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集會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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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緒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具奏 第一條 本律稱結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衆聯結公會經久存立者,皆是結社。

    關于政治者,稱政事結社。

     第二條 本律稱集會者,凡以一定之宗旨臨時集衆公開講演者,皆是集會。

    關于政治者,稱政論集會。

     第三條 政事結社,應由首事人于該社成立前開具左列各款,呈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準,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撫核準,咨部存案: 一、宗旨; 二、名稱; 三、社章; 四、辦事處; 五、設立之年月日;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曆、住址; 七、辦事人姓名、履曆、住址; 八、現有入社人數。

     第四條 政事結社,有于他處設立分社者,應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條辦理。

     第五條 第三條所列各款,如于呈報後有所更易,應随時重行呈報。

     第六條 政論集會,須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于開會前一日開具左列各款,呈報會場所在地方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一、宗旨或事由; 二、會場; 三、開會之年月日時; 四、倡始人姓名、履曆、住址; 五、現有入會人數。

     若距呈内所定時刻逾六小時不行開會或中止逾三小時者,其呈報作廢。

     第七條 凡關系公事之結社集會,雖與政治無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為維持公安起見谕令呈報,應即遵照辦理。

     第八條 凡于室外、道旁集衆開會或整列遊行者,除祭葬、迎神、賽會、學堂體育運動及一切習俗所常見者外,應由倡始人于開會前一日,開具第六條所列各款及應經路線,呈報該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條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結社及政論集會: 一、常備軍人及征調期間之續備、後備軍人; 二、巡警官吏;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四、各項學堂教習、學生; 五、男子未滿二十歲者; 六、婦女; 七、曾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八、不識文義者。

     第十條 凡政事結社,人數以一百人為限;政論集會人數,以二百人為限。

     第十一條 政事結社,非本國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條 政論集會,非本國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條 凡結社集會或整列遊行,若遇巡警人員有所查詢,該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員所指名之社員、會員應即答複。

     第十四條 政論集會,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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