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先驗原理論 第一部 先驗感性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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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空間實僅外感所有一切現象之方式。

    故空間乃感性之主觀的條件,唯在此條件下,吾人始能有外的直觀。

    蓋主觀感受性,即為對象所激動之主觀能力,必須先于對此等對象之一切直觀,故極易了解一切現象方式如何能先于現實知覺而先天的存于心中,以及一切對象所必須在其中規定之純粹直觀如何能先于一切經驗而包含有規定對象關系之原理。

     是以唯從人類立場,吾人始能言及空間,言及延擴的事物,等等。

    設吾人離外的直觀之主觀條件(唯在此條件下吾人始能有外的直觀),即離此易為對象所激動之傾向,則所謂空間表象絕無表現之意義可言。

    蓋此賓詞之所以能歸之事物者,僅在事物之能表現于吾人之限度内,即僅歸之于感性之對象。

    此種感受性(吾人名為感性)之永恒方式,乃對象在其中始能被直觀為在吾人以外之一切關系之必然條件;吾人設抽去此等對象,則此方式為純粹直觀而負有空間之名。

    惟以吾人不能将感性之特殊條件視為事物所以可能之條件,而僅能視為事物現象所以可能之條件,故吾人誠能謂空間包括一切對吾人表現為外物之事物,但非一切物自身&mdash&mdash不問此等事物為何種主觀所直觀,或此等事物是否為其所直觀。

    蓋吾人關于其他思維的存在者之直觀,其是否同一受&ldquo所以制限吾人直觀及對吾人普遍有效&rdquo之條件之束縛,吾人固不能有所判斷者也。

    吾人如以判斷所受之制限加于判斷中主詞之概念,則此判斷即為無條件的适用有效。

    例如&ldquo一切事物并存空間&rdquo之命題,乃限于将此等事物視為感性直觀之對象,始能有效。

    故若以此制限條件加于概念而謂&ldquo所視為外的現象之一切事物并存空間中&rdquo,則此規律乃普遍的适用有效,且無制限矣。

    是以吾人之闡明,關于所能表現于吾人外部為對象者,在證明空間之實在性(即空間之客觀的适用效力),同時關于事物,在理性就物自身考慮,即不顧及吾人之感性性質時,則證明空間之觀念性。

    于是吾人關于一切可能之外的經驗,則主張空間之經驗的實在性;但同時又主張空間之先驗的觀念性&mdash&mdash易言之吾人如撤去以上之條件,即撤去受制于可能的經驗之制限,而視空間為存于物自身根底中之事物,則絕無所謂空間。

     除空間而外,實無與外物相關之主觀的表象能名之為客觀的及先天的者。

    蓋①其他之主觀的表象,無一能由之引申先天的綜合命題,一如吾人能從空間中直觀之所為者(導言三)。

    故嚴密言之,其他之主觀的表象,并無觀念性,就其僅屬于感性之主觀的性質而言,例如在色、聲、熱感覺中之視、聽、觸等,雖與空間表象相符合,但因其僅為感覺而非直觀,故其自身不能産生任何對象知識,至于先天的知識,則尤非其所能矣。

     以上所言,意僅在防免有人臆斷此處所主張之空間觀念性,能以絕不充分之例證如色、味等說明之。

    蓋此色、味等等不能正當視之為事物之性質,而僅為主觀中之變化,且此變化實因人而異者。

    在此類色、味等例證中,例如薔薇,其自身本僅現象,乃為經驗的悟性視為物自身,但關于其色,則固以視者之異而所見不同。

    反之,空間中現象之先驗的概念,乃批判的使人警覺凡空間中所直觀者絕非物自身,空間非屬于物自身為其内部的性質之一類方式,對象自身純非吾人所能知,凡吾人所稱為外的對象,隻為吾人之感性表象,而空間即此感性表象之方式。

    至于感性相應之真實事物,即物自身,則不能由此種表象知之,且亦不能知之者;況在經驗中從未有關于物自身之問題發生也。

     ①自此以至本段末,第一版之原文如下: 故此種一切外的表象之主觀的條件,決不能與其他任何事物相比較。

    蓋酒味并不屬于酒之客觀的規定(即令吾人不以酒為對象而以之為現象),而屬于飲者感官之特殊性質。

     色非物體直觀中所屬物體之性質,而僅為光在某種狀态中所激動之視覺變狀。

    反之,&ldquo為外的對象之條件&rdquo之空間,則必屬于對象之現象,或對象之直觀。

    味與色,非對象所唯一由之而能成為畜人感官對象之必然的條件。

    其與現象相聯結者,僅為感官之特殊性質所偶然附加于其上之結果。

    因之,味、色等非先天的表象,乃根據于感覺者,且在味,乃根據于感覺結果之感情(苦樂)。

    且亦并無一人能具有色、味等之先天的表象;而空間則因其僅與直觀之純粹方式相關,故不包含有絲毫感覺,且絕無經驗的成分,故若形象及空間關系之概念發生,則空間之一切種類及規定,皆能先天的表現,且必須先天的表現之者。

    事物對于吾人之為外的對象者,唯由空間而後可能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