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本應做的事。——有關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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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說它自己不是國民,或隻能以某一種方式成為國民:因為這等于說,如以其他方式,它就不成其為國民。

    同樣,國民絕不會用法律規定,其共同意志将不複為其共同意志。

    可悲的是,我們不得不陳述諸如此類的主張;如果不想到有人企圖從中推導出什麼結論的活,這些主張之天真未免顯得幼稚可笑。

    故而國民從來不會以法律規定,共同意志所固有的權利,即多數人所固有的權利,可以轉到少數人手裡,共同意志不會毀滅自己。

    它不會改變事物的本質,使少數人的意見成為多數人的意見。

    顯而易見,制定這樣的法規不是什麼合法合情的行動,而是癡呆的行動。

     因此,如果有人硬說,法國憲法應當規定,二千六百萬公民當中,二三十萬人就等于普遍意志的三分之二,那麼,除了說有人堅持二加二等于五之外,又能作何回答呢? 個别意志是構成普遍意志的唯一成分。

    既不能剝奪最大多數人參與普遍意志的權利,亦不能決定這十個意志隻等于一個,而另外十個意志則等于三十個。

    這些都是矛盾之最,是不折不扣的謬論。

     普遍意志是多數人的意見,而非少數人的意見。

    假若有人有一時一刻抛棄這個一目了然的原則,那就無需講什麼道理了。

    與此同理,有人可以決定,把一個人的意志說成是多數人的意志,而且既不需要三級會議,亦不需要國民意志,等等&hellip&hellip,因為假若一個意志可以等于十個,那為什麼不可以等于一百個、一百萬個、二千六百萬個呢? 這些原則會産生什麼自然後果,我們對此是否有必要強調呢?有一點是肯定的,那就是在普通國民代表和特别國民代表中,影響的大小隻能與有權指定代表的人數多寡成正比。

    代表團就其所要做的事而言,永遠是代替國民本身的。

    其影響應該保持同樣的性質,同樣的比例,同樣的規則。

    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有的原則在以下幾點上都是完全一緻的:第一,惟有特别代表團才能更動憲法或為我們制定一部憲法,等等;第二,這種制憲代表團的組成不應考慮等級的區别。

     第二個問題:由誰來征詢國民的意見?假使我們有一個立法機構,它的每一部分都有這樣的權利,理由是訴訟人永遠有權求助于法官,更正确地說是因為某一意志的代言人必須征詢他們的委托人,這種征詢或是為着請委托人解釋委托的内容,或是為着通知委托人出現了什麼情況,要求新的權力。

    但是,我們已有近兩個世紀沒有代表了,如果說在此之前我們曾有過代表的話。

    既然我們根本沒有代表,那麼在國民面前誰來代行他們的職責呢?誰去通知人民需要派遣特别代表呢?這個問題的答案隻會難性那些把亂七八糟的英國概念賦予召集這個詞的人。

    這裡說的不是國王特權,而是召集這個詞的簡單自然的詞義。

    這個詞包含告示國務之急并通知共同會晤的意思。

    可是,當祖國敦促着每一個公民去拯救它時,還能浪費時間去探詢誰有召集權嗎?倒不如問問:誰沒有召集權?對于凡是在拯救祖國中可以有所作為的人,這是神聖義務。

    行政機構更可以這樣做,因為它确實比普通個人有更大的能力,可以通知全體公民,指明集會地點,并排除集團利益可能為召集會議設置的一切障礙。

    作為第一公民,君主當然比任何人對召集人民更有切身關系。

    雖然他沒有資格就憲法作出決定,但不能說他沒有資格促進這樣的決定。

     因此,人們本應做些什麼?這個問題絲毫不難解決:本應召集國民,讓他們向首都派遣負有特殊委托的特别代表,以便決定普通國民議會憲法。

    我不希望這些代表除此之外還有權力根據他們自己制訂的憲法,以另一種資格随後組成普通議會。

    我擔心他們不能一心一意為全民利益作事,而是過份注重他們即将組成的集團的利益。

    從政治上來說,正是各種權力的混雜和分工不清,才使世界上經常不能确立起社會秩序。

    隻要人們願将應加以區别的東西分開,就能經過努力解決人類社會的重大問題,使人類社會按其組成者的普遍利益行事。

    有人會問,我為何在人們本應做的事情上大費筆墨。

     人們會說,過去的已經過去了。

    我的回答是:首先,認識過去本應該做些什麼,會引導人們去認識将來要做些什麼。

    其次,陳述正确的原則,尤其是讨論對大多數人來說非常新穎的題目,總是有益的。

    最後,本章中闡述的真理會有助于更好地解釋下一章中的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