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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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監察禦史、毋得幹預、及列名於鄉試小錄、甚失大體。

    其所試生徒、若有情弊、聽行糾舉。

    亦不得生事誣執 一初到按臨之處。

    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衛所府州縣官、相見之後、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俟候作揖、及早晚聽事。

    遇有事務、許喚首領官吏抄案。

    或佐貳官一員前來發落。

    不許輒喚正官。

    或有合令正佐官計議事務、及正佐官自來稟白者、不在此例。

    按察司官分巡同。

    都司、布政司官、所至亦同。

    違者、從風憲官舉劾 一各衙門問過罪囚。

    或有合斷事理、幹礙計稟者、先令有司定擬罪名、然後參考事例明白、方可發落。

    不可輒自與決。

    恐有別例、議論不同、宜從所長【以上憲體】 一方面官與禦史初相見。

    左右對拜。

    方面官來見禦史、前門外下馬、由正道入。

    禦史延至後堂。

    方面官坐左。

    禦史坐右。

    及禦史回望、司前下馬、由正道入。

    方面官延至後堂。

    禦史坐左。

    方面官坐右。

    首領官初見。

    行拜禮。

    禦史中立荅拜 一中都留守司官、各處按察司官、相見並如前儀 一各衛指揮、鹽運司運使、同知、各府知府、初見、禦史按察司官上手立、對拜。

    鹽運司副使、判官、各府同知通判、推官、各州知州、同知、判官、各縣知縣、及守禦千戶、初見、禦史按察司官中立荅拜。

    各衛、並鹽運司、各府州首領官、各縣縣丞、主簿、初見、行拜禮。

    禦史按察司官起身舉手。

    各縣典史、及倉場庫務陰陽醫學、僧道等官、初見、行拜禮。

    禦史按察司官坐受舉手。

    其指揮、運使、運同、知府、知州、問荅之際、不許行跪禮 一府州縣儒學教官、生員、初見行拜禮。

    禦史按察司官出位、中立荅拜。

    教官生員相見之後、不許每日伺候作揖。

    有妨肄業【以上出巡相見禮儀】 凡巡歷地方。

    嘉靖八年、令巡按禦史、不許折挫淩辱守令。

    知府相見、不許行跪禮 ○十二年奏準、禦史巡歷郡邑。

    本等導從皂隸之外、並不許多用一人。

    府州縣驛丞等官、亦不許隔境隨從迎候 ○二十七年奏準、偏僻州縣、俱要一體遍歷、糾察官吏、訪求民隱。

    如果地方廣遠、不能遍及。

    亦須嚴督守巡、依期巡歷。

    如直隸無守巡官去處、仍要首先巡歷 凡出巡考察。

    洪武六年、令禦史察舉各處有司官員 ○永樂元年令、巡按禦史、及按察司、凡府州縣官、到任半年之上、察其廉貪、具實奏聞 ○宣德十年奏準、凡在外都司衛所首領官、並斷事等官、從巡按禦史按察司考察。

    闒茸無能者、起送赴部 ○正統元年議準、各處衛所官員、聽巡按禦史、按察司、照依文職事例、一體考察 ○天順元年奏準、每年巡按禦史、將司府州縣見任官員、從公詰察。

    除貪汙不法者、就便拏問。

    其老疾罷軟等項、起送吏部、查例定奪。

    如有奉公守法、廉能超卓者、更替回京之日、指實具奏。

    吏部記其姓名、候考滿到部、查考陞用。

    若禦史考察不公、顛倒是非者、參奏如律 ○嘉靖二十一年令、禦史出巡、務要痛革淫刑、嚴懲酷吏。

    如用酷刑、及打死無辜者、密拘屍屬審實。

    六品以下徑拏、五品以上參題、俱照律例重治。

    巡按滿日、將問過酷吏名數開報。

    若禦史自行酷雨、及縱庇不究者、回道考以不職 凡舉劾獎戒。

    嘉靖六年題準、酷刑官員、雖有才守、不許推薦。

    仍要劾奏罷黜 ○二十一年奏準、禦史論劾三司方面、及有司五品以上、指實參糾。

    六品以下、貪酷顯著者、即便拏問。

    其才宜煩簡者、疏請調用。

    老疾等項、俱於考語內明白開報○二十七年題準、禦史巡歷地方、務要訪求按屬賢否、勉勵戒飭。

    其有戒飭不悛者、即時隨事參奏提問。

    不必以無人訴告、例難訪察、使久為地方之害。

    仍行各撫按官、一體悉心究訪 ○隆慶二年題準、禦史出巡、果係卓異官員、方許舉薦。

    方面多不過六七員、或三四員。

    有司多不過七八員、或五六員。

    其薦詞以四五句為止。

    參語舉一二事為證。

    不許煩冗鄙褻、失章奏之體。

    其應劾官員、須先及大姦、不許止以州縣府佐等官充數。

    所劾之人、仍明開或貪或酷、以憑議覆。

    如有薦舉方行、即以事敗、官箴已壞、故為容隱者、回道之日、考察降黜 ○萬曆十二年奏準、巡按官雖及半年以上、若丁憂降調者、不許舉劾所屬官員 凡完銷勘合。

    成化三年奏準、各處布政司分巡分守官員、遇有陳告違法事情、並奉到勘合、應該勘問事理、俱要親自勘問。

    及訪問軍民休戚、官吏賢否、並舉行興利除害等事。

    周歲滿日、交替接管、方許回司。

    仍備將問過囚犯、完過事件、開報本司、轉呈撫按等官稽考。

    若有姦慢誤事者、徑自參奏拏問 ○嘉靖二十七年、令禦史差滿之日、嚴覈司道原奉勘合、務完至七分之上。

    如不及數。

    指名參劾 ○又令各邊巡按禦史。

    查勘將官失事、並究問未結事情、務要從公據實、作速奏結。

    使有功者、早蒙錄用。

    有罪者、不至漏網 凡開報缺官。

    弘治十五年奏準、各道分巡分守官有缺、該司掌印官、將應委職名、呈稟監臨衙門、查無違礙、依擬施行。

    毋緻久缺誤事。

    其有推姦不法者、巡按禦史指實劾奏 凡鄉試。

    景泰元年令、在外鄉試、仍聽巡按禦史監臨 凡造冊。

    嘉靖二十一年奏準、各該禦史、除憲網考語、要緊文冊、照舊造繳外。

    其餘一應繁冗文冊、通行查革。

    各該撫按、並中差禦史、參官題奏到院、凡該奏請定奪者、照舊逐一題覆。

    遇有初參提問者、本院查照各道、酌量類題。

    止具參語、不必具招。

    其竊盜三犯、及辜限外人命、例應奏請者、亦照審錄事例類題 照刷文卷 洪武二十六年定 凡監察禦史、並按察司分司、巡歷去處、先行立案。

    令各該軍民衙門抄案、從實取勘本衙門、並所屬有印信衙門、合刷卷宗、分豁已未照刷、已未結絕、號計張縫、依左粘連刷尾、同具點檢單目、並官吏不緻隱漏結罪文狀、責令該吏親齎赴院、以憑逐宗照刷。

    如刷出卷內、事無違枉、俱已完結、則批以照過。

    若事已施行、別無違枉、未可完結。

    則批以通照。

    若事已行、可完而不完、則批以稽遲。

    若事已行已完、雖有違枉而無規避、則批以失錯。

    若事當行不行、當舉不舉、有所規避、如錢糧不追、人贓不照之類、則批以埋沒。

    各卷內有文案不立、月日顛倒、又在乎推究得實、隨其情而擬其罪。

    其曰照過、曰通照、曰稽遲、曰埋沒、此皆照駁之總名、而照刷之方、又各有其法。

    今將六房照刷事例、各略舉於後一、照刷吏房起取罷閒官吏文卷。

    假如應天府某年月日承奉吏部劄付、仰行所屬、應有為事罷閒官員。

    取勘見數、一名名起送聽用。

    當日立案。

    行移上元等幾縣。

    取勘花名、先申到府。

    案催各縣。

    陸續照依原報名數、申解完絕、取獲實收明白、卷內行移、又無遲錯事理。

    則刷尾批雲照過。

    設若起解未盡行催不絕。

    則批通照。

    其或各縣開稱事故文書到後、或半月、或數日、不行催問。

    則批雲事屬稽遲。

    及有先申某、今解某、本作某、卻作某之類。

    則批雲事屬差錯。

    如是原申十名、已解六名、外有四名未解、經年歇案不催、中間情弊不無、則駁之曰埋沒。

    照刷州縣吏房卷同 一、照刷戶房開墾荒田文卷。

    假如揚州府承奉戶部劄付、仰行所屬、應有荒閒田土、召人開墾、合納稅糧、三年後、依例科徵、據江都等縣申報人戶姓名、開過田畝數目立案、候至年限滿日、具將起科則例花名、田糧數目、移付徵收秋糧卷。

    收科了當、卷內別無稽遲差錯事件。

    則批刷尾雲照過。

    設若年限未滿。

    申報未絕。

    則批通照。

    其或各縣申稱見行開墾、先具人戶花名到府、遷延三五日、或數十日、不行立案行催開過田數。

    則批雲事屬稽遲。

    其有原開畝數、該科秋糧十石、卻作千石之類。

    則批差錯。

    至於原申開過田土、比候年限已滿、或逾年不行收科、或將原報頃畝、減多作少、其弊顯然。

    則當駁之以埋沒。

    照刷州縣戶房卷同 一、照刷禮房買辦祭祀豬羊果品香燭等項文卷。

    先看何年月日、承奉禮部劄付、開到本府、合該祭祀社稷、先聖、先賢、及風雲雷雨山川、無祀鬼神等壇、若幹處、每壇計用豬若幹、羊若幹、果品香燭等項若幹。

    其價照依本處時估、對物收買。

    仰於官鈔內放支。

    當日立案定限、行移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