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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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領敕整理甘肅地方糧草。

    修舉屯政。

    三邊一應錢糧俱聽提督 ○又題準、甘肅鎮仍設郎中一員、專在蘭州駐劄、驗收西鳳等府解運甘肅一應錢糧。

    三年滿日、具奏更替 ○九年議準、陜西三邊、仍設管倉管屯參政僉事二員、遵奉原領敕書、各照舊管理民屯糧草。

    不許幹預別事 ○十年、令湖廣添設參議一員、專管錢糧 ○十一年題準、陜西撫按官定委布按二司堂上官一員、照依河南山東總部事例、前去延綏等處駐劄、專一催儹錢糧、以備接濟 ○十四年、添設四川成都府通判一員、駐劄茂州、監督收放威茂等處南路一帶倉場糧料草束 ○裁革甘肅管糧僉事一員。

    止用一員、專管分巡、並西路糧儲。

    其東路糧儲、令分守參議管理 ○十五年奏準、甘肅照宣大事例、歲差部官一員、往蘭州駐劄、查驗陜西八府民運糧餉 ○又添設江西右參政一員、專管錢糧 ○又議準、差主事一員、總理山西三關糧儲、在寧武關適中處所駐劄。

    三年滿日更替 ○十六年、令戶部委官專管河西十五倉。

    其河東十五倉、惟蘭州一倉、照舊督理。

    餘者、俱聽兵備副使管轄。

    州縣倉場等官、俱聽本部委官從宜差委 ○又添設平涼府通判一員、於寧夏西路地方、監督收放糧草 ○十七年、添設四川敘州府通判一員、駐劄瀘州嘉明鎮、專督該州錢糧 ○十八年議準、添設郎中一員、前去花馬池駐劄、專一整理各邊鎮客兵糧草、及催督各鎮民屯稅糧。

    三年滿日更替 ○十九年、令陜西分守隴右道參議、移駐蘭州、不妨原務、管理西安等府解運甘肅錢糧 ○二十四年、銓除主事一員、收放山西北樓口倉糧 ○二十七年題準、鑄給宣大二鎮五路管糧通判關防 ○三十七年、令冀北道參議、於冬春二季、前赴代州駐劄、會同該省管糧參政、巡歷府運州縣轉行催徵本鎮軍儲祿米 ○又令分守口北道參議、請敕於十月前赴山西地方駐劄、會同該道守巡等官、徵收新舊錢糧。

    限次月回鎮、料理防秋事宜 ○三十八年、題設通判二員。

    一駐廣寧、一駐遼陽、俱山東濟南府列銜。

    聽委稽查錢糧 ○四十二年、題設通判一員、駐劄岫巖堡、列銜濟南府。

    專一追徵錢糧 ○四十五年、添設貴州程番府管糧通判一員、於省城駐劄 ○隆慶元年奏準、頒給延綏所屬各縣倉印記、令該縣典史掌管收放 ○四年題準、花馬池管糧郎中、移延綏鎮駐劄、總理該鎮錢糧。

    其寧固二鎮主兵錢糧、並寧夏鎮客兵鹽引、仍聽稽查。

    兼理鹽引勘合、送撫臣填給 ○五年題準、鑄給遼東通判關防三顆。

    在西路者、分管廣寧前錦義高平、在東路者、分管遼陽開原、在岫巖者、分管金海蓋、各倉庫 ○萬曆元年議準、山西屯田僉事、移駐應州、專管山西三關大同一鎮屯務。

    兼清渾應山場、北樓營伍、各軍民田地 ○二年、鑄給監收肅州倉臨洮府帶銜通判、固原州倉平涼府帶銜通判、靖虜甘州涼州莊浪西寧洮州六倉鞏昌府帶銜通判、監收永豐倉同知、各關防 ○八年、裁革山東河南京糧道參政二員 ○又裁山西屯糧參政、山東督糧參政、河南督糧參議、廣東管糧參議、貴州督糧參議、廣西管糧參政、福建督糧參政、四州督糧參政、雲南督糧參政、各一員。

    其糧務歸併右參政管理 ○十一年、復設山東陜西督糧左參政、福建山西督糧右參政、各一員凡在倉員役。

    正德三年、令遼東各衛經歷、聽巡撫官差委、監督各衛所倉官攢收受糧斛 ○七年議準、沿邊關營衛所把總指揮等官、不許擅將倉庫原委官員、及看守庫鬥人役、別項差委。

    如違參究 ○十二年奏準、遼東中固城添設倉官攢典各一員名。

    帶管柴河定遠二堡 ○嘉靖十二年題準、四川永寧倉官攢考滿丁憂等項、務要申請貴州撫按衙門、轉行守巡等官、稽查經手錢糧無礙、轉報四川守巡道起送○三十二年、添設山西神池堡、利民堡、平刑關、三倉官各一員。

    行山西布政司撥攢典各一名 凡倉糧收支。

    正統三年、令廣西雲南四川布按二司各委堂上官一員、計議各處倉糧、量存三年支用。

    附餘之數、先儘調撥附近官軍人等關支。

    再有餘數、照依時價糶賣銀兩、準作軍官俸糧 ○成化十四年、令甘肅寧夏等處各該巡撫等官、行令收糧官員、每石一尖一平、不必加耗。

    其每尖斛內、量加耗糧五升五合。

    以後查盤、俱平斛盤量。

    每石準除二升折耗。

    其餘耗糧、仍照京通二倉事例、俱作附餘作正支銷 ○弘治十四年奏準開原地方沿邊堡分、照遼陽廣寧邊堡事例、每堡起蓋倉廒一所。

    每年酌量召買糧草。

    就令三萬遼海二衛倉官攢、各照該衛分管堡分。

    帶管收受。

    守瞭官軍、就彼關支 ○嘉靖四年議準、浙江沿海衛所倉糧、本折中半兼收、間月支放。

    折色米每一石收銀七錢。

    五錢給軍餘。

    二錢修船支用。

    不許扣除軍士月糧 ○萬曆元年、令蘭州一帶主客錢糧、皆屬郎中管理。

    凡出入糴買糧草、先於臨鞏兵備道掛號定價後、郎中發銀收放 凡各倉禁例。

    景泰六年奏準、陜西各倉場、凡不係原委監臨提調人員、擅自下倉收放、侵越職掌、騙要民財者、許布按二司管糧官徑自拏問。

    應奏請者、具奏定奪 ○天順元年、令邊儲銀兩、隻從戶部委官、並布按二司管糧等官管理、不許總兵等官幹預內外各倉通例 洪武十八年、令凡攬納戶攬到人戶諸色物料糧米等項、不行赴各該倉庫納足、隱匿入己虛買實收者。

    追物還官、然後處以重刑、籍沒家產 ○二十六年定、凡天下設置倉廒其在各該衛所、常存二年糧斛、分為二十四廒、收貯以備支用。

    其在各司府州縣、各有倉廒、收貯糧米、以給歲用。

    且如在京衛所倉糧、必須查勘見數、分豁某字廒原收某年分秋糧米若幹、戶部攢造印信文冊一本、進赴內府該科收貯。

    凡各衛支過月糧、本衛具手本奏進、與同戶部委官於原進冊內注銷、仍呈報本部知數。

    其在外倉廒、凡有勘合下倉放支、亦必稟請提調正官、眼同支給。

    比候年終、將支過數目、同實在糧斛、通行開報、以憑稽考 ○永樂十五年、令各倉庫收納錢糧、務要納戶親身上納。

    如有兜攬作弊之人、納戶通同、不行首告者、一體治以重罪 ○十六年奏準、凡納戶送糧到倉辯驗堪中、隨即收受。

    不許刁蹬留難、勒掯財物。

    及通同盜賣、虛出實收 ○宣德三年奏準、凡設內外衛所倉、每倉置一門、榜曰某衛倉。

    三間為一廒、廒置一門、榜曰某衛某字號廒。

    凡收支、非納戶及關糧之人、不許入。

    每季差監察禦史、戶部屬官、錦衣衛千百戶各一員、往來巡察。

    各倉門、以緻仕武官各二員、率老幼軍丁十名看守、半年更代。

    倉外置冷鋪、以軍丁三名巡警。

    在外倉、都布按三司設法關防。

    巡按禦史點視。

    凡軍民偷盜、官吏鬥級通同者、正犯處斬。

    仍追所盜糧入官。

    全家發邊遠充軍。

    給家產一半賞首告者。

    同盜能首者、免本罪、亦給被首告者家產之半充賞。

    其攬納虛收、及虛出通關者、罪同偷盜 ○正統元年、令各司府州縣無軍衛去處、倉廒收糧、不及一千石者、官攢鬥級裁革 ○又令各處倉收糧不及五千石者、管糧官裁革 ○二年令各府倉收糧四十萬石以上者、添設管糧同知、或通判一員 ○景泰三年、令兜攬錢糧、誆騙納戶財物之人拏問、仍盡本法、將所攬錢糧納完、再於本犯名下、追罰一半入官。

    監臨官縱容者、一體治罪 ○又令禁約各處倉無藉之徒、更改姓名、營充鬥級、並牌子、積年在倉、通同官攢作弊。

    江南者、發廣西都司、江北者、發萬全都司充軍 ○七年、令各布政司、並直隸府州倉、每歲印給廒經、各該官攢執掌收放。

    不許擅委軍職 ○天順八年、令考退倉場經歷大使副使等官、仍支俸守支盡絕放回 ○弘治三年、令各邊倉庫有盜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值銀二百兩以上者、不分文武官員吏典鬥庫人等、斬首示眾。

    不及前數者、本身並子孫、永遠充軍 ○十三年奏準、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錦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倉、並腹裏節差給事中禦史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

    其餘腹裏節差守巡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

    若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不分監守常人、俱照弘治三年事例、斬首示眾。

    其四等人犯、俱依律併贓論罪。

    仍各計入已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

    不及數者、照常發落。

    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

    其各處徵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即係腹裏去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例擬斷發落 ○又奏準、在京在外並各邊、但係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淩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

    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永遠充軍 ○凡內外倉場等處糧草、並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箇月以裏完納者、照常發落。

    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陪納、發邊衛充軍。

    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箇月、照前發遣。