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各國立約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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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人準赴别國通商各處,往來貿易,見第五款。

    第四款中,則兩國均無通商字樣,巴人遊曆執照,由領事照會關道發給,亦與他約不同。

    第五款又雲:“嗣後兩國優待他國,如立有專條,互相酬報者,彼此須遵守專條,或互訂之專章,方準同沾利益。

    ”亦較前此互惠之約為明顯。

    領判權仍為彼所獨享(第九至第十三款),惟皆訂明專由被告所屬官員審理,以免會審之煩。

    中國人在巴人公館寓所、行棧、商船隐匿者,一面知照領事,一面即可派差協同設法拘拿,亦與各約待彼交出者有别。

    又有“将來中國與各國另行議立中西交涉公律,巴西亦應照辦”一語。

    第十四條彼此禁運洋藥,訂明不得引利益均沾之例自解。

    當時華民在巴西者2000餘人,恐其續行廣招,成為秘魯之續,故第一款訂明彼此皆可前往僑居,又聲明須由本人自願也(第十款原議人犯由中國徑行拘捕,巴使喀拉多力争,乃改如今約。

    畫押後,喀拉多言奉本國訓令,請以商人充領事,遊曆執照,仍由領事發給,地方官蓋印。

    鴻章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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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這場出國潮流中,有很多人是被引誘去做苦工的。

     墨西哥于光緒十年來,請立約招工,久無成議。

    其南部地沃,急需招人墾辟。

    中國駐美公使鄭藻如、楊儒,屢欲與之立約,亦未有成。

    二十五年,使美、日、秘大臣伍廷芳始與墨駐美公使盧美路及阿斯比羅斯,在華盛頓立約二十款。

    此約以同治十三年秘魯約、光緒七年(1881年)巴西約及墨與英、法、美所立條約,參酌而成。

    第三款,領事必奉列所駐之國認準文憑,方得視事,如辦事不合,違背地方條例,彼此可将認準文憑收回。

    第八款,進出口貨,各國一律,不得禁止限制,惟防疫、防荒、軍務,不在此例。

    第十款,不得勒令華僑充兵,或出資捐免,以及軍需名目,勒借強派(惟按産抽捐,不在此例),供軍用之物,亦不得征收(此款系仿英、墨約)。

    第十一款,不得于國内各口岸往來貿易,申明此為“本國子民獨享之利”。

    如此國将此利施于别國,彼國自應一律均沾,惟須立互相酬報章程。

    第十五款,将來中國與各國議立中外交涉公律,以治僑居中國之外國人,墨國亦應照辦。

    第十六款,船到口岸,船上諸色人等,如有上岸滋事者,在二十四點鐘内,準由地方官懲辦,惟隻照該口常例罰锾或監禁。

    皆能注意收回權利,與前此各約不同。

    又第五款訂明不準引誘中國人出洋,則以墨亦須工墾拓,慮其為日、美、秘魯之續也。

     又剛果自由國于光緒二十四年,使餘式爾來求立約。

    總署言不必如歐美各國之繁冗,與訂簡明專款二條(主持之議者亦李鴻章)。

    (一)中國與各國約内所載身家财産與審案之權,其待遇各國者,亦可施諸剛果。

    (二)中國人可随意遷往剛果,一切動靜财産,皆可購買執業,并能更易業主。

    至行船經商工藝等事,其待華民與最優國人相同。

    此亦條約中之别開生面者也。

     葡萄牙占據澳門,事已見前。

    康熙九年、十七年,乾隆十八年,《東華錄》載大西洋國入貢,皆即葡國也。

    道光二十九年,葡目啞嗎嘞為澳民所殺,葡人借端占澳地,抗不交租,蓮花莖以内,悉為所占。

    粵大吏置諸不問(蓮花莖,明萬曆中設關閘之處)。

    鹹豐八年,桂良赴滬議稅則,葡請立約,未許。

    同治元年,葡使基瑪良士赴京,時無約各國,必先至津谒三口通商大臣,不許徑入京師。

    法使哥士耆為葡使代請,奕不可,乃由哥士耆代辦,而葡使則作為法使賓客。

    我仍派侍郎恒祺至津,會同崇厚辦理。

    哥士耆偕基瑪良士至津,立約五十四款,而未互換(此約今無可考)。

    七年五月,總署複加删改,議以澳門仍歸中國,而價其炮台道路之費百萬兩。

    使日斯巴尼亞人瑪斯往議,仍未定。

    光緒十一年,法越事起,葡人稱無約國,可以不守局外中立之例。

    中國慮其引法兵由澳門入,頗羁縻之。

    十二年,與英人訂立洋藥稅厘并征專條,派邵友濂、赫德往香港商辦法。

    英人言澳門如不緝私,香港亦難會辦,而葡仍以無約為難,赫德乃拟草約四款,派稅務司金登幹在葡京畫押,并允其遣使來華訂約。

    草約第二款允葡永居管理澳門。

    第三款,非經中國允許,葡人不得将澳門讓與他國。

    乃成割澳門以易其緝私之局矣。

    十三年五月,葡使羅沙抵京,命慶親王奕劻、侍郎孫毓汶主其事。

    彼所開通商各款,與同治元年未換之約無甚懸殊,而粵督(張之洞)、撫(吳大澂)奏言,澳界轇轕太多,條約尚宜緩定,且言洋藥來華,皆徑到香港,分運各口,從無徑運澳門之船,稽察關鍵,在港而不在澳。

    然中朝卒與葡立條約五十四款,緝私專款三條。

    申明草約第二、三款彼此均無異議。

    界址俟将來派員會訂,未訂以前,一切照現在情形,不得增減改變(第二、第三款)。

    葡人協助中國,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口岸洋藥稅厘,另定專約(第四款)。

    派使或常住或往來,候本國谕旨遵行(第五、第六款)。

    設領不得用商人(第九款)。

    其餘通商(第十一款)、稅則(第十二款)、遊曆(第十七款)、領事裁判權(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款)、傳教(第五十二款)等款,與他國條約無甚出入。

    最惠國條款,申明如與他國立有專章者,葡國欲同沾利益,專章亦允一體遵守(第十款)。

    又第十四條,許其任便雇用華人,而訂明不得違例雇覓,前往外洋,以澳門本為歐美人招募華工之地也。

    光緒二十八年,葡使白朗谷請畫界,求割澳門西之對面山(島名)及西南之大小橫琴二島。

    外務部拒之。

    葡以上年切實值百抽五之議,葡人未與相要挾,乃停勘界議,而立增改條款九款。

    各國公約增稅,葡允遵照(第二款)。

    于澳門設分關,助中國征收洋藥稅饷(第三至第六款)。

    别用照會,許葡築造澳門至廣州鐵路。

    迨三十年議商約,乃将此條款聲明作廢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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