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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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頁,第9行。
羅馬法在德國的威力。
——它取代日耳曼法的方式。
中世紀末期,羅馬法成為德意志法學家主要的而且幾乎是唯一的研究對象;在那個時期,他們當中大多數人甚至不在德國而在意大利各大學受教育。
這些法學家雖然不是政治社會的領導者,卻擔負着解釋和運用法律的責任,即使他們無法廢除日耳曼法,至少也要改變其形态,盡力使之納入羅馬法的範圍。
他們将羅馬法運用到日耳曼制度中一切看起來與查士丁尼立法略微相似的地方;他們由此而在民族立法中引進了新精神、新慣例;民族立法逐漸改造,變得無法辯認,以至到17世紀,人們簡直再也認不出來了。
它被一種我也無以名之的名為日耳曼的實為羅馬的立法所取代。
我有理由認為,在法學家的這一工作中,日耳曼舊社會許多階層的處境大為惡化,尤其是農民的處境;他們當中許多人在此之前,一直保有全部或部分自由,全部或部分财産,這時,卻都失去了,這是由于學者們把他們的地位比作史載的羅馬奴隸或羅馬長期租賃契約中的承租人。
民族法逐漸改造,人們百般反對也無濟于事,這種現象在符騰堡的曆史上十分明顯。
自1250年符騰堡伯爵領地問世,到1495年符騰堡公國創立,立法完全是土生土長的;它由習慣法、城市或領主法庭所制訂的地方法、三級會議所頒的法規構成;唯有教會事務是由一種外來法——教會法解決。
自1495年起,立法性質發生變化:羅馬法開始滲入:那些在外國學校裡研究法學、人們稱之為博士的人進入政府,占據了高等法院的領導職務。
在整個15世紀初期直到15世紀中期,政治社會都在支持這場反對法學家的鬥争,與英國同其發生的鬥争相同,但鬥争的成果卻完全另一樣,在1514年蒂賓根議會中,以及在随後曆屆議會中,封建制度的代表和城市議員提出各種各樣的抗議,反對所發生的變化;他們攻擊法學家,因為法學家闖入了所有法院,改變了所有習慣法和所有法律的精神或文字。
優勢最初似乎在他們一方;他們得到政府的許諾,今後在高等法院定要安插從貴族和公爵領地中挑選的有名望有教養的人,而不要安插博士,由政府官員和三級會議代表組成的委員會将起草一個通行全國的規章式法典。
白費氣力!羅馬法不久終于從大部分立法中徹底清除民族法,甚至在允許民族法存在的土地上紮根。
外來法戰勝了土生法,許多德國曆史學家把這種勝利歸之于兩個原因:1.将人們的精神引向古代語言與文學的運動,以及由此産生的對民族天才的知識産物的蔑視;2.在整個中世紀一直流行于德意志、表現在這個時代的立法中的思想,即神聖羅馬帝國是羅馬帝國的繼續,羅馬帝國的立法是繼承神聖羅馬帝國的立法。
但是這些原因并不足以說明為什麼這同一羅馬法,在同一時期,同時傳遍整個歐洲大陸。
我認為,這是由于在同一時期,君主專制政權在各地穩固确立,歐洲的古老自由化為灰燼,而羅馬法這種奴役法,最切合君主們的心意。
羅馬法曾處處使公民社會臻于完善,又到處力求毀壞政治社會,因為羅馬法主要是一個非常文明然而非常奴化的民族的作品。
國王們熱衷于采用它,在他們取得統治權的地方處處确立它。
羅馬法的解說者們在整個歐洲成為國王的大臣或主要官員。
在必要時,法學家們為他們提供法律的支持,以對抗法律。
此後他們常常如此辦理,當君主破壞了法律,必有一位法學家出來斷言這是最合法不過的了,并且引經據典地證明,這種破壞行為是正當的,過錯在被壓迫者一方。
第55頁,第24行。
從封建君主制向民主君主制過渡。
既然所有的君主制在同一時期都變成了專制君主制,那麼,政體的這一變化不大可能與在各國在同一時刻的偶然的特殊情況有關。
應當認為,這些彼此相似的同期事件,勢必來自同時在各地起作用的一種普遍原因。
這普遍原因就是一種社會狀态向另一種社會狀态的轉變,從封建不平等向民主平等的轉變。
貴族已被打垮,人民尚未受到教育,一方太低,另一方不夠高,無法約束權力的運動。
君主的黃金時代有150年,在此期間,他們的統治既穩定又強盛,而這二者通常是互相排斥的:他們像封建君主制那些世襲首領一樣神聖,像民主社會的主宰一樣專制。
第56頁,第16行。
德意志自由城市的衰落。
——帝國城市(Reichs-staBdte)。
根據德國曆史家的說法,這些城市最光輝的時期,是14世紀和15世紀。
那時,它們是财富、藝術、知識之鄉,控制着歐洲商業,成為最強盛的文明中心。
尤其在德國北方和南方,它們終于與相鄰的貴族形成獨立同盟,正如在瑞士,城市曾與農民結成同盟。
到16世紀,它們還保持繁榮;但是衰落時期已經到來。
三十年戰争終于加速了它們的滅亡;幾乎沒有一座城市在這個時期免于破壞或毀滅。
然而威斯特伐裡亞條約卻積極地提到它們,保持它們的直接國家資格,就是說它們直屬皇帝;但是一方面是與之相鄰的君主,另一方面是皇帝本人——自三十年戰争以來,皇帝的權力隻能施行于帝國的那些小諸侯——君主與皇帝每天都把城市主權限制在極其狹窄的範圍之内。
到18世紀,總共還有51座城市;它們在議會中占有兩席,并擁有一個獨特的呼聲;但實際上,它們再也不能左右普通事務。
在内部,它們負債累累:這些債務一部分是由于人們繼續按舊時城市鼎盛期的狀況征收帝國稅,一部分是由于城市治理不善。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治理不善似乎源于一種所有城市共有的神秘疾病,不論它們政體形式如何;貴族政體也好,民主政體也好,都生民怨,怨艾即使各不相同,至少都同樣激烈:人們說道,在貴族政體下,政府變成了少數家族的小集團:恩惠、私利左右一切;在民主政體下,陰謀詭計、賣官鬻爵比比皆是。
在這種情況下,人們抱怨政府不夠剛直無私。
皇帝不得不經常幹預城市事務,試圖重新确立秩序。
城市居民減少,處境悲慘。
它們不再是日耳曼文明的中心,藝術離開了這裡而在新興城市中煥發光輝,這些新興城市是諸侯們的創造,代表着新世界。
商業離開了帝國城市;它們昔日的精力和強烈的愛國熱忱消失了;大緻說來,唯有漢堡依舊是财富和知識的一大中心,但這是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
第65頁,第11行。
弗裡德裡希二世法典。
在弗裡德裡希二世的各項業績中,甚至在他的國家内,最不為人知、最不顯赫的就是依照他的命令起草并由他的繼位者頒布的法典。
然而我卻不知道還有哪部法典更能說明弗裡德裡希二世本人以及他的時代,更能充分顯示二者之間的相互影響。
就人們賦予憲法一詞的含義而言,這部法典堪稱真正的憲法;它不僅旨在規定公民之間的相互關系,而且還規定了公民與國家間的關系:它既是一部民法典,又是一部刑法典,還是一部憲章。
它是基于——或不如說仿佛是基于——若幹以極富哲理、極其抽象的形式表述的普遍原則,這些普遍原則在很多方面與1791年憲法中的《人權宣言》所包含的原則相似。
法典宣布,國家和居民的幸福是社會的目的所在,是法律的限界;法律不能限制公民自由和權利,除非出于共同一緻的目的;國家的每個成員均應根據其地位和财産為公益而工作,個人權利應當服從公益。
法典隻字未提君王、王室的繼承權問題,甚至連有别于國家權利的個人權利也未提及。
國家這個名詞已成為人們用來特指王權的唯一名詞。
相反,法典講到普遍人權:普遍人權建立在謀求自身利益而不損害他人權利的天賦自由之上。
一切未被自然法或國家的人為法所禁止的行為都是允許的。
每個國家居民有權要求國家保衛其人身和财産,假如國家不進行援助,他有權以武力自衛。
在陳述了這些重大原則之後,立法者沒有像1791年憲法中那樣,從中引出人民主權的信條,引出自由社會中人民政府的組織,而是突然一轉,得出另一同樣民主、但卻沒有自由的結果;他認為國王乃國家的唯一代表,并賦予國王以剛剛承認的社會擁有的一切權利。
在這部法典中,君王不再是上帝的代表,他隻不過是社會的代表、社會的代理人、社會的公平,弗裡德裡希在其著作中清清楚楚地這樣寫着;但是唯有君主代表社會,他獨自行使一切權力。
法典序言中寫道,為整個社會謀利——社會的唯一目的——的義務屬于國家元首,他被授權為此目标指揮和調整一切單個人的行動。
在這位全能的社會代理人的主要義務中,我發現下述幾種義務:在國内,維護公共和平與安全,保障每一個人不受暴力侵犯。
在國外,他有權締結和約和戰争;唯有他才有權頒布法律,制定普遍的警察規章制度;唯有他擁有權利赦免和撤銷刑事訴訟。
國内現存的一切聯合體、一切公共設施均服務于全民的和平與安全,受君主監督領導。
為使國家元首能夠履行這些職責,必須使他擁有一定收入和實權,因而國家元首有權根據私人财産,根據他們的人身、職業、商業、産品或消費,制訂捐稅。
公職官員在他們的職權範圍内,以國家元首名義發布的命令,應該被遵從執行,同元首本人的命令一樣。
在這顆完全現代的頭顱下,我們現在即将看到一具完全哥特式的軀體;弗裡德裡希隻不過從他身上去掉了可能妨礙他自己的權力運轉的東西,而這整個身體即将形成一龐然大物,仿佛是一種創造物向另一種創造物過渡。
在這奇怪
羅馬法在德國的威力。
——它取代日耳曼法的方式。
中世紀末期,羅馬法成為德意志法學家主要的而且幾乎是唯一的研究對象;在那個時期,他們當中大多數人甚至不在德國而在意大利各大學受教育。
這些法學家雖然不是政治社會的領導者,卻擔負着解釋和運用法律的責任,即使他們無法廢除日耳曼法,至少也要改變其形态,盡力使之納入羅馬法的範圍。
他們将羅馬法運用到日耳曼制度中一切看起來與查士丁尼立法略微相似的地方;他們由此而在民族立法中引進了新精神、新慣例;民族立法逐漸改造,變得無法辯認,以至到17世紀,人們簡直再也認不出來了。
它被一種我也無以名之的名為日耳曼的實為羅馬的立法所取代。
我有理由認為,在法學家的這一工作中,日耳曼舊社會許多階層的處境大為惡化,尤其是農民的處境;他們當中許多人在此之前,一直保有全部或部分自由,全部或部分财産,這時,卻都失去了,這是由于學者們把他們的地位比作史載的羅馬奴隸或羅馬長期租賃契約中的承租人。
民族法逐漸改造,人們百般反對也無濟于事,這種現象在符騰堡的曆史上十分明顯。
自1250年符騰堡伯爵領地問世,到1495年符騰堡公國創立,立法完全是土生土長的;它由習慣法、城市或領主法庭所制訂的地方法、三級會議所頒的法規構成;唯有教會事務是由一種外來法——教會法解決。
自1495年起,立法性質發生變化:羅馬法開始滲入:那些在外國學校裡研究法學、人們稱之為博士的人進入政府,占據了高等法院的領導職務。
在整個15世紀初期直到15世紀中期,政治社會都在支持這場反對法學家的鬥争,與英國同其發生的鬥争相同,但鬥争的成果卻完全另一樣,在1514年蒂賓根議會中,以及在随後曆屆議會中,封建制度的代表和城市議員提出各種各樣的抗議,反對所發生的變化;他們攻擊法學家,因為法學家闖入了所有法院,改變了所有習慣法和所有法律的精神或文字。
優勢最初似乎在他們一方;他們得到政府的許諾,今後在高等法院定要安插從貴族和公爵領地中挑選的有名望有教養的人,而不要安插博士,由政府官員和三級會議代表組成的委員會将起草一個通行全國的規章式法典。
白費氣力!羅馬法不久終于從大部分立法中徹底清除民族法,甚至在允許民族法存在的土地上紮根。
外來法戰勝了土生法,許多德國曆史學家把這種勝利歸之于兩個原因:1.将人們的精神引向古代語言與文學的運動,以及由此産生的對民族天才的知識産物的蔑視;2.在整個中世紀一直流行于德意志、表現在這個時代的立法中的思想,即神聖羅馬帝國是羅馬帝國的繼續,羅馬帝國的立法是繼承神聖羅馬帝國的立法。
但是這些原因并不足以說明為什麼這同一羅馬法,在同一時期,同時傳遍整個歐洲大陸。
我認為,這是由于在同一時期,君主專制政權在各地穩固确立,歐洲的古老自由化為灰燼,而羅馬法這種奴役法,最切合君主們的心意。
羅馬法曾處處使公民社會臻于完善,又到處力求毀壞政治社會,因為羅馬法主要是一個非常文明然而非常奴化的民族的作品。
國王們熱衷于采用它,在他們取得統治權的地方處處确立它。
羅馬法的解說者們在整個歐洲成為國王的大臣或主要官員。
在必要時,法學家們為他們提供法律的支持,以對抗法律。
此後他們常常如此辦理,當君主破壞了法律,必有一位法學家出來斷言這是最合法不過的了,并且引經據典地證明,這種破壞行為是正當的,過錯在被壓迫者一方。
第55頁,第24行。
從封建君主制向民主君主制過渡。
既然所有的君主制在同一時期都變成了專制君主制,那麼,政體的這一變化不大可能與在各國在同一時刻的偶然的特殊情況有關。
應當認為,這些彼此相似的同期事件,勢必來自同時在各地起作用的一種普遍原因。
這普遍原因就是一種社會狀态向另一種社會狀态的轉變,從封建不平等向民主平等的轉變。
貴族已被打垮,人民尚未受到教育,一方太低,另一方不夠高,無法約束權力的運動。
君主的黃金時代有150年,在此期間,他們的統治既穩定又強盛,而這二者通常是互相排斥的:他們像封建君主制那些世襲首領一樣神聖,像民主社會的主宰一樣專制。
第56頁,第16行。
德意志自由城市的衰落。
——帝國城市(Reichs-staBdte)。
根據德國曆史家的說法,這些城市最光輝的時期,是14世紀和15世紀。
那時,它們是财富、藝術、知識之鄉,控制着歐洲商業,成為最強盛的文明中心。
尤其在德國北方和南方,它們終于與相鄰的貴族形成獨立同盟,正如在瑞士,城市曾與農民結成同盟。
到16世紀,它們還保持繁榮;但是衰落時期已經到來。
三十年戰争終于加速了它們的滅亡;幾乎沒有一座城市在這個時期免于破壞或毀滅。
然而威斯特伐裡亞條約卻積極地提到它們,保持它們的直接國家資格,就是說它們直屬皇帝;但是一方面是與之相鄰的君主,另一方面是皇帝本人——自三十年戰争以來,皇帝的權力隻能施行于帝國的那些小諸侯——君主與皇帝每天都把城市主權限制在極其狹窄的範圍之内。
到18世紀,總共還有51座城市;它們在議會中占有兩席,并擁有一個獨特的呼聲;但實際上,它們再也不能左右普通事務。
在内部,它們負債累累:這些債務一部分是由于人們繼續按舊時城市鼎盛期的狀況征收帝國稅,一部分是由于城市治理不善。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治理不善似乎源于一種所有城市共有的神秘疾病,不論它們政體形式如何;貴族政體也好,民主政體也好,都生民怨,怨艾即使各不相同,至少都同樣激烈:人們說道,在貴族政體下,政府變成了少數家族的小集團:恩惠、私利左右一切;在民主政體下,陰謀詭計、賣官鬻爵比比皆是。
在這種情況下,人們抱怨政府不夠剛直無私。
皇帝不得不經常幹預城市事務,試圖重新确立秩序。
城市居民減少,處境悲慘。
它們不再是日耳曼文明的中心,藝術離開了這裡而在新興城市中煥發光輝,這些新興城市是諸侯們的創造,代表着新世界。
商業離開了帝國城市;它們昔日的精力和強烈的愛國熱忱消失了;大緻說來,唯有漢堡依舊是财富和知識的一大中心,但這是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
第65頁,第11行。
弗裡德裡希二世法典。
在弗裡德裡希二世的各項業績中,甚至在他的國家内,最不為人知、最不顯赫的就是依照他的命令起草并由他的繼位者頒布的法典。
然而我卻不知道還有哪部法典更能說明弗裡德裡希二世本人以及他的時代,更能充分顯示二者之間的相互影響。
就人們賦予憲法一詞的含義而言,這部法典堪稱真正的憲法;它不僅旨在規定公民之間的相互關系,而且還規定了公民與國家間的關系:它既是一部民法典,又是一部刑法典,還是一部憲章。
它是基于——或不如說仿佛是基于——若幹以極富哲理、極其抽象的形式表述的普遍原則,這些普遍原則在很多方面與1791年憲法中的《人權宣言》所包含的原則相似。
法典宣布,國家和居民的幸福是社會的目的所在,是法律的限界;法律不能限制公民自由和權利,除非出于共同一緻的目的;國家的每個成員均應根據其地位和财産為公益而工作,個人權利應當服從公益。
法典隻字未提君王、王室的繼承權問題,甚至連有别于國家權利的個人權利也未提及。
國家這個名詞已成為人們用來特指王權的唯一名詞。
相反,法典講到普遍人權:普遍人權建立在謀求自身利益而不損害他人權利的天賦自由之上。
一切未被自然法或國家的人為法所禁止的行為都是允許的。
每個國家居民有權要求國家保衛其人身和财産,假如國家不進行援助,他有權以武力自衛。
在陳述了這些重大原則之後,立法者沒有像1791年憲法中那樣,從中引出人民主權的信條,引出自由社會中人民政府的組織,而是突然一轉,得出另一同樣民主、但卻沒有自由的結果;他認為國王乃國家的唯一代表,并賦予國王以剛剛承認的社會擁有的一切權利。
在這部法典中,君王不再是上帝的代表,他隻不過是社會的代表、社會的代理人、社會的公平,弗裡德裡希在其著作中清清楚楚地這樣寫着;但是唯有君主代表社會,他獨自行使一切權力。
法典序言中寫道,為整個社會謀利——社會的唯一目的——的義務屬于國家元首,他被授權為此目标指揮和調整一切單個人的行動。
在這位全能的社會代理人的主要義務中,我發現下述幾種義務:在國内,維護公共和平與安全,保障每一個人不受暴力侵犯。
在國外,他有權締結和約和戰争;唯有他才有權頒布法律,制定普遍的警察規章制度;唯有他擁有權利赦免和撤銷刑事訴訟。
國内現存的一切聯合體、一切公共設施均服務于全民的和平與安全,受君主監督領導。
為使國家元首能夠履行這些職責,必須使他擁有一定收入和實權,因而國家元首有權根據私人财産,根據他們的人身、職業、商業、産品或消費,制訂捐稅。
公職官員在他們的職權範圍内,以國家元首名義發布的命令,應該被遵從執行,同元首本人的命令一樣。
在這顆完全現代的頭顱下,我們現在即将看到一具完全哥特式的軀體;弗裡德裡希隻不過從他身上去掉了可能妨礙他自己的權力運轉的東西,而這整個身體即将形成一龐然大物,仿佛是一種創造物向另一種創造物過渡。
在這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