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集會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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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員臨場監察。

    所派人員若向該會請列坐位,該倡始人或監察員所指名之會員應即照設。

     第十五條 凡集會或整列遊行之際,如有任意喧擾或迹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條 集會講演之際,如有語言悖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條 凡于公衆交通往來之地揭示書畫、演唱詩曲或為他項舉動,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風俗之虞者,應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條 凡集會或整列遊行之際,不得攜帶軍械兇器。

     第十九條 無論何種結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撫及巡警道局地方官為維持公安起見,飭令解散或令暫時停辦,應即遵照辦理。

     第二十條 無論何種集會或整列遊行,巡警或地方官署為維持公安起見,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條 凡秘密結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條 凡按照法律準許之教育會,商會,農會,議事、董事等會及經官批準立案之結社集會,不在此限,但須照第十九、第二十條辦理。

     第二十三條 違第三、第四、第五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第八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呈報不實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第九、第十條者,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教令他人違第九條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一、第十二條者,處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三、第十四條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答複不實者同。

     第二十八條 照第十五條經勒令退出與照第十六條經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處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七條禁止之命者,處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條 違第十八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一條 違第十九、第二十條者,處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監禁。

     第三十二條 違第二十一條而糾集秘密結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懲辦。

     第三十三條 本律公訴之期限,以六個月為斷。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律自欽定頒行文到之日始,限三個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律施行前已設之政事結社,應于一個月内一律補行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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