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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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廢員。
及本籍候選考職人等。
效力承修。
朕思渠港圩壩。
附近溉田。
原宜開浚以備旱潦。
但開浚之法。
須河身深廣。
蓄洩得宜。
其挑取塗泥。
遠移他處。
或培窪下之地。
或築堤岸之上。
方為久計。
若雇夫挑土。
堆貯河旁。
雨淋水潦。
旋即入河。
不久淤塞。
務名無實。
徒滋煩擾。
至古堤舊渠。
倘遇旱潦。
不為田害。
便宜仍舊。
紛更改築。
甚無謂也。
今蘇、松、等處。
内地支河。
原不比河工海塘之險。
古堤舊渠。
如元和至和等塘。
民利往來。
田資灌溉。
至今受益。
吳本澤國。
三江震澤。
支流四溢。
如邱與權、單谔、郏亶、趙霖、夏原吉、周忱等、所論水利。
考據精核。
得失了然。
今效力承修人員。
相度形勢。
谙練自遜前人。
倘有夾塘蓄水。
石梁洩河。
止宜加修。
不必改築。
若有必應開浚建築之處。
督撫留心細勘。
并饬州縣協辦工程。
一應調遣。
指臂易使。
至長洲等州縣。
按畝派錢。
以供大修。
朕已降旨停止。
倘有官吏藉端中飽。
即絲毫派累。
經朕訪聞。
必加嚴處。
嗣後督撫以至州縣。
建言為民興利。
或利小而害大。
或利在目前、而害伏于後。
或有利無害、而其事易創難成。
皆宜詳審熟籌。
慎之于始。
以體朕惠養元元之至意。
○又谕、朕見直省督撫。
糾參屬員。
胪列劣款。
在督撫自必細加訪察、而後形之章奏。
但其間有由道府詳揭者。
豈遂無挾私報怨之弊。
亦有自行訪聞者。
或得諸胥役家人、與幕賓過客之詞。
豈必事事皆為實迹。
惟應于參劾既行奉旨發審之時。
秉公推問。
務得确實。
以期平允。
倘因有屈抑。
即将起初誤聽緣由。
自行檢舉。
或撫參督審。
督參撫審者。
亦勿瞻顧同官之情。
有所假借。
如此、則用法皆得其平。
屬員共知儆惕。
而督撫改過不吝。
不愧公爾忘私之義。
庶無負朕委任大員、體恤下情之心也。
○又谕、查雍正元年三月間、曾奉皇考谕旨。
令兵部行文各省督撫提鎮。
于參遊都守内。
擇其漢仗好、人去得者。
各據所知。
秉公保舉。
将職名具奏。
若無可保之人。
不必勉強。
亦不必定數。
今着該部遵照此例。
行文各省。
令其保舉。
俟保舉到日。
其繕摺每月進呈之處。
亦照前例行。
○又谕刑部。
從前發遣人犯内。
有因幹犯銅禁獲罪者。
今銅禁已弛。
此等人犯。
尚在配所。
應加恩開釋。
着該部查明、行文各該處釋放回籍。
○兵部奏、一等子佐領兼散秩大臣祥泰、于侵蝕入官銀兩案内革職。
續經刑部審明。
與祥泰無涉。
應準開複。
其世職已與石勇承襲。
無缺可補。
得旨。
祥泰着補授散秩大臣。
石勇着在一等子佐領上行走。
○是日起。
上以夏至祭地于方澤。
齋戒三日。
○甲辰。
谕、兵部昨将八旗廢員三品以上者。
帶領引見。
朕看伊等皆系年久大臣。
為皇考平日所深知者。
其放廢緣由。
皆系應得之罪。
非微末屬員、被該管官冤抑參處者、可比。
自無概準開複、即行起用之理。
朕已分别記名。
将來擇其可以效力贖罪者。
再降谕旨。
可将此旨曉谕知之。
其文員事隸吏部。
仍着帶領引見。
○命修撰金德瑛、編修黃孫懋、秦蕙田、在南書房行走。
○乙巳。
革山東益都縣更名地。
減偏重納糧。
谕總理事務王大臣。
聞山東青州府益都縣。
有前明廢藩更名地一項。
在當日為藩封之産。
不納課糧。
召人承種輸租。
各佃止更姓名。
無庸過割。
謂之更名地。
較之民糧、多二倍至四倍不等。
在當日居民、投靠藩勢。
借佃護身。
積漸增加。
沿為陋例。
今則同為民田。
而納糧尚仍舊額。
名為欽租地。
糧多賦重。
小民輸納維艱。
朕心轸念。
着将欽租名色裁革。
照依該縣上等民地。
按畝承糧。
每大畝納銀二錢一分零。
每小畝納銀六分四厘零。
歸入民糧項下。
一體徵收。
俾循惟正之供。
永除偏重之累。
着該部行文山東巡撫。
即遵谕行。
○命酌劑雲南鹽法。
谕曰。
朕聞各直省鹽政。
辦理之法各異。
如雲南所産井鹽。
俱系府州縣領銷。
派定額數。
由各鹽井領運分銷辦課。
不許越界販賣。
通行已久。
但府州縣、繁簡不同。
民間生齒、多寡不一。
凡兩迤沖繁之處。
人民輻辏。
不難照常銷引。
間或缺鹽。
借之鄰近州縣協濟。
其山僻州縣。
鄉村窎遠。
居民鮮少。
地方官恐蹈堕銷之咎。
關礙考成。
遂将鹽觔分派裡甲。
挨戶分食官鹽。
按限繳課。
名曰煙戶鹽。
小民家口多者、可以照數納銀。
若貧民家口無多。
餘鹽未曾食盡。
及期催追。
前課未完。
後派之鹽又至。
展轉積累。
懸欠難償。
夫鹽為小民日用必需之物。
慮民遠涉。
是以因地制宜。
不徒為銷引計也。
乃一則患鹽之不足。
一則患鹽之有餘。
俱非均平之道。
着該督撫酌量變通。
悉心妥議。
務使官不堕銷。
民無偏累。
毋得拘于成見。
又聞雲南陸涼州地方馬廠等處。
濱水低窪。
以樹藝升科未久。
其徵收夏糧秋稅、有無累民之處。
該督撫一并查議具奏。
○又谕、顧成天家素貧寒。
今來京供職。
着賞内庫銀一百兩。
資其食用。
○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理藩院大臣議、尚書通智等奏稱、殺虎口外清水河地方田畝。
從前喀爾喀敬安固倫公主奏請耕種。
康熙五十三年。
因行走之人擾亂。
停止耕種。
雖将從前所領之票。
具奏交部。
而公主屬人、仍于其間耕種行走。
今額驸端多普多爾濟。
既赴喀爾喀地方。
此處種地之人。
難以遙管。
理宜将此項田畝徹出。
招民耕種。
以足戍兵之糧。
但額驸将此地耕種多年。
已成熟地。
照吐默特蒙古等賣田每畝銀二錢例價。
查額驸檔内、載伊屬人所種清水河田、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畝。
可否賞給銀九千六百七十五兩之處。
恩典出自皇上等語。
查從前臣等因歸化城種地以足戍兵之糧。
議令額驸端多普多爾濟、在清水河、較原賞田數、加倍開墾。
至數萬頃。
今額驸端多普多爾濟、既赴喀爾喀地方。
此項地畝。
自系招民耕種。
饬交通智、将原賞地畝查出。
如何折價、賞給額驸銀兩。
并将伊屬人多占地畝徹出。
作何辦理耕種之處。
議奏
及本籍候選考職人等。
效力承修。
朕思渠港圩壩。
附近溉田。
原宜開浚以備旱潦。
但開浚之法。
須河身深廣。
蓄洩得宜。
其挑取塗泥。
遠移他處。
或培窪下之地。
或築堤岸之上。
方為久計。
若雇夫挑土。
堆貯河旁。
雨淋水潦。
旋即入河。
不久淤塞。
務名無實。
徒滋煩擾。
至古堤舊渠。
倘遇旱潦。
不為田害。
便宜仍舊。
紛更改築。
甚無謂也。
今蘇、松、等處。
内地支河。
原不比河工海塘之險。
古堤舊渠。
如元和至和等塘。
民利往來。
田資灌溉。
至今受益。
吳本澤國。
三江震澤。
支流四溢。
如邱與權、單谔、郏亶、趙霖、夏原吉、周忱等、所論水利。
考據精核。
得失了然。
今效力承修人員。
相度形勢。
谙練自遜前人。
倘有夾塘蓄水。
石梁洩河。
止宜加修。
不必改築。
若有必應開浚建築之處。
督撫留心細勘。
并饬州縣協辦工程。
一應調遣。
指臂易使。
至長洲等州縣。
按畝派錢。
以供大修。
朕已降旨停止。
倘有官吏藉端中飽。
即絲毫派累。
經朕訪聞。
必加嚴處。
嗣後督撫以至州縣。
建言為民興利。
或利小而害大。
或利在目前、而害伏于後。
或有利無害、而其事易創難成。
皆宜詳審熟籌。
慎之于始。
以體朕惠養元元之至意。
○又谕、朕見直省督撫。
糾參屬員。
胪列劣款。
在督撫自必細加訪察、而後形之章奏。
但其間有由道府詳揭者。
豈遂無挾私報怨之弊。
亦有自行訪聞者。
或得諸胥役家人、與幕賓過客之詞。
豈必事事皆為實迹。
惟應于參劾既行奉旨發審之時。
秉公推問。
務得确實。
以期平允。
倘因有屈抑。
即将起初誤聽緣由。
自行檢舉。
或撫參督審。
督參撫審者。
亦勿瞻顧同官之情。
有所假借。
如此、則用法皆得其平。
屬員共知儆惕。
而督撫改過不吝。
不愧公爾忘私之義。
庶無負朕委任大員、體恤下情之心也。
○又谕、查雍正元年三月間、曾奉皇考谕旨。
令兵部行文各省督撫提鎮。
于參遊都守内。
擇其漢仗好、人去得者。
各據所知。
秉公保舉。
将職名具奏。
若無可保之人。
不必勉強。
亦不必定數。
今着該部遵照此例。
行文各省。
令其保舉。
俟保舉到日。
其繕摺每月進呈之處。
亦照前例行。
○又谕刑部。
從前發遣人犯内。
有因幹犯銅禁獲罪者。
今銅禁已弛。
此等人犯。
尚在配所。
應加恩開釋。
着該部查明、行文各該處釋放回籍。
○兵部奏、一等子佐領兼散秩大臣祥泰、于侵蝕入官銀兩案内革職。
續經刑部審明。
與祥泰無涉。
應準開複。
其世職已與石勇承襲。
無缺可補。
得旨。
祥泰着補授散秩大臣。
石勇着在一等子佐領上行走。
○是日起。
上以夏至祭地于方澤。
齋戒三日。
○甲辰。
谕、兵部昨将八旗廢員三品以上者。
帶領引見。
朕看伊等皆系年久大臣。
為皇考平日所深知者。
其放廢緣由。
皆系應得之罪。
非微末屬員、被該管官冤抑參處者、可比。
自無概準開複、即行起用之理。
朕已分别記名。
将來擇其可以效力贖罪者。
再降谕旨。
可将此旨曉谕知之。
其文員事隸吏部。
仍着帶領引見。
○命修撰金德瑛、編修黃孫懋、秦蕙田、在南書房行走。
○乙巳。
革山東益都縣更名地。
減偏重納糧。
谕總理事務王大臣。
聞山東青州府益都縣。
有前明廢藩更名地一項。
在當日為藩封之産。
不納課糧。
召人承種輸租。
各佃止更姓名。
無庸過割。
謂之更名地。
較之民糧、多二倍至四倍不等。
在當日居民、投靠藩勢。
借佃護身。
積漸增加。
沿為陋例。
今則同為民田。
而納糧尚仍舊額。
名為欽租地。
糧多賦重。
小民輸納維艱。
朕心轸念。
着将欽租名色裁革。
照依該縣上等民地。
按畝承糧。
每大畝納銀二錢一分零。
每小畝納銀六分四厘零。
歸入民糧項下。
一體徵收。
俾循惟正之供。
永除偏重之累。
着該部行文山東巡撫。
即遵谕行。
○命酌劑雲南鹽法。
谕曰。
朕聞各直省鹽政。
辦理之法各異。
如雲南所産井鹽。
俱系府州縣領銷。
派定額數。
由各鹽井領運分銷辦課。
不許越界販賣。
通行已久。
但府州縣、繁簡不同。
民間生齒、多寡不一。
凡兩迤沖繁之處。
人民輻辏。
不難照常銷引。
間或缺鹽。
借之鄰近州縣協濟。
其山僻州縣。
鄉村窎遠。
居民鮮少。
地方官恐蹈堕銷之咎。
關礙考成。
遂将鹽觔分派裡甲。
挨戶分食官鹽。
按限繳課。
名曰煙戶鹽。
小民家口多者、可以照數納銀。
若貧民家口無多。
餘鹽未曾食盡。
及期催追。
前課未完。
後派之鹽又至。
展轉積累。
懸欠難償。
夫鹽為小民日用必需之物。
慮民遠涉。
是以因地制宜。
不徒為銷引計也。
乃一則患鹽之不足。
一則患鹽之有餘。
俱非均平之道。
着該督撫酌量變通。
悉心妥議。
務使官不堕銷。
民無偏累。
毋得拘于成見。
又聞雲南陸涼州地方馬廠等處。
濱水低窪。
以樹藝升科未久。
其徵收夏糧秋稅、有無累民之處。
該督撫一并查議具奏。
○又谕、顧成天家素貧寒。
今來京供職。
着賞内庫銀一百兩。
資其食用。
○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理藩院大臣議、尚書通智等奏稱、殺虎口外清水河地方田畝。
從前喀爾喀敬安固倫公主奏請耕種。
康熙五十三年。
因行走之人擾亂。
停止耕種。
雖将從前所領之票。
具奏交部。
而公主屬人、仍于其間耕種行走。
今額驸端多普多爾濟。
既赴喀爾喀地方。
此處種地之人。
難以遙管。
理宜将此項田畝徹出。
招民耕種。
以足戍兵之糧。
但額驸将此地耕種多年。
已成熟地。
照吐默特蒙古等賣田每畝銀二錢例價。
查額驸檔内、載伊屬人所種清水河田、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畝。
可否賞給銀九千六百七十五兩之處。
恩典出自皇上等語。
查從前臣等因歸化城種地以足戍兵之糧。
議令額驸端多普多爾濟、在清水河、較原賞田數、加倍開墾。
至數萬頃。
今額驸端多普多爾濟、既赴喀爾喀地方。
此項地畝。
自系招民耕種。
饬交通智、将原賞地畝查出。
如何折價、賞給額驸銀兩。
并将伊屬人多占地畝徹出。
作何辦理耕種之處。
議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