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日本立約及台灣生番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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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商民,中國獨無,西人竟令華民歸其管轄,外務卿函緻上海道,請将華民暫歸地方官約束,得覆允行,然終不免西人橫議者,以未立約故也。
日商至上海,亦無約故,依荷蘭領事介紹,中東兩國利權,均為西人侵占。
特先遣員通款,為派使換約之地。
”成林等聞于朝,總署令其另派大臣,再與商議。
疆臣或以明代倭寇為辭,奏請拒絕。
朝命曾國藩、李鴻章籌議。
國藩言:“道光間,與西人立約,皆因戰守無功,隐忍息事。
厥後屢次換約,亦多在兵戎擾攘之際,動慮決裂,故所締條約,未能熟思審處。
日本與我無嫌,今見泰西各國,皆與中國立約通商,援例而來,其理甚順。
若拒之太甚,無論彼或轉求西國介紹,勢難終卻,且使外國前後參觀,疑我中國交際之道,遂而脅之則易,順而求之則難,既令其特派大員再商,豈可複加拒絕?惟約中不可載明比照泰西各國通例辦理,尤不可載恩施利益,一體均沾等語。
逐條備載,每國詳書,有何不可?”鴻章奏略同。
并請定議後,由南洋大臣就近遴員,往駐該國京師,借以偵探動靜,設法聯絡。
是年六月,日派伊達宗城為使,前光副之,詣津訂約。
以李鴻章為全權大臣。
鴻章奏江蘇按察使應寶時、津海關道陳欽随同議訂。
凡立修好條規十八條、通商章程三十三款。
第一款載明兩國所屬邦土不可稍有侵越。
據原奏,系隐為朝鮮等國預留地步。
内地通商一條,于通商章程第十四、十五條,明定禁止(十四款雲:“中國商貨進日本國通商各口,在海關完清稅項後,中國人不準運入日本國内地;其日本國商貨,進中國通商各口,在海關完清稅項後,任憑中國人轉運中國内地各處售賣,逢關納稅,遇卡抽厘,日本人不準運入中國内地。
違者貨均入官,并将該商交理事官懲辦。
”十五款雲:“兩國商民,準在彼此通商各口,購買各土産,及别國貨物,報關查驗完稅,裝運出口。
不準赴各内地買貨物,如有入各内地自行買貨者,貨均入官,并将該商交理事官懲辦。
”以上兩款,系因
日商至上海,亦無約故,依荷蘭領事介紹,中東兩國利權,均為西人侵占。
特先遣員通款,為派使換約之地。
”成林等聞于朝,總署令其另派大臣,再與商議。
疆臣或以明代倭寇為辭,奏請拒絕。
朝命曾國藩、李鴻章籌議。
國藩言:“道光間,與西人立約,皆因戰守無功,隐忍息事。
厥後屢次換約,亦多在兵戎擾攘之際,動慮決裂,故所締條約,未能熟思審處。
日本與我無嫌,今見泰西各國,皆與中國立約通商,援例而來,其理甚順。
若拒之太甚,無論彼或轉求西國介紹,勢難終卻,且使外國前後參觀,疑我中國交際之道,遂而脅之則易,順而求之則難,既令其特派大員再商,豈可複加拒絕?惟約中不可載明比照泰西各國通例辦理,尤不可載恩施利益,一體均沾等語。
逐條備載,每國詳書,有何不可?”鴻章奏略同。
并請定議後,由南洋大臣就近遴員,往駐該國京師,借以偵探動靜,設法聯絡。
是年六月,日派伊達宗城為使,前光副之,詣津訂約。
以李鴻章為全權大臣。
鴻章奏江蘇按察使應寶時、津海關道陳欽随同議訂。
凡立修好條規十八條、通商章程三十三款。
第一款載明兩國所屬邦土不可稍有侵越。
據原奏,系隐為朝鮮等國預留地步。
内地通商一條,于通商章程第十四、十五條,明定禁止(十四款雲:“中國商貨進日本國通商各口,在海關完清稅項後,中國人不準運入日本國内地;其日本國商貨,進中國通商各口,在海關完清稅項後,任憑中國人轉運中國内地各處售賣,逢關納稅,遇卡抽厘,日本人不準運入中國内地。
違者貨均入官,并将該商交理事官懲辦。
”十五款雲:“兩國商民,準在彼此通商各口,購買各土産,及别國貨物,報關查驗完稅,裝運出口。
不準赴各内地買貨物,如有入各内地自行買貨者,貨均入官,并将該商交理事官懲辦。
”以上兩款,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