緝匪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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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兩,古田縣年額銀一千兩,泉州府郡兵口糧年額銀六百兩,以上系照舊額議給;漳浦縣年額銀三千兩,同安縣年額銀二千五百兩,南安縣年額銀二千兩,馬巷廳、莆田縣各年額銀一千五百兩,長泰縣年額銀一千二百兩,平和縣年額銀一千兩,福清縣年額銀八百兩,以上系照舊額議減;龍溪縣年額銀二千兩,晉江、順昌、崇安、歸化、甯德、壽甯、大田、甯洋八縣各年額銀一千兩,以上系此次議增。

    共年額銀三萬五千七百兩,适符奏撥之數。

    至應撥茶稅銀二萬五千二百兩,案經奏準。

    其原撥閩海關稅盈餘稅銀一萬五百兩,迩來此款悉數提解京饷,停止發司,藩庫又無别款可籌,而事在必需,應請一并籌動茶稅,統由稅厘總局在于征收茶稅項下,按年照數解司備給。

    同一稅項,于庫款并無出入,于地方實有裨益。

    呈請奏咨前來。

    臣等覆加查核,所議系為整饬捕務、綏靖地方起見。

    其勻給捕費,均尚允協,于奏定銀數亦毫無所增,應請準其照辦。

    仍令按年、按縣詳細造冊報銷,以昭核實等因一片,于同治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奉旨:戶部知道,欽此,移行欽遵在案。

    并經随案議定,責令各該縣雇派役勇,逐日認真巡緝;所需經費,先行墊給,按月造冊報銷。

    上月之冊務于下月初旬馳送察核。

    司中支發經費,必須俟銷冊送到,核準再給。

    如并不按月造冊送核,概不準領抵。

    旋因各屬日久疲玩,并不認真緝捕,緻有搶劫之案。

    奉撫憲批,以額設捕費處所,遇有地方水陸盜劫,如何扣除領款,饬司議複。

    随經本司核議,嗣後凡有額設捕費處所,責成該廳縣于按月造冊送司之時,并将逐月認真巡緝地方有無失事、獲犯,出具無捏切結,随同應造前項月冊,列折通報,由司詳細稽核。

    如果地方安谧者,方準核給領抵。

    倘有失事,除照例參辦外,即将是月捕費截止,一概不準領抵。

    一面勒限嚴緝,俟此案破獲之日起,再行核計給領。

    後任接緝之員,自到任之日起,另行核給。

    并議定此項捕費銷冊、清折、切結,限定下月初旬馳送。

    倘有壓擱,由司扣計程途限期,遲至五日以上者記過一次,十日以上者記大過一次,再按五日以次遞加。

    如遲至一月以上,則是有心玩違,即将該員詳請撤參,并嚴提經胥究懲,以為玩視捕務者戒。

    詳奉撫憲、憲台批:搶劫之案,各屬未必報明。

    該司衙門嗣後遇有領抵捕費,并應會同臬司核詳,以期周密等因。

    遵經随時移會臬司查明,果無搶劫之案,方行會詳支抵。

    續奉撫憲王批,以各屬緝捕經費,系令整頓捕務,非為彌補短款而設。

    以後各處捕費銀兩,務宜正支、正收,俾知緝捕關要,不敢挪作别用,庶于地方有益等因;遵複由司議定各廳縣應領捕費,出具印領,送由本藩司饬庫作正支給現銀,不得再請抵解。

    其各屬應解錢糧,責令批解現銀,解司兌收。

    如欲将捕費領出銀解,亦須另具申解文批送司,以符正支、正收之案,詳明移行遵辦在案,現應刊入省例,以資查考。

     閩省上下遊各廳縣緝捕經費支銷章程 閩省瘠苦各廳縣緝捕經費,官難賠累。

    誠恐因循成習,捕務廢弛,當經前司參酌情形,自同治七年正月起,分别議給捕費,以為津貼各廳縣巡緝應需雇勇等項經費。

    并以此項捕費原款年額銀三萬五千七百兩,内應撥茶稅銀二萬五千二百兩,案經奏準;又原撥閩海關盈餘稅銀一萬五百兩,悉數提解京饷,司庫又無别款可籌,一并籌動茶稅,統由稅厘總局在于征收茶稅項下按年照數解司備給。

    仍令按年按縣造冊報銷,詳奉前督憲吳、撫憲卞會折奏奉谕旨允準,并奉大部行知,仍令按年按縣造冊報銷等因。

    饬據各該廳縣造送前項銷冊内,有開報勇糧日支五、六分及八分、一錢不等,并有另報巡役口糧、網民口糧點心等項。

    伏查緝捕一事,本系地方官專責,是以捕費銀兩,各屬并無遍為議給。

    緣瘠苦各廳縣恐難賠累,議給前項捕費,原為格外體恤起見,豈能概準照款造銷?且各廳縣額設各役,本有額編工食可支,更未便另造巡役口糧。

    而網民一項,俟有何處要犯、随時購覓何處之線,奚須長雇?此外各勇既經給有口糧,無須再給點心。

    均應剔除,不準造銷,以杜虛糜。

    唯勇糧、房租、船租與夜間油火,尚屬在所必需。

    茲經本司參照軍需水陸地方雇勇巡防,勇糧日準造銷銀一錢成案,酌減一半,準予每勇一名日支口糧銀五分。

    遇有革故截曠口糧,據實造除。

    又陸路每處準賃民房一間,即照軍需準銷成案,每月給租銀三錢。

    又水路每處準賃民船一隻,照軍需時每隻月給租銀二兩成案酌減,改為每隻月準給租銀一兩五錢。

    又油火一項,即照各營公費報部案内,營縣尋常派防城上堆卡窩鋪每月每處準給油火銀一錢成案,準予一體每處每月銷油火銀一錢。

    仍限于額派捕費數内造銷。

    倘所銷銀數溢于捕費之額,即饬各該廳縣自行捐辦,不準找領,以示限制。

    業經由司詳請咨部立案等由。

    于同治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奉兼署總督部堂文批:仰候撫部院核咨。

    繳。

    又先于三月初九日奉巡撫部院王批:仰候察核會咨戶部立案。

    仍候督部堂批示。

    繳各等因。

    奉此,業經轉行遵辦在案。

    現應刊入省例,以資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