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驿舍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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敞”,實言之有據。

    官吏駐舍,原無官階之分,先到者,皆有優先權。

    《唐會要》卷六一“館驿”條雲: 其年(貞元五年)四月,禦史台奏,禦史出使及卻回,所在館驿,逢中使等。

    舊例,禦史到館驿,已于上廳下了,有中使後到,即就别廳。

    如有中使先到上廳,禦史亦就别廳。

    因循歲年,積為故實,訪聞近日,多不遵守。

    中使若未谙往例,責欲逾越,禦史若不守故事,懼失憲章。

    喧競道途,深乖事體。

    伏請各令遵奉舊例,冀其守分。

    敕旨其三品官及中書門下尚書省官,或出銜制命,或入赴阙庭,諸道節度,使觀察使赴本道,或朝觐,并前節度觀察追赴阙庭者,亦準(先監察禦史元稹,自東台赴阙,至敷水驿,與中使劉士元争廳事,因士元以鞭擊元稹之面,稹跣而走,故有是命)。

     留居驿舍,公家例給食宿,惟隻限三日,家口亦不在給例,同書同條雲: 貞元二年二月,河南尹充河南水陸運使薛珏奏,當府館驿,準永泰元年三月京兆尹兼禦史大夫第五琦奏:使人緣路,無故不得于館驿淹留。

    縱然有事,經三日已上,即于主人安置館,存其供限,如有家口相随,及自須于村店安置,不得令館驿将雜物、飯食、草料等就彼供給。

     尚不應受供給,而冒受者,以盜竊論罪。

    《唐律疏議》卷二六“不應入驿而入”條律文雲: 諸不應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給者,杖一百計。

    贓重者準盜論。

    雖應入驿不合受供給而受者,罪亦如之。

     然亦有隻許投宿不與供給者。

    同書同卷疏議文雲: 私行人職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下,爵國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聽之。

    邊遠及無村店之處,九品以上,勳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聽,并不得辄受供給。

     則唐代驿舍,對于官吏過往,供給食物與否,蓋因時因地而異,本無一定之标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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