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卷第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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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說法律隻能有一個對國家所有的成員都有同樣的關系的目的,那麼,主權者就沒有針對一個特殊的目的制定法律的權力;然而,為了保存國家,也必須處理一些特殊的事情,因此,我們要研究怎樣才能做到這一點。

     由主權者制定的法令,隻能夠是全體意志的法令,即法律;然而,為了執行這種法律,也需要有一些明确的條例,強制的即政府的條例;在另一方面,這些條例是隻能夠針對特殊的目的來訂的。

    所以,主權者在确定人民選舉首領的時侯所依據的法令,就是法律,而我們在選舉執行法律的首領的時候所依據的法令,隻不過是一個政府的條例罷了。

     這是第三個關系,按照這個關系,我們可以把集合的人民看作是行政官或他們自己以主權者的身分所制定的法律的執行者。

     我們要研究人民是不是可以自己剝奪自己的主權,以便把它交給一個人或幾個人;因為,選舉的條例并不是一種法律,按照這個條例來說,人民并不就是主權者,因此我們不明白他們怎能把不是屬于他們的權力轉交給别人。

     既然主權的實質就是全體的意志,那我們還不明白要怎樣才能夠使個别的意志和全體的意志形成一緻。

    我們倒是應該假定它同全體的意志是相矛盾的,因為,個人的利益總是占先的,大衆的利益總是相等的;即使說兩者形成一緻是可能的,但是,除非它是必然的和不可摧毀的,否則,統治權是不可能由此産生的。

     我們要研究在社會契約未被破壞的時候,人民的領袖,不論他們是以什麼名義當選的,是不是僅僅是人民的官員,而人民是在命令他們執行法律;我們要研究這些領袖是不是應當向人民彙報他們施政的情況,他們自己是不是也應當服從他們要人家服從的法律。

     如果說人民不能夠把他們的最高權力讓給别人,他們是不是可以把它委托給别人行使一個時期?如果說人民不能夠找一個人來做自己的主人,他們是不是可以找一些人來做自己的代表?這個問題很重要,值得我們加以讨論。

     如果說人民既不能夠有一個最高的統治者,也不能夠有代表,那我們就要研究他們怎樣給自己制定法律,他們是不是應當有許多的法律,他們是不是應當經常改變他們的法律,一個人口衆多的大民族是不是能夠自己做自己的立法人? 羅馬人是不是一個人口衆多的大民族? 形成人口衆多的大民族,是不是好? 根據前面闡述的幾點,我們可以看出:在一個國家的屬民和主權者之間有一個中間體,這個中間體是由一個或幾個人組成的,他們負有掌管行政、執行法律和維持政治和公民自由的責任。

     這個中間體的成員稱為行政官或國王,也就是說他們是統治者。

    整個中間體按組成的人來說,稱為執政者;按它的行為來說,則稱為政府。

     如果我們根據整個中間體對它自己的行為來看,也就是說根據全體對全體或主權者對國家的關系來看,我們可以把這個關系比作一個以政府為中項的兩個比例外項之間的關系。

    行政官從主權者那裡接受命令,并把他所接受的命令發給人民;兩邊一算,他的乘積即他的權力和公民(他們一方面是屬民、另一方面又是主權者)的乘積即權力是相等的。

    你改變三項當中的任何一項,将立刻打破它們之間的比例。

    如果主權者想實行統治,換句話說,如果他想頒布法律,又如果屬民拒絕服從他所頒布的法律,則原來的秩序即告消失,跟着就會出現一片混亂,結果,這個分崩離析的國家不陷入專制政治就會陷入無政府狀态。

     現在假定一個國家是由一萬人組成的。

    主權者隻能被看作為一個集合的整體,而每一個個人作為屬民來說是可以單獨地和獨立地存在的。

    因此,主權者對屬民是一萬對一,這就是說,盡管主權是完全受國家的成員的支配,但每一個成員所享有的主權實際上隻有萬分之一。

    假如人民的總數有十萬,又假定屬民的地位沒有什麼變化,但是,由于他所投的票的效力已減到十萬分之一,因此,他那一票在法律的制定方面的影響也就會縮小十倍。

    所以,由于屬民始終是一,主權者的權力是必然會随着公民的人數的增加而擴大的。

    由此可見,國家愈大,個人的自由就愈少。

     個别的意志和全體的意志愈不符合,也就是說,人民的動向和法律愈不符合,就愈要增加壓制人民的力量。

    另一方面,由于國家的幅員大,就給了社會權力的執行者更多的濫用權力的念頭和機會,因此,政府控制人民的權力愈大,主權者便愈是應該有反過來控制政府的權力。

     根據這種雙重關系,我們可以斷定,主權者、執政者和人民之間的比例并不是人們随随便便确定的,而是由于國家的性質必然産生的結果。

    我們還可以看到,由于兩個外項之一,即人民,是固定不變的,所以複比每增加或減少一次,單比就要跟着增加或減少一次;但是,不論是增或是減,每一次都非要改變中項不可。

    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