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 中日之戰與馬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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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第六款),進出口稅則,子口稅(第九至十三款),領事裁判權(第二十至二十二款,約文言日本官員),最惠國條款(第二十五款),均與泰西各國之約無異。

    又特訂明,在日本之中國人,由日本衙署審判(第三款)。

    而日人在通商口岸,得從事商業工藝制作(第四款)。

    由此通商口至彼通商口,稅賦、課鈔、厘金、雜派全免(第十款)。

    運中國土産出洋,除納子口稅外亦然(第十二款)。

    許在通商口岸,設立關棧(第十四款)。

    則其權利,并有超出西國各約之外者,皆以馬關條約第六條為本也。

     議約之初,中國要求華民在日,一律優待。

    舉美、奧二約為證。

    日言美非歐洲,奧遠華,華民鮮到,日與歐美改約,數年内拟開放全國,中國通商,仍限口岸,且中國與他國立約,彼國雖有優待之文,亦終立限制之條雲。

    機器所造之貨,日人欲免抽厘,中國謂《馬關條約》隻免内地運送稅、内地稅、鈔課、雜派,制造貨離廠等稅未提。

    日不肯訂入約内,卒如其意(後許中國定機器制造稅,見下)。

    旋因津、滬、廈、漢四租界,及蘇、杭、滬通商章程,又于是年九月,公立文憑四款。

    第一款,添設通商口岸,專為日本商民,妥定租界。

    其管道路及稽查地面之權,專屬于日領事。

    第二款,光緒二十二年八月三日,江海關所頒蘇、滬、杭通商章程,内行船之事,當與日本妥商而定。

    第三款,許中國課機器制造貨物稅饷,但不得比中國臣民所納加多,或有殊異。

    第四款,中政府在滬、津、漢、廈等處,設立日本專管租界。

     中國與朝鮮訂約,始于光緒八年八月,與各國之約迥異[此約由李鴻章與朝鮮來使趙甯夏所立,謂之《會定水陸貿易章程》,凡八條。

    (一)互派商務委員,駐紮口岸。

    (二)中國商民在朝鮮,朝鮮商民在中國,所有案件,均由中國官主政審斷。

    (三)兩國商船,聽在通商口岸交易。

    朝鮮平安、黃海道,與山東、奉天濱海地方,聽兩國漁船往來捕魚。

    (四)商民應納稅鈔,悉照彼此通行章程,并準中國北京交易,朝鮮漢城設棧。

    又準兩國商民入内地采辦土貨。

    (五)陸路交易,定于鴨綠江對岸栅門與義州二處,圖們江對岸珲春與會甯二處。

    (六)鴉片不準售賣。

    紅參入中國,抽稅百分之十五。

    (七)兩國往來,向由驿路,聽改海道。

    (八)有須增損之處,随時咨商]。

    甲午戰後,朝鮮改國号曰韓(光緒二十三年九月)。

    中國以太仆寺卿徐壽朋為駐使,重與立約,則除彼此皆有領事裁判權外,與他約無甚異同雲。

    約立于光緒二十五年八月,凡十五條。

    第二條,駐使設領,須得本國承認。

    第三、四、八條通商征稅,遊曆通商,皆屬相互。

    第五條,彼此互有領事裁判權,而許将來收回雲。

    第四條訂明,在租界者,須依租界章程,第八條訂明遊曆通商,不許坐肆賣買。

    第九條中國運洋藥入韓,及潛買韓國紅參出口者有罰。

    第十二條兩國陸路交界處所,邊民向來互市,此次定約後,應重訂陸路通商章程稅則。

    邊民已經越墾者,聽其安業,以後越界,彼此均應禁止。

    此數條約中韓獨有之關系,故亦與他國之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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