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視為純粹理性終極目的之決定根據之最高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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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視為純粹理性終極目的之決定根據之最高善理想
理性在其思辨的使用中引導吾人經由經驗領域,因經驗中不能發見完全滿足,乃自經驗趨達思辨的理念,顧此等思辨的理念終極又引吾人複歸經驗。
在此種進行中,理念固已實現其目的,但其達此目的之情形(固極有益),則不足以副吾人之期待。
顧尚有一其他之研究方向留待吾人:即在實踐的範圍中是否能見及純粹理性,在此範圍中純粹理性是否能引導吾人到達&mdash&mdash吾人适所陳述之純粹理性所有最高目的之&mdash&mdash理念,以及理性是否能自其實踐的利益立場以其&ldquo就思辨的利益而言所完全絕拒斥之事物&rdquo提供吾人。
我之理性所有之一切關心事項(思辨的及實踐的),皆總括在以下之三問題中: (一)我所能知者為何? (二)我所應為者為何? (三)我所可期望者為何? 第一問題純為思辨的。
對于此一問題,一如我所自負,已竭盡一切可能之解答,最後且已發見理性所不得不滿足之解答,且此種解答在理性不涉及實踐的事項之範圍内,固有充分理由使理性滿足。
但就純粹理性&ldquo全部努力&rdquo實際所指向之其他二大目的而言,則吾人仍離之甚遠,一若自始即聯于安逸,規避此種研讨之勞者。
是以在與知識有關之範圍内,吾人之不能到達其他二大問題之知識,至少極為确實,且已确定的證明之矣。
第二問題純為實踐的。
此一問題固能進入純粹理性之範圍,但即令如是,亦非先驗的而為道德的,故就此問題自身而言,不能成為本批判中所論究之固有主題。
第三問題&mdash&mdash我如為我所應為者,則所可期望者為何?&mdash&mdash乃實踐的同時又為理論的其情形如是,即實踐的事項僅用為引導吾人到達解決理論問題之線索,當此種線索覓得以後,則以之解決思辨的問題。
蓋一切期望皆在幸福,其與實踐的事項及道德律之關系,正與認知及自然法則與事物之理論的知識之關系相同。
前者最後到達&ldquo某某事物(規定&ldquo可能之終極目的&rdquo者)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應當發生&rdquo之結論;後者則到達&ldquo某某事物(其作用如最高原因&rdquo)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發生&rdquo之結論。
幸福乃滿足吾人所有一切願望之謂,就願望之雜多而言,擴大的滿足之,就願望之程度而言,則增強的滿足之,就願望之延續而言,則曆久的滿足之。
自幸福動機而來之實踐的法則,我名之為實用的(處世規律),其除&ldquo以其行為足值幸福之動機&rdquo以外别無其他動機之法則&mdash&mdash沒有此一種法則&mdash&mdash我則名之為道德的(道德律)。
前者以&ldquo吾人如欲到達幸福則應為何事&rdquo勸告吾人;後者則以&ldquo吾人為具有享此幸福之價值起見,必須如何行動&rdquo命令吾人。
前者根據經驗的原理;蓋僅借經驗,我始能知有何種渴求滿足之願望,以及所能滿足此等願望之自然原因為何。
後者則置願望及滿足願望之自然方策等等不顧,僅考慮普泛所謂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及此種自由所唯一由以能與幸福分配(此乃依據原理而分配者)相和諧之必然的條件。
故此後一法則,能根據純粹理性之純然理念而先天的知之。
我以為實際确有&ldquo完全先天規定(與經驗的動機即幸福無關)何者應為何者不應為(即規定普泛所謂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之使用)之純粹的道德律”此等道德律以絕對的态度命令吾人(非以其他經驗的目的為前提而純為假設的),故在一切方面為必然的。
我之作此假定,實極正當,蓋我不僅能訴之于最博學多聞之道德研究家所用之證明,且能訴之于一切人之道德判斷(在其努力欲明晰思維此種法則之限度内)。
是以純粹理性實非在其思辨的使用中,而在其實踐的使用中(此又為道德的使用),包含經驗所以可能之原理,即包含&ldquo據在人類曆史中所可見及與道德的訓示符合之行為&rdquo 之原理。
蓋因理性命令應有此種行為,故此種行為之發生,必須可能。
因之,特殊種類之系統的統一即道德的統一,自亦必須可能。
吾人已發見自然之系統的統一,不能依據理性之思辨的原理證明之。
蓋理性關于普泛所謂自由,雖有因果作用,但關于所視為一全體之自然,則并無因果作用;以及理性之道理的原理,雖能引起自由行動,但不能引起自然法則。
因之,純粹理性之原理,在其實踐的使用中(意即指其道德的作用),始具有客觀的實在性。
在世界能與一切道德律相合之限度内,我名此世界為一道德世界;此種世界乃由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所能成立,且依據必然的道德律所應成立者。
此處由于吾人除去一切條件(種種目的)乃至道德所遭遇之一切
在此種進行中,理念固已實現其目的,但其達此目的之情形(固極有益),則不足以副吾人之期待。
顧尚有一其他之研究方向留待吾人:即在實踐的範圍中是否能見及純粹理性,在此範圍中純粹理性是否能引導吾人到達&mdash&mdash吾人适所陳述之純粹理性所有最高目的之&mdash&mdash理念,以及理性是否能自其實踐的利益立場以其&ldquo就思辨的利益而言所完全絕拒斥之事物&rdquo提供吾人。
我之理性所有之一切關心事項(思辨的及實踐的),皆總括在以下之三問題中: (一)我所能知者為何? (二)我所應為者為何? (三)我所可期望者為何? 第一問題純為思辨的。
對于此一問題,一如我所自負,已竭盡一切可能之解答,最後且已發見理性所不得不滿足之解答,且此種解答在理性不涉及實踐的事項之範圍内,固有充分理由使理性滿足。
但就純粹理性&ldquo全部努力&rdquo實際所指向之其他二大目的而言,則吾人仍離之甚遠,一若自始即聯于安逸,規避此種研讨之勞者。
是以在與知識有關之範圍内,吾人之不能到達其他二大問題之知識,至少極為确實,且已确定的證明之矣。
第二問題純為實踐的。
此一問題固能進入純粹理性之範圍,但即令如是,亦非先驗的而為道德的,故就此問題自身而言,不能成為本批判中所論究之固有主題。
第三問題&mdash&mdash我如為我所應為者,則所可期望者為何?&mdash&mdash乃實踐的同時又為理論的其情形如是,即實踐的事項僅用為引導吾人到達解決理論問題之線索,當此種線索覓得以後,則以之解決思辨的問題。
蓋一切期望皆在幸福,其與實踐的事項及道德律之關系,正與認知及自然法則與事物之理論的知識之關系相同。
前者最後到達&ldquo某某事物(規定&ldquo可能之終極目的&rdquo者)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應當發生&rdquo之結論;後者則到達&ldquo某某事物(其作用如最高原因&rdquo)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發生&rdquo之結論。
幸福乃滿足吾人所有一切願望之謂,就願望之雜多而言,擴大的滿足之,就願望之程度而言,則增強的滿足之,就願望之延續而言,則曆久的滿足之。
自幸福動機而來之實踐的法則,我名之為實用的(處世規律),其除&ldquo以其行為足值幸福之動機&rdquo以外别無其他動機之法則&mdash&mdash沒有此一種法則&mdash&mdash我則名之為道德的(道德律)。
前者以&ldquo吾人如欲到達幸福則應為何事&rdquo勸告吾人;後者則以&ldquo吾人為具有享此幸福之價值起見,必須如何行動&rdquo命令吾人。
前者根據經驗的原理;蓋僅借經驗,我始能知有何種渴求滿足之願望,以及所能滿足此等願望之自然原因為何。
後者則置願望及滿足願望之自然方策等等不顧,僅考慮普泛所謂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及此種自由所唯一由以能與幸福分配(此乃依據原理而分配者)相和諧之必然的條件。
故此後一法則,能根據純粹理性之純然理念而先天的知之。
我以為實際确有&ldquo完全先天規定(與經驗的動機即幸福無關)何者應為何者不應為(即規定普泛所謂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之使用)之純粹的道德律”此等道德律以絕對的态度命令吾人(非以其他經驗的目的為前提而純為假設的),故在一切方面為必然的。
我之作此假定,實極正當,蓋我不僅能訴之于最博學多聞之道德研究家所用之證明,且能訴之于一切人之道德判斷(在其努力欲明晰思維此種法則之限度内)。
是以純粹理性實非在其思辨的使用中,而在其實踐的使用中(此又為道德的使用),包含經驗所以可能之原理,即包含&ldquo據在人類曆史中所可見及與道德的訓示符合之行為&rdquo 之原理。
蓋因理性命令應有此種行為,故此種行為之發生,必須可能。
因之,特殊種類之系統的統一即道德的統一,自亦必須可能。
吾人已發見自然之系統的統一,不能依據理性之思辨的原理證明之。
蓋理性關于普泛所謂自由,雖有因果作用,但關于所視為一全體之自然,則并無因果作用;以及理性之道理的原理,雖能引起自由行動,但不能引起自然法則。
因之,純粹理性之原理,在其實踐的使用中(意即指其道德的作用),始具有客觀的實在性。
在世界能與一切道德律相合之限度内,我名此世界為一道德世界;此種世界乃由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所能成立,且依據必然的道德律所應成立者。
此處由于吾人除去一切條件(種種目的)乃至道德所遭遇之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