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日本立約及台灣生番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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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國各有指定口岸,故須明定限制。

    原奏雲:“此條為洋人必争之利,而實我内地受病之深,是以論從前通商之弊,此為最重。

    名為指定口岸,而洋商運洋貨入内地,暨赴内地買土貨,條約既有明文,逮後定子口稅章,由海關給領單照前往,沿途免再征收稅厘,經過内地關卡驗放,又隻以有無完過稅單為憑,不問其人之是華是洋。

    由此而内地各處,皆可以為通商之地,内地商民皆可以冒洋商之名,流弊滋多。

    然西洋之成局,無如何矣。

    内外通商及地方衙門,且互相維持,思所以補救于萬一。

    今安得又聽日本之無端濫入耶?其人貧而多貪,詐而鮮信,其國與中土相近,往還便捷,其形貌文字,悉與華同。

    以此攫取我内地之利,浸移我内地之民,操術愈工,滋害必愈甚,更非西洋比也。

    臣故知此次議約,以杜絕内地通商為最要,隻以相習既久,相形見绌,能否獨為禁阻,實未敢預期有何把握。

    茲經明定限制,尤望各海關臨時辦理,妥設範圍,将來或值修改章程,仍須重申界限耳。

    ”)。

    領事裁判權,彼此皆有(修好條規第八、第九、第十三)。

    修好條規第十五條:“兩國與别國用兵,應防各口岸,一經布知,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

    平時日本人在中國,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争鬥搶劫。

    ”第十六條:“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

    如辦事不合衆心,确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回。

    ”通商章程第一款,彼此列舉通商口岸。

    第十一款,彼此貨物進口,均照海關稅則完納,稅則未載之物,彼此值百抽五,皆與他約不同者也。

    十一年二月,日使柳原前光來議改約,鴻章不許(一以彼方議撤銷領事裁判權,欲中國改約,一以修好條規第十一條,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

    謂佩刀乃日本禮制,由理事官檢束則可,不便明禁。

    一謂通商章程所載進出口稅各條,當由日本海關,按照成規抽收,不必指明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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