斯朱雪省1省會[今譯馬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state),下同。
],皆不用附和,于此可見附和之事,漸失其用矣。
經驗老練之團體,已覺免卻附和一事較為利便,蓋可減省時間,且适于平等之理,使人人在會中能同享發言之權也。
由此觀之,雖向來會議法家多主持〔張〕附和為當務之事,而吾人則主張除關于不能讨論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僻之案外,則不必太為拘守此舊習,但假權宜與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後将動議呈之于衆也。
按以習慣,無論何人皆可随意附和動議,但附和非屬必要之務。
如無人附和,主座可以請人附和。
除特别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動議于衆者。
又主座覺于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動議者,此可免于請衆附和之煩也。
在堅持必需附和之團體,其動議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論。
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甯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動議,而不願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節附和之形式附和動議者,必待動議發後乃從而附和之。
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稱主座,得彼承認,而後言曰:“我附和動議。
”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則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動議。
”主座遂曰:“某動議既發,并得附和”雲雲。
如動議為主座自行附和者,則彼所用之言詞與上同;或曰:“動議為如此如此。
”若在無需附和之時,主座當曰“動議已發”或“某某君動議如此如此”。
若主座欲得場上之附和,當曰:“有人附和此動議否?”在堅持有附和之社會,則凡有此動議,議員當立時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請求。
此可省時,而免主座之再三複問也。
三十八節極端之當避常有兩極端為公正之主座所當避者:其一為打消無附和之動議,其二為過促将動議呈衆表決,而不假機以讨論。
如第一章所言,職員指名之舉當以有附和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無讨論也。
對于附和規則,欲規定其良善者隻屬此耳。
附和此事,在常務當不必堅持;所可堅持者,則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讨論之動議,并在申訴之事件。
而在此書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
各種社會,如有以此書為法則者,可任意采擇附和之去取也。
”或曰:“動議已通過。
”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否者得之。
”或曰:“動議已否決。
”除有疑點及複議之外,則主座此一宣布便成決案;書記錄之,以為後日會中行事可作案據也。
至其他之動議,如于何時何地開演說會,何人當演說員等等,皆同式發之,同式決之。
略而言之,所有動議皆照此手續而行。
惟屬于議術之動議,則有免卻或限制讨論之事。
三十六節附和動議附和動議之習慣,常有視之過重。
每有于動議尚不能正式發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動議之必需附和而後得付讨論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視為太重也。
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國國會及馬斯朱雪省1省會[今譯馬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state),下同。
],皆不用附和,于此可見附和之事,漸失其用矣。
經驗老練之團體,已覺免卻附和一事較為利便,蓋可減省時間,且适于平等之理,使人人在會中能同享發言之權也。
由此觀之,雖向來會議法家多主持〔張〕附和為當務之事,而吾人則主張除關于不能讨論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僻之案外,則不必太為拘守此舊習,但假權宜與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後将動議呈之于衆也。
按以習慣,無論何人皆可随意附和動議,但附和非屬必要之務。
如無人附和,主座可以請人附和。
除特别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動議于衆者。
又主座覺于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動議者,此可免于請衆附和之煩也。
在堅持必需附和之團體,其動議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論。
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甯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動議,而不願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節附和之形式附和動議者,必待動議發後乃從而附和之。
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稱主座,得彼承認,而後言曰:“我附和動議。
”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則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動議。
”主座遂曰:“某動議既發,并得附和”雲雲。
如動議為主座自行附和者,則彼所用之言詞與上同;或曰:“動議為如此如此。
”若在無需附和之時,主座當曰“動議已發”或“某某君動議如此如此”。
若主座欲得場上之附和,當曰:“有人附和此動議否?”在堅持有附和之社會,則凡有此動議,議員當立時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請求。
此可省時,而免主座之再三複問也。
三十八節極端之當避常有兩極端為公正之主座所當避者:其一為打消無附和之動議,其二為過促将動議呈衆表決,而不假機以讨論。
如第一章所言,職員指名之舉當以有附和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無讨論也。
對于附和規則,欲規定其良善者隻屬此耳。
附和此事,在常務當不必堅持;所可堅持者,則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讨論之動議,并在申訴之事件。
而在此書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
各種社會,如有以此書為法則者,可任意采擇附和之去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