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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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納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
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嘉靖十八年詔、各處倉官、及收糧經歷、守候二年之上、放支不盡者、仍聽全支本等俸給 ○二十年詔、內外倉場官攢鬥級及糧戶人等、有虧折糧草、監追年久者、除侵盜虛出等項、照舊監追外。
其有浥爛損折、失火延燒者、悉免追 ○萬曆十二年議準、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並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存、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者、照弘治十三年例問發 預備倉 祖宗設倉貯穀、以備饑荒、其法甚詳。
凡民願納穀者、或賜獎敕為義民。
或充吏。
或給冠帶散官。
令有司以官田地租稅契引錢、及無礙官銀、糴穀收貯。
近時多取於罪犯紙贖、以所貯多少、為考績殿最雲。
例具於後洪武初、令天下縣分各立預備四倉、官為糴穀收貯、以備賑濟。
就擇本地年高篤實民人管理 ○正統五年奏準、各處預備倉、凡侵盜私用、冒借虧欠等項糧儲、查追完足、免治其罪。
其侵盜證佐明白、不服陪償者、準土豪及盜用官糧論罪 ○又議準、凡民人納穀一千五百石、請敕獎為義民、仍免本戶雜泛差役。
三百石以上、立石題名、免本戶雜泛差役二年 ○又敕廣西布按二司、並巡按等官、查勘預備倉糧內、有借用未還、並虧折等項、著落經手人戶、供報追陪。
其犯在赦前者、定限完日、悉宥其罪。
赦後犯者、追完、照例納米贖罪。
若限外不完者、不論赦前後、連當房妻小發、遼東邊衛充軍 ○又令六部都察院、推選屬官、領敕分投總督各布按二司、並府州縣官、處置預備倉糧。
仍令巡撫侍郎、並都禦史等官、兼總其事 ○又令軍民人等、各驗丁田、自願出粟備荒者、聽從其便。
官府不許逼抑科擾 ○又令各處預備倉、或為豪民占據、責令還官。
或年深損壞、量加修葺。
其倒塌不存者、官為照舊起蓋 ○又令各處預備倉、凡民人自願納米麥細糧一千石之上、雜糧二千石之上、請敕獎諭 ○七年、令福建布政司、凡預備倉糧給借饑民。
每米一石、候有收之年、折納稻穀二石五鬥還官 ○成化六年奏準、預備救荒、凡一應聽考吏典、納米五十石、免其考試、給與冠帶辦事。
在外兩考、起送到部未撥辦事吏典、納米一百石、在京各衙門見辦事吏典一年以下、納米八十石、二年以下、納米六十石、三年以下、納米五十石、免其考試、就便實撥、當該滿日、俱冠帶辦事。
各照資格、挨次選用 ○又令在外軍民子弟願充吏者、納米六十石、定撥原告衙門、遇缺收參 ○又令鳳陽、淮安、揚州三府軍民舍餘人等、納米預備賑濟者、二百石、給與正九品散官。
二百五十石正八品。
三百石、正七品 ○又令各處預備倉、州縣掌印官親管放支、不許轉委作弊 ○又令順天府河西務、山東臨清、直隸淮揚等關鈔貫、暫且折收粳粟糧米、俱以十分為率、各存留三分。
其餘七分、河西務運至天津衛滄州等處、臨清運至東昌府德州等處、淮安運至濟寧州徐州等處、揚州運至邳州桃源縣等處、俱各收貯預備官倉賑濟。
待明年豐稔、仍各收鈔 ○九年、令直隸保定等府州縣兩考役滿吏典、納米一百石起送吏部、免其辦事考試、就撥京考。
二百五十石、免其京考、冠帶辦事。
一百七十石、就於本府撥補、三考滿日、送部免考、冠帶辦事。
俱挨次選用。
其一考三箇月以裏無缺者、納米八十石、許於在外輳歷兩考 ○弘治三年定、有司每十裡以下、務要積糧一萬五千石。
軍衛每一千戶所、積糧一萬五千石。
每一百戶所、三百石。
每三年一次查盤。
有司少三分者、罰俸半年。
少五分者、罰俸一年。
少六分以上者、九年考滿降用。
軍衛不及三百之數者、一體住俸 ○十年奏準、凡三年一次查盤預備倉糧。
除義民情願納粟、囚犯贖罪納米外。
但有空閒官地、佃收租米、及贓罰紙價引錢、不係起解、支剩無礙官錢、盡數糴米。
三年之內、不足原數、別無設法者、俱免住俸參究 ○十七年議準、遼東預備倉米穀陳腐。
查勘堪用者、抵石放支各該衛所官軍月糧。
其米色頗陳、尚堪食用者、酌量折添鬥頭、與新糧間月支給。
浥爛不堪者、著令經收人員領出、照依律例追陪。
耗糧照例遞減。
支放盡絕、將廒座修理、照例召買上納 ○十八年議準、在外司府州縣問刑應該贖罪等項贓罰等物、盡行折納、糴買稻穀上倉、以備賑濟。
並不許折收銀兩、及指稱別項花銷 ○正德二年、令雲南撫按同三司掌印等官、查勘各庫藏所積、除軍前支用銀物外。
其餘堪以變賣、及官地湖池等項、可以召人佃種收租者、儘數設法、糴買米穀上倉、專備賑濟 ○又議準、各司府州縣衛所問刑衙門、凡有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鬥、收貯各預備倉 ○四年議準、湖廣原留賑濟支剩銀兩、著糴買米穀上倉、以備荒年 ○五年奏準、司府州縣衛所預備倉分、添設土倉官、盡行革退。
照舊令州縣正官、或管糧佐貳官收放 ○七年、令在外問刑衙門、凡問擬囚犯該納紙劄者、二分納紙、八分折米穀上倉、不許折收銀兩 ○又議準、陜西所屬問刑衙門、將一應該收人犯贖罪紙價、準其收納粟米穀麥等項上倉 ○八年議準、遼東遇有本鎮犯該立功官員、免其立功、納穀一百石、收貯預備倉。
其別處發來立功者、照舊行 ○十四年、令遼東比照宣大事例、將巡按並大小衙門問過一應贖罪銀兩、存留本處、以備買糧賑濟 ○嘉靖三年、令各處撫按官、督各該司府州縣官、於歲收之時、多方處置預備倉糧。
其一應問完罪犯納贖納紙、俱令折收穀米。
每季具數開報撫按衙門、以積糧多少、為考績殿最。
如各官任內三年六年全無蓄積者、考滿到京、戶部參送法司問罪 ○四年、令各處撫按官、通查積穀備荒前後議處過事宜、翻刊成冊、分發所屬、著落掌印等官、時常檢閱、永遠遵守。
撫按清軍官、每年春季、各將所屬上年收過穀石實數、奏報戶部、時常稽考、以憑賞罰 ○六年、令撫按二司、督責有司設法多積米穀以備救荒。
仍倣古人平糴常平之法、春間放賑貧民、秋成抵鬥還官、不取其息。
如見在米穀數少、各將貯庫官錢、并問過贖罪折紙銀兩、趁秋成時、委賢能官一員糴買、比時估量添二三文。
府以一萬石、州以四五千石、縣以二三千石為率。
明立簿籍查考。
歲荒減價、糶與窮民。
仍禁姦豪、不許隱情捏名、多買罔利。
事發重治 ○八年題準、各處撫按官設立義倉。
令本土人民、每二三十家、約為一會。
每會共推家道殷實、素有德行一人、為社首。
處事公平一人為社正。
會書算一人為社副。
每朔□一會。
分別等第。
上等之家、出米四鬥、中等二鬥、下等一鬥、每鬥加耗五合入倉。
上等之家主之。
但遇荒年、上戶不足者量貸、豐年照數還倉。
中下戶酌量賑給、不復還倉。
各府州縣造冊送撫按查考、一年查算倉米一次。
若虛、即罰會首出一年之米 ○又令各處撫按官督所屬官將贓罰、稅契、引錢、一應無礙官錢、糴買稻穀。
或從宜收受雜糧、以備荒歉。
各該官員、果能積穀及數、聽撫按官覈實旌異。
若不用心舉行、照例住俸 ○又奏準、州縣積糧之法。
如十裡以下、積糧一萬五千石、二十裡以下、二萬石、三十裡以下、二萬五千石、五十裡以下、三萬石、百裡以下、五萬石、二百裡以下、七萬石、三百裡以下、九萬石、四百裡以下、一十一萬石、五百裡以下、一十三萬石、六百裡以下、一十五萬石、七百裡以下、一十八萬石、八百裡以下、一十九萬石、三年之內、務彀一年之用。
如數為稱職。
過數、或倍增、聽撫按奏旌、不次陞用。
不及數者、以十分為率、少三分者、罰俸半年。
少五分者、罰俸一年。
少六分以上者為不職、送部降用。
知府視所屬州縣積糧多寡、以為勸懲。
其軍衛三年之內、每一百戶所、各積穀三百。
數外多積百石以上者、軍政等官、俱給花紅羊酒激勸。
不及數者、住俸 ○九年、令天下各府州縣、有積久米粟、盡數平糶、以濟貧窮。
候收成買貯新穀、務足前數 ○二十四年議準、徒杖笞罪審有力者、俱令照例納米入預備倉。
不許以稻黍雜糧、準折上納 ○萬曆五年議準、行各撫按、詳查地方難易、酌定上中下三等、為積穀等差。
如上州縣、每歲以千石為準、多或至三二千石。
下州縣以數百石為準、少或至百石。
務求官民兩便、經久可行。
自本年為始、著為定額。
每年終、分別蓄積多寡為賞罰。
其不及數者、查照近例、以十分為率、少三分者、罰俸三箇月。
少五分者、半年。
六分者、八箇月。
八分以上者、一年。
仍咨吏部劣處。
全無者、降俸二級、亦咨部停止行取推陞、待有成效、撫按酌議題請復俸。
若仍前怠玩、參究革職 ○七年題準、各省直撫按、督各州縣掌印官、將庫貯自理紙贖、并撫按等衙門所留二分贓罰、盡數糴穀。
其追贖事例、春夏折銀。
秋冬納米。
如年久穀多、酌量出陳易新、以免浥爛 ○又議準、各省直撫按、酌量所屬知府地方繁簡貧富、定擬積穀分數。
其積不及數者、與州縣一體查參。
其陞遷離任者、照在任一體參究 ○八年題準、各撫按官、查盤積穀實數、分別府州縣總撒、填注主守職名、每年終奏報。
其更代官、候交盤明白、方準離任 ○又題準、各有司積穀、除遵照原議外、不許妄行科罰、剝民利己。
果有水旱災傷、具奏減免其賑濟穀數、即申報開銷、不必復令饑民抵還 ○十一年題準、各省直撫按官、會同司道、各查所屬、除富庶州縣、仍照原額積穀。
其疲敝災傷、及裡分雖多、詞訟原少者、酌量裁減。
以後照例查參、俱以三年為期、通融計算、分別蓄積實在之數、照例旌獎參罰。
如三年之內、偶遇陞遷事故、撫按官行該司道按年考覈積穀如數、方許離任。
果有災荒事故、委不能及原數者、明白具奏、方免參罰。
其考滿朝覲、俱照例行
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嘉靖十八年詔、各處倉官、及收糧經歷、守候二年之上、放支不盡者、仍聽全支本等俸給 ○二十年詔、內外倉場官攢鬥級及糧戶人等、有虧折糧草、監追年久者、除侵盜虛出等項、照舊監追外。
其有浥爛損折、失火延燒者、悉免追 ○萬曆十二年議準、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並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存、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者、照弘治十三年例問發 預備倉 祖宗設倉貯穀、以備饑荒、其法甚詳。
凡民願納穀者、或賜獎敕為義民。
或充吏。
或給冠帶散官。
令有司以官田地租稅契引錢、及無礙官銀、糴穀收貯。
近時多取於罪犯紙贖、以所貯多少、為考績殿最雲。
例具於後洪武初、令天下縣分各立預備四倉、官為糴穀收貯、以備賑濟。
就擇本地年高篤實民人管理 ○正統五年奏準、各處預備倉、凡侵盜私用、冒借虧欠等項糧儲、查追完足、免治其罪。
其侵盜證佐明白、不服陪償者、準土豪及盜用官糧論罪 ○又議準、凡民人納穀一千五百石、請敕獎為義民、仍免本戶雜泛差役。
三百石以上、立石題名、免本戶雜泛差役二年 ○又敕廣西布按二司、並巡按等官、查勘預備倉糧內、有借用未還、並虧折等項、著落經手人戶、供報追陪。
其犯在赦前者、定限完日、悉宥其罪。
赦後犯者、追完、照例納米贖罪。
若限外不完者、不論赦前後、連當房妻小發、遼東邊衛充軍 ○又令六部都察院、推選屬官、領敕分投總督各布按二司、並府州縣官、處置預備倉糧。
仍令巡撫侍郎、並都禦史等官、兼總其事 ○又令軍民人等、各驗丁田、自願出粟備荒者、聽從其便。
官府不許逼抑科擾 ○又令各處預備倉、或為豪民占據、責令還官。
或年深損壞、量加修葺。
其倒塌不存者、官為照舊起蓋 ○又令各處預備倉、凡民人自願納米麥細糧一千石之上、雜糧二千石之上、請敕獎諭 ○七年、令福建布政司、凡預備倉糧給借饑民。
每米一石、候有收之年、折納稻穀二石五鬥還官 ○成化六年奏準、預備救荒、凡一應聽考吏典、納米五十石、免其考試、給與冠帶辦事。
在外兩考、起送到部未撥辦事吏典、納米一百石、在京各衙門見辦事吏典一年以下、納米八十石、二年以下、納米六十石、三年以下、納米五十石、免其考試、就便實撥、當該滿日、俱冠帶辦事。
各照資格、挨次選用 ○又令在外軍民子弟願充吏者、納米六十石、定撥原告衙門、遇缺收參 ○又令鳳陽、淮安、揚州三府軍民舍餘人等、納米預備賑濟者、二百石、給與正九品散官。
二百五十石正八品。
三百石、正七品 ○又令各處預備倉、州縣掌印官親管放支、不許轉委作弊 ○又令順天府河西務、山東臨清、直隸淮揚等關鈔貫、暫且折收粳粟糧米、俱以十分為率、各存留三分。
其餘七分、河西務運至天津衛滄州等處、臨清運至東昌府德州等處、淮安運至濟寧州徐州等處、揚州運至邳州桃源縣等處、俱各收貯預備官倉賑濟。
待明年豐稔、仍各收鈔 ○九年、令直隸保定等府州縣兩考役滿吏典、納米一百石起送吏部、免其辦事考試、就撥京考。
二百五十石、免其京考、冠帶辦事。
一百七十石、就於本府撥補、三考滿日、送部免考、冠帶辦事。
俱挨次選用。
其一考三箇月以裏無缺者、納米八十石、許於在外輳歷兩考 ○弘治三年定、有司每十裡以下、務要積糧一萬五千石。
軍衛每一千戶所、積糧一萬五千石。
每一百戶所、三百石。
每三年一次查盤。
有司少三分者、罰俸半年。
少五分者、罰俸一年。
少六分以上者、九年考滿降用。
軍衛不及三百之數者、一體住俸 ○十年奏準、凡三年一次查盤預備倉糧。
除義民情願納粟、囚犯贖罪納米外。
但有空閒官地、佃收租米、及贓罰紙價引錢、不係起解、支剩無礙官錢、盡數糴米。
三年之內、不足原數、別無設法者、俱免住俸參究 ○十七年議準、遼東預備倉米穀陳腐。
查勘堪用者、抵石放支各該衛所官軍月糧。
其米色頗陳、尚堪食用者、酌量折添鬥頭、與新糧間月支給。
浥爛不堪者、著令經收人員領出、照依律例追陪。
耗糧照例遞減。
支放盡絕、將廒座修理、照例召買上納 ○十八年議準、在外司府州縣問刑應該贖罪等項贓罰等物、盡行折納、糴買稻穀上倉、以備賑濟。
並不許折收銀兩、及指稱別項花銷 ○正德二年、令雲南撫按同三司掌印等官、查勘各庫藏所積、除軍前支用銀物外。
其餘堪以變賣、及官地湖池等項、可以召人佃種收租者、儘數設法、糴買米穀上倉、專備賑濟 ○又議準、各司府州縣衛所問刑衙門、凡有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鬥、收貯各預備倉 ○四年議準、湖廣原留賑濟支剩銀兩、著糴買米穀上倉、以備荒年 ○五年奏準、司府州縣衛所預備倉分、添設土倉官、盡行革退。
照舊令州縣正官、或管糧佐貳官收放 ○七年、令在外問刑衙門、凡問擬囚犯該納紙劄者、二分納紙、八分折米穀上倉、不許折收銀兩 ○又議準、陜西所屬問刑衙門、將一應該收人犯贖罪紙價、準其收納粟米穀麥等項上倉 ○八年議準、遼東遇有本鎮犯該立功官員、免其立功、納穀一百石、收貯預備倉。
其別處發來立功者、照舊行 ○十四年、令遼東比照宣大事例、將巡按並大小衙門問過一應贖罪銀兩、存留本處、以備買糧賑濟 ○嘉靖三年、令各處撫按官、督各該司府州縣官、於歲收之時、多方處置預備倉糧。
其一應問完罪犯納贖納紙、俱令折收穀米。
每季具數開報撫按衙門、以積糧多少、為考績殿最。
如各官任內三年六年全無蓄積者、考滿到京、戶部參送法司問罪 ○四年、令各處撫按官、通查積穀備荒前後議處過事宜、翻刊成冊、分發所屬、著落掌印等官、時常檢閱、永遠遵守。
撫按清軍官、每年春季、各將所屬上年收過穀石實數、奏報戶部、時常稽考、以憑賞罰 ○六年、令撫按二司、督責有司設法多積米穀以備救荒。
仍倣古人平糴常平之法、春間放賑貧民、秋成抵鬥還官、不取其息。
如見在米穀數少、各將貯庫官錢、并問過贖罪折紙銀兩、趁秋成時、委賢能官一員糴買、比時估量添二三文。
府以一萬石、州以四五千石、縣以二三千石為率。
明立簿籍查考。
歲荒減價、糶與窮民。
仍禁姦豪、不許隱情捏名、多買罔利。
事發重治 ○八年題準、各處撫按官設立義倉。
令本土人民、每二三十家、約為一會。
每會共推家道殷實、素有德行一人、為社首。
處事公平一人為社正。
會書算一人為社副。
每朔□一會。
分別等第。
上等之家、出米四鬥、中等二鬥、下等一鬥、每鬥加耗五合入倉。
上等之家主之。
但遇荒年、上戶不足者量貸、豐年照數還倉。
中下戶酌量賑給、不復還倉。
各府州縣造冊送撫按查考、一年查算倉米一次。
若虛、即罰會首出一年之米 ○又令各處撫按官督所屬官將贓罰、稅契、引錢、一應無礙官錢、糴買稻穀。
或從宜收受雜糧、以備荒歉。
各該官員、果能積穀及數、聽撫按官覈實旌異。
若不用心舉行、照例住俸 ○又奏準、州縣積糧之法。
如十裡以下、積糧一萬五千石、二十裡以下、二萬石、三十裡以下、二萬五千石、五十裡以下、三萬石、百裡以下、五萬石、二百裡以下、七萬石、三百裡以下、九萬石、四百裡以下、一十一萬石、五百裡以下、一十三萬石、六百裡以下、一十五萬石、七百裡以下、一十八萬石、八百裡以下、一十九萬石、三年之內、務彀一年之用。
如數為稱職。
過數、或倍增、聽撫按奏旌、不次陞用。
不及數者、以十分為率、少三分者、罰俸半年。
少五分者、罰俸一年。
少六分以上者為不職、送部降用。
知府視所屬州縣積糧多寡、以為勸懲。
其軍衛三年之內、每一百戶所、各積穀三百。
數外多積百石以上者、軍政等官、俱給花紅羊酒激勸。
不及數者、住俸 ○九年、令天下各府州縣、有積久米粟、盡數平糶、以濟貧窮。
候收成買貯新穀、務足前數 ○二十四年議準、徒杖笞罪審有力者、俱令照例納米入預備倉。
不許以稻黍雜糧、準折上納 ○萬曆五年議準、行各撫按、詳查地方難易、酌定上中下三等、為積穀等差。
如上州縣、每歲以千石為準、多或至三二千石。
下州縣以數百石為準、少或至百石。
務求官民兩便、經久可行。
自本年為始、著為定額。
每年終、分別蓄積多寡為賞罰。
其不及數者、查照近例、以十分為率、少三分者、罰俸三箇月。
少五分者、半年。
六分者、八箇月。
八分以上者、一年。
仍咨吏部劣處。
全無者、降俸二級、亦咨部停止行取推陞、待有成效、撫按酌議題請復俸。
若仍前怠玩、參究革職 ○七年題準、各省直撫按、督各州縣掌印官、將庫貯自理紙贖、并撫按等衙門所留二分贓罰、盡數糴穀。
其追贖事例、春夏折銀。
秋冬納米。
如年久穀多、酌量出陳易新、以免浥爛 ○又議準、各省直撫按、酌量所屬知府地方繁簡貧富、定擬積穀分數。
其積不及數者、與州縣一體查參。
其陞遷離任者、照在任一體參究 ○八年題準、各撫按官、查盤積穀實數、分別府州縣總撒、填注主守職名、每年終奏報。
其更代官、候交盤明白、方準離任 ○又題準、各有司積穀、除遵照原議外、不許妄行科罰、剝民利己。
果有水旱災傷、具奏減免其賑濟穀數、即申報開銷、不必復令饑民抵還 ○十一年題準、各省直撫按官、會同司道、各查所屬、除富庶州縣、仍照原額積穀。
其疲敝災傷、及裡分雖多、詞訟原少者、酌量裁減。
以後照例查參、俱以三年為期、通融計算、分別蓄積實在之數、照例旌獎參罰。
如三年之內、偶遇陞遷事故、撫按官行該司道按年考覈積穀如數、方許離任。
果有災荒事故、委不能及原數者、明白具奏、方免參罰。
其考滿朝覲、俱照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