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直觀之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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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觀之公理
其原理為;一切直觀皆為延擴的量。
證明 現象在其方式方面,包含先天的為一切現象之條件之&ldquo空間時間中之直觀&rdquo。
除由&ldquo一定的空間時間表象所由以産生&rdquo之雜多綜合以外,&mdash&mdash即由同質的雜多之聯結及其綜合的統一之意識以外&mdash&mdash現象絕不能為吾人所感知,即不能收入經驗的意識中。
普泛所謂直觀中所有雜多及同質的事物之綜合統一之意識,在對象之表象由此意識始成為可能之限度中,即量(quantum)之概念。
乃至對象(所視為現象者)之知覺,亦僅由&ldquo所與感性直觀之雜多&rdquo之綜合的統一而可能,此種綜合的統一,即&ldquo雜多及同質的事物之聯結之統一由之始能在量之概念中思維之綜合的統一&rdquo。
易言之,現象絕無例外,一切皆量,且實為延擴的量。
又以其為空間時間中之直觀,故現象必須由&ldquo普泛所謂空間時間所由以規定&rdquo之同一綜合而表現之也②。
在其部分之表象使其全體表象可能因而部分之表象必然先于全體之時,我名量為延擴的。
蓋我欲表現一直線,若不在思維中引長之,即由一點逐次産生其一切部分,則無論其如何短小,我亦不能表現之。
僅有此種方法,始能得此直觀。
關于一切時間,不問其如何微小,其事亦正相同。
蓋在此等時間中,我僅思維自一刹那至别一刹那之繼續的進展,由之經由其一切之時間部分及其所增加者,始産生一定之時間量。
以一切現象中所有純粹直觀之要素為空間時間二者,故一切現象(視為直觀者)皆為延擴的量;僅由直觀之感知進程中,部分至部分之繼續的綜合,此現象始能為吾人所知。
因而一切現象皆被直觀為集合體,即被直觀為以前所與部分之複合體。
但并非一切量皆屬如是僅吾人在延擴的方法中所表現所感知之量,乃如是耳。
空間之數學(幾何學)乃根據于産生的想象力在産生形象中所有此種繼續的綜合。
此為形成先天的感性直觀條件(外的現象之純粹概念之圖型,僅在此條件下始能發生)之公理之基礎&mdash&mdash例如&ldquo兩點之間僅能作一直線&rdquo,&ldquo兩直線不能包圍一空間&rdquo等等。
凡此兩點之間雲雲,嚴格言之,皆僅與量(quanta)本身相關之公理。
至關于量(quantitas)即關于答複&ldquo某物之量若幹&rdquo之問題者,則雖有許多命題乃綜合的且為直接的确實者(indemonstrabilia不可證者),但并無嚴格意義所謂之公理。
如以等數加于等數,其和
證明 現象在其方式方面,包含先天的為一切現象之條件之&ldquo空間時間中之直觀&rdquo。
除由&ldquo一定的空間時間表象所由以産生&rdquo之雜多綜合以外,&mdash&mdash即由同質的雜多之聯結及其綜合的統一之意識以外&mdash&mdash現象絕不能為吾人所感知,即不能收入經驗的意識中。
普泛所謂直觀中所有雜多及同質的事物之綜合統一之意識,在對象之表象由此意識始成為可能之限度中,即量(quantum)之概念。
乃至對象(所視為現象者)之知覺,亦僅由&ldquo所與感性直觀之雜多&rdquo之綜合的統一而可能,此種綜合的統一,即&ldquo雜多及同質的事物之聯結之統一由之始能在量之概念中思維之綜合的統一&rdquo。
易言之,現象絕無例外,一切皆量,且實為延擴的量。
又以其為空間時間中之直觀,故現象必須由&ldquo普泛所謂空間時間所由以規定&rdquo之同一綜合而表現之也②。
在其部分之表象使其全體表象可能因而部分之表象必然先于全體之時,我名量為延擴的。
蓋我欲表現一直線,若不在思維中引長之,即由一點逐次産生其一切部分,則無論其如何短小,我亦不能表現之。
僅有此種方法,始能得此直觀。
關于一切時間,不問其如何微小,其事亦正相同。
蓋在此等時間中,我僅思維自一刹那至别一刹那之繼續的進展,由之經由其一切之時間部分及其所增加者,始産生一定之時間量。
以一切現象中所有純粹直觀之要素為空間時間二者,故一切現象(視為直觀者)皆為延擴的量;僅由直觀之感知進程中,部分至部分之繼續的綜合,此現象始能為吾人所知。
因而一切現象皆被直觀為集合體,即被直觀為以前所與部分之複合體。
但并非一切量皆屬如是僅吾人在延擴的方法中所表現所感知之量,乃如是耳。
空間之數學(幾何學)乃根據于産生的想象力在産生形象中所有此種繼續的綜合。
此為形成先天的感性直觀條件(外的現象之純粹概念之圖型,僅在此條件下始能發生)之公理之基礎&mdash&mdash例如&ldquo兩點之間僅能作一直線&rdquo,&ldquo兩直線不能包圍一空間&rdquo等等。
凡此兩點之間雲雲,嚴格言之,皆僅與量(quanta)本身相關之公理。
至關于量(quantitas)即關于答複&ldquo某物之量若幹&rdquo之問題者,則雖有許多命題乃綜合的且為直接的确實者(indemonstrabilia不可證者),但并無嚴格意義所謂之公理。
如以等數加于等數,其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