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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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禁富戶、典鋪、鹽商囤積錢文,稽察奸商私收販運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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閩省捐收銅觔制錢酌議章程
嚴禁富戶、典鋪、鹽商囤積錢文,稽察奸商私收販運出境
一件再申積錢病民之禁、以平市價、以利民用事。
布政使司德牌:乾隆二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奉巡撫院部吳批兩本司道會詳:竊照錢法貴在流通,囤積即幹功令。
前因省城錢價日漸高昂,曆蒙前憲多方籌劃,嚴禁囤積,或将鑄出官錢設局發賣,或将出洋之大小船隻限以成數,或令辦鹽之商人出易餘錢,以冀日用充裕。
立法已極周備,是以年來省會錢價稍平,每兩換錢八百七、八十文至九百一、二十文不等。
乃自今歲入春以後,每銀一兩仍隻換錢八百四十文,而目下則又貴至每兩換錢八百三十餘文。
若非富戶囤積射利,商民販賣出境,奸徒夾帶私銷,何緻錢價頓昂?今應如何查拿稽察,俾錢價日漸平減,不緻囤積病民之處,經本司檄行福州府轉饬閩、侯二縣确訪查禁議詳去後。
茲據福州府詳:據閩、侯二縣詳稱:卑職等細加訪察,緣去冬錢價甚平,每兩易錢八百七十文及九百一、二十文不等,而上遊延建、下遊興泉等府錢價尚貴,遂有各路奸販私收盤運。
又因外府所産鹽觔,未得銷售,并無鹽錢解省易銀。
所有富戶乘此青黃不接之時,賣榖石錢文日逐收積,未曾易換。
以緻錢日減少,價漸高昂。
今應請于烏龍江、洪山橋兩路,各差幹役,會同營汛,實力稽察,毋許奸販盤運透漏。
其兩路客商随帶盤費,總不許攜帶十千以外。
其米行靛客賣貨錢文,悉令易銀,不許夾帶多錢。
如有額外多帶銅錢,即行勒令易銀驗放。
并示谕富戶,不許積錢五十千以上。
典鋪不許藏積三百千以上。
其富戶粜榖錢文以及鹽店賣存鹽錢,随時運省易銀。
錢文充裕,日用可舒等情詳覆到司。
本司道查閩省錢文,從前時價,每銀一兩換錢八百文至八百一、二十文不等,價值昂貴,民用艱難。
經前憲奏明定例,凡富戶不得積錢五十千,典鋪不許存錢三百千,饬令随時勸導,以杜多藏之弊。
沿海商艘,由商販貨出口,大船隻許帶錢十五千,中船隻許帶錢十千,小船隻許帶錢五千,查有夾帶逾額,将錢文一半入官,一半就地發賣。
嗣于乾隆二十年,又經前憲鐘折奏,請嚴各屬征收錢糧比一錢以上不許違例收錢案内,聲明南台、閩安二處為商船彙泊之區,向有貨物出口,日逐紛纭,嗜利奸商,希圖販至他省獲息者,在所不免。
雖按其船隻大小,定有額載數目,而逾例夾帶,向系随時酌量懲治,未經分晰奏定章條。
近據藩、臬兩司核議,夾帶額外餘錢十千以上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勒令就近易銀;夾帶二十千以上者,照銅錢下海律笞一百,錢文一半入官;若夾帶五十千以上者,加枷号一個月,錢文全數入官。
至近處小本貿易之船,裝載土産來省售賣,攜錢回籍者,非販往外洋者可比。
如有額外多帶餘錢,止令自行易銀驗放,不必概繩以法,緻守候拖累等因。
欽奉朱批:妥協為之,勿因去弊而反滋弊也。
欽此。
檄行遵照,屢年以來,錢價頗稱平減。
今日久少弛,省城錢價忽去又增昂。
民用所系,自應亟為查禁。
茲該縣酌議勸谕富戶不許積錢五十千,典當不許積錢三百千以上,與原奏相符,應如該縣所請,即行示谕富戶及典當各商,除照例準留外,餘錢即行發賣,以濟民用。
其富戶現在粜賣榖石所收錢文,鹽店賣存錢文,俱令一體易銀,毋許藏積。
并移鹽道饬令各府鹽館,将賣存錢文,俱随時解省易銀,以平錢價。
至原奏商艘大船準帶錢十五千文、中船十千、小船五千,如有多帶,分别治罪入官,指出口販洋船隻而言。
今上遊延建、下遊興泉等處商船,與出口販洋船隻有間,該縣議請準帶錢十千,如有多帶餘錢,勒令易銀驗放,與前憲鐘奏明近處小本貿易之船,止令自行易銀驗放,不必概繩以法,緻莅守候之例,亦屬相符,應如所請。
如烏龍江、洪山橋兩路,各差妥役會同營汛實力稽查商船所帶盤費錢文,總不許過十千以外。
如有販運多帶及米行靛客賣貨錢文,即令易銀驗放,不許多帶。
其出口販洋商船,應饬海防廳、閩安協仍遵于原奏各汛口岸實力查察,按照大中小船準帶錢數查驗,如有逾額多帶,照例分别治罪入官。
并饬各該管官約束兵丁巡役,不得稍有藉端掯索,苦累商民及得錢賣放情事。
一有違犯,即行嚴加懲治。
倘該管官漫不經心,本司道訪實,即以縱役殃民,嚴揭請參。
再錢文為民用所需,閩省地處邊末,所賴寶福局鼓鑄,以資接濟。
然每年僅鑄錢四萬三千餘串,為數無多,曷容外販偷漏今本司查聞上遊福甯并延、建
布政使司德牌:乾隆二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奉巡撫院部吳批兩本司道會詳:竊照錢法貴在流通,囤積即幹功令。
前因省城錢價日漸高昂,曆蒙前憲多方籌劃,嚴禁囤積,或将鑄出官錢設局發賣,或将出洋之大小船隻限以成數,或令辦鹽之商人出易餘錢,以冀日用充裕。
立法已極周備,是以年來省會錢價稍平,每兩換錢八百七、八十文至九百一、二十文不等。
乃自今歲入春以後,每銀一兩仍隻換錢八百四十文,而目下則又貴至每兩換錢八百三十餘文。
若非富戶囤積射利,商民販賣出境,奸徒夾帶私銷,何緻錢價頓昂?今應如何查拿稽察,俾錢價日漸平減,不緻囤積病民之處,經本司檄行福州府轉饬閩、侯二縣确訪查禁議詳去後。
茲據福州府詳:據閩、侯二縣詳稱:卑職等細加訪察,緣去冬錢價甚平,每兩易錢八百七十文及九百一、二十文不等,而上遊延建、下遊興泉等府錢價尚貴,遂有各路奸販私收盤運。
又因外府所産鹽觔,未得銷售,并無鹽錢解省易銀。
所有富戶乘此青黃不接之時,賣榖石錢文日逐收積,未曾易換。
以緻錢日減少,價漸高昂。
今應請于烏龍江、洪山橋兩路,各差幹役,會同營汛,實力稽察,毋許奸販盤運透漏。
其兩路客商随帶盤費,總不許攜帶十千以外。
其米行靛客賣貨錢文,悉令易銀,不許夾帶多錢。
如有額外多帶銅錢,即行勒令易銀驗放。
并示谕富戶,不許積錢五十千以上。
典鋪不許藏積三百千以上。
其富戶粜榖錢文以及鹽店賣存鹽錢,随時運省易銀。
錢文充裕,日用可舒等情詳覆到司。
本司道查閩省錢文,從前時價,每銀一兩換錢八百文至八百一、二十文不等,價值昂貴,民用艱難。
經前憲奏明定例,凡富戶不得積錢五十千,典鋪不許存錢三百千,饬令随時勸導,以杜多藏之弊。
沿海商艘,由商販貨出口,大船隻許帶錢十五千,中船隻許帶錢十千,小船隻許帶錢五千,查有夾帶逾額,将錢文一半入官,一半就地發賣。
嗣于乾隆二十年,又經前憲鐘折奏,請嚴各屬征收錢糧比一錢以上不許違例收錢案内,聲明南台、閩安二處為商船彙泊之區,向有貨物出口,日逐紛纭,嗜利奸商,希圖販至他省獲息者,在所不免。
雖按其船隻大小,定有額載數目,而逾例夾帶,向系随時酌量懲治,未經分晰奏定章條。
近據藩、臬兩司核議,夾帶額外餘錢十千以上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勒令就近易銀;夾帶二十千以上者,照銅錢下海律笞一百,錢文一半入官;若夾帶五十千以上者,加枷号一個月,錢文全數入官。
至近處小本貿易之船,裝載土産來省售賣,攜錢回籍者,非販往外洋者可比。
如有額外多帶餘錢,止令自行易銀驗放,不必概繩以法,緻守候拖累等因。
欽奉朱批:妥協為之,勿因去弊而反滋弊也。
欽此。
檄行遵照,屢年以來,錢價頗稱平減。
今日久少弛,省城錢價忽去又增昂。
民用所系,自應亟為查禁。
茲該縣酌議勸谕富戶不許積錢五十千,典當不許積錢三百千以上,與原奏相符,應如該縣所請,即行示谕富戶及典當各商,除照例準留外,餘錢即行發賣,以濟民用。
其富戶現在粜賣榖石所收錢文,鹽店賣存錢文,俱令一體易銀,毋許藏積。
并移鹽道饬令各府鹽館,将賣存錢文,俱随時解省易銀,以平錢價。
至原奏商艘大船準帶錢十五千文、中船十千、小船五千,如有多帶,分别治罪入官,指出口販洋船隻而言。
今上遊延建、下遊興泉等處商船,與出口販洋船隻有間,該縣議請準帶錢十千,如有多帶餘錢,勒令易銀驗放,與前憲鐘奏明近處小本貿易之船,止令自行易銀驗放,不必概繩以法,緻莅守候之例,亦屬相符,應如所請。
如烏龍江、洪山橋兩路,各差妥役會同營汛實力稽查商船所帶盤費錢文,總不許過十千以外。
如有販運多帶及米行靛客賣貨錢文,即令易銀驗放,不許多帶。
其出口販洋商船,應饬海防廳、閩安協仍遵于原奏各汛口岸實力查察,按照大中小船準帶錢數查驗,如有逾額多帶,照例分别治罪入官。
并饬各該管官約束兵丁巡役,不得稍有藉端掯索,苦累商民及得錢賣放情事。
一有違犯,即行嚴加懲治。
倘該管官漫不經心,本司道訪實,即以縱役殃民,嚴揭請參。
再錢文為民用所需,閩省地處邊末,所賴寶福局鼓鑄,以資接濟。
然每年僅鑄錢四萬三千餘串,為數無多,曷容外販偷漏今本司查聞上遊福甯并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